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甲 ;姓名及年籍詳卷)與甲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均任職於彰化縣某公務機關(機關資料詳卷,下稱乙機關)所屬單位(單位名稱詳卷),A男為該單位副主管,甲女則為100 年10月28日調派到職之人員,兩人為同事關係。A男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8 、9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甲女,一同至B男、C女(警詢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乙 、0000000000丙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夫 妻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男、C女及稍後到來之D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丁 ;姓名及年籍詳卷 )餐敘飲酒,至翌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聚會結束後,由A男駕車載送已酒醉之甲女返回甲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途中甲女因酒醉在車上睡著,詎A男未將甲女載送返家,反而於100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41分許,將車開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 段000 號華倫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華倫汽車旅館),抵達後,甲女醒來發現在汽車旅館車庫內,A男向甲女表示今天有勤務,有喝酒怕被主管看到,並向甲女稱:上去躺著會比較舒服,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甲女不疑有他,乃由A男攙扶甲女進入101 號房間內,甲女因不勝酒力躺在床上睡著,於同日上午5 時許,A男見甲女仍沉睡不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沉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甲女所著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親吻甲女嘴巴,因甲女發覺有人親吻其嘴巴而驚醒,推開A男躲至房間廁所內,發現已有精液自下體流出,於同日上午5 時32分許,搭乘A男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汽車旅館。嗣甲女於101 年1 月間,自行驗孕後發現因上開性交行為而懷孕,於同年1 月16日前往桃園市長榮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甲女於案發後本欲息事寧人,然於101 年5 月間,始決定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甲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後開所引用桃園市長榮婦產科102 年1 月29日長榮法字第017 號函、證人B男、C女、D女、E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戊 ;姓名及年籍詳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乙 機關101 年3 月27日案件調查報告表暨訪談紀錄、證人E女聽聞自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本院102 年4 月9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卷㈡第33頁反面、第48頁;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E女之筆錄沒有證據能力,惟於102 年6 月6 日審理時已明示同意證人E女的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與甲女前往B男、C女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與B男、C女、D女餐敘飲酒,結束後,將甲女載往上址華倫汽車旅館,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女沒有酒醉,她的意識清醒,係自願與伊性交,甲女於100 年12月7 日還有言語上挑逗伊,去汽車旅館的途中對伊口交,要伊去汽車旅館,衣服是甲女自己脫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00 年12月間,均任職於彰化縣乙機關所屬單位,被告為該單位副主管,甲女則為100 年10月28日調派到職之人員,兩人為同事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㈠第96頁),並有甲女之任職文件在卷可稽(偵卷證物袋第2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8 、9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一同至B男、C女夫妻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與B男、C女及稍後到來之D女餐敘飲酒,至翌日凌晨0 、1 時許,聚會結束後,由被告駕車載送甲女返回甲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租屋處,然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41分許,將車開往上址之華倫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101 號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為性交行為,並親吻甲女嘴巴,於同日上午5 時32分許始離開汽車旅館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34至35頁反面、第37頁),且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並有證人B男、C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華倫汽車旅館之電腦存檔住宿資料翻拍照片4 張、該旅館外觀照片8 張及101 號房內部陳設照片11張、B男、C女夫婦之住處照片2 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8至21頁、警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2頁),應可認定。 ㈢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7 日晚上我們聊天、喝酒,我在客廳的椅子上睡覺,印象中有被大家叫起來說要回家了,被告說他可以載我回去,上了被告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繼續睡覺,醒來發現他開進去華倫汽車旅館內,我問他說不是要載我回去,他說他早上也是要簽出,今天有勤務,這樣回去會被看到,先休息一下,等一下再載你回去,我就說好,我喝很多紅酒,被告剛開車沒多久,還有停車讓我在路邊吐,過了一下子,被告說我有吐,要不要上去躺著比較舒服,他又不會對我怎麼樣,後來他就扶我上去二樓,下面是車庫,我進去房間直接躺在床上睡覺,睡到一半發現被告趴在我身上親我的嘴巴,我才因此醒過來,發現我的長褲、內褲都被他脫掉,被告親我的同時也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我是因此才醒過來,我醒過來後用雙手推他,但沒有推開,他就自己結束抽離我身體,我馬上跑進浴室,我一直想說怎麼會這樣,更震驚的是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因為我發現我的下體內部有精液流出來等語(他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聚餐的過程中有喝酒,我有喝醉,很想睡覺,就在椅子上已經睡著了,後來結束起來時,我聽到被告說他可以載我回去,後來我就坐上他的車,我一上車時就在巷口那邊就吐了,那時候到汽車旅館,我醒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好像在汽車旅館,我就問他說為什麼在這邊,他就說今天有什麼勤務,怕被主管看到,因為他有喝酒,這樣回去會被看到,先在這待一下,等一下就載你回去,那時候都還在車上,後來被告跟我說,我有吐,上去躺著會比較舒服,他又不會對我怎樣,是被告扶我上去的,進房間後,我就直接躺在床上睡覺,等我有印象後,我的嘴巴先有感覺,我覺得有人在親我,然後我身上就有一個人在對我性交,下半身的衣物有被他脫掉,他的生殖器有放入我的生殖器,我發現之後馬上用雙手去推他,就在我掙扎還有推他沒多久後,他就結束他所有的行為,接下來我就衝去浴室…在B男家喝完酒後我是躺在椅子上睡覺,有睡著一下,睡著沒多久,就被叫起來說要離開了,我醒來發現車子在汽車旅館車庫…我喝醉後就是會很想睡覺,去汽車旅館時,被告脫我褲子,對我做性交行為時我是完全沒感覺的…我那時候很累,很想睡覺,我進去是先在車上睡,睡蠻久之後他才跟我講說要不要上去躺一下,因為我有吐,這樣比較舒服,他跟我講了話之後,後來才上去睡覺,我上去一躺下就睡著了,發現有人在親我才醒過來等語(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第105 頁及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就其於100 年12月7 日當晚餐敘飲酒後,如何酒醉睡著,如何到汽車旅館房間又睡著,醒來後發現被告對其性交、親吻嘴巴等情,所為證述前後互核一致。 ㈣且被告於案發後書寫給甲女之信件亦寫到:「趁著妳酒醉佔有妳,是我卑鄙,我跟妳道歉…我也知道妳酒醒之後對我的怨恨,故意躲開我,讓我難過,我可以理解,因為誰願意被一個糟老頭欺負」等語,有該信件1 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 頁,信件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亦自承甲女於性交當時有酒醉之情形,且由信件內容文義觀之,係指被告對於其趁甲女酒醉時對其性交,自認自己卑鄙,而向甲女道歉,並理解到甲女清醒後對其感到怨恨,足佐證人甲女所證上情為真,應堪採信。又甲女稱其酒醉後的反應是會想睡覺,並稱在B男、C女夫婦住處已因酒醉而睡著,此部分陳述與證人B男、C女所稱:甲女當時有瞇著眼睛休息等語(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第151 頁);與證人D女所稱:有看到甲女靠在椅子上休息等語(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之情節相符。而100 年12月7 日晚間,是甲女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到B男、C女住處餐敘飲酒,此業據證人B男、C女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3 頁、第146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筆錄),足堪認定,證人B男並證稱:與甲女僅見過1 、2 次面,交談時間不到5 分鐘等語(本院卷㈠第148 頁),顯見其與甲女並非熟識,證人C女當天更是第一次見到甲女,則若非甲女已經酒醉,豈有初次到不熟識之同事家中餐敘飲酒就睡著之理。再依卷附100 年12月7 日之應到勤、休假資料記載(偵卷證物袋第62頁),甲女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5 時許都在服勤,下班後又與同事餐敘飲酒至翌日凌晨0 、1 時許始離開,衡情應已疲累不堪,則甲女在酒精作用下,逐漸陷於無意識而睡著,核與情理相符,其所稱到汽車旅館房間後躺到床上後就睡著,完全不知道被告有脫下其褲子,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堪信為真。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實已因酒醉沉睡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即係利用此狀態,褪去甲女所著之外褲、內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及親吻嘴巴之猥褻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甲女沒有酒醉,她的意識清醒,甲女係自願與伊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100 年12月7 日當天甲女說她沒有男朋友,講話有點挑逗,叫我介紹男朋友給她,甲女說跟我差十幾歲而已,我貸款那麼多,不要跟她拿錢就好了,而且我沒有生女孩子,她可以幫我生個女孩子云云(偵卷第6 頁、本院卷㈡第38頁);並稱100 年12月8 日聚餐結束後至汽車旅館的情況為:甲女在半路上我還在開車的時候她對我口交,我受不了想要的時候,甲女就要我去汽車旅館,進去房間裡面各自脫衣服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我們就睡覺,睡到5 點多,甲女要第二次的時候,我才被她吵醒云云(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惟證人甲女已否認有向被告說過介紹男朋友、為被告生小孩等言語,更否認當時有對被告口交及邀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第111 頁及反面筆錄)。況證人甲女陳稱:當時與E女的感情很好…那時對男性沒有想要發生性關係…我不可能會喜歡被告,不會喜歡男性,沒有對男生的性需求,那段時間喜歡的是女生等語(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4 頁反面、第132 頁),已明確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喜歡的是同性,並非異性。甲女並提到:E女母親曾經要求其不要再與E女來往等語(他字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且證人E女亦知悉此事(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及反面、第129 頁及反面筆錄),可知兩人非僅止於一般朋友的交往,否則E女母親斷無出面阻止之理。佐以現今社會同性戀仍未被普遍接受,苟非確有其事,甲女又豈會承認其為「同志」之事,堪認甲女前揭關於其性向之陳述可以採信。而被告自承此次與甲女性交之前,兩人之間並無任何交往關係或親密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8頁),兩人既從未交往,僅為同事關係,且在當時甲女喜歡同性之情況下,實難認甲女會對異性的被告為性暗示之言語或舉動,更難認甲女會於聚餐飲酒結束後的途中,主動對被告口交。況若當時被告是在甲女的挑逗及要求下始前往汽車旅館為合意性交行為,則被告又何必於事後書寫上開信件向甲女道歉。再以甲女於100 年12月8 日返回桃園租屋處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曾傳送內容為「拜託,接電話」之簡訊予甲女;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7 時19分許,傳送內容為「親愛的:我真的很難過,妳要我怎麼做,才願意理我,我什麼都不要,只要妳」之簡訊予甲女,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被告於案發後所寫的道歉信上也提到甲女「故意躲開」被告、「還這樣纏著妳,讓妳反感」、「我會節制自身的行為,減少對妳的干擾」等語,顯示甲女於上開性交行為後不願意理會被告,以此事後反應來看,益徵上開性交行為並非在甲女主動挑逗及兩情相悅下所為。是被告與甲女於100 年12月8 日如何前往華倫汽車旅館及兩人進入汽車旅館101 號房間內之情形,應以證人甲女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上情及辯護人認:喝了酒興致高漲的時候,不可能到後來才發生,一定是一進去就發生了合意性交行為,性交後在裡面跟被告同床共枕睡了三個多小時…現在這個社會發生一夜情的機率太多了,根本不足為奇,甲女在白天執勤時用挑逗的方式來跟被告講她沒有男朋友,然後就發生了這個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及反面辯護內容),均無足採。又依證人甲女證述:從我有印象起來去浴室,去浴室大概待20多分鐘,到離開大概半小時左右等語(本院卷㈠第116 頁),故認定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的時間為100 年12月8 日上午5 時許,附此敘明。 ㈥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的車庫內有向甲女表示:今天有勤務,有喝酒怕被主管看到,並向甲女稱上去躺著會比較舒服,不會對你怎樣等語,業據甲女證述明確(詳前述),且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開始確實有勤務,有該日之勤務分配表可證(偵卷證物袋第63頁),以甲女對被告並無任何情愫,一般而言,應該只會注意到自己的勤務分配,不會去注意被告何時服勤。尤其兩人僅為同事關係,被告在飲酒結束後將甲女載到汽車旅館,甲女醒來後發現此情,被告自然需找個藉口以獲取甲女體諒。又既然被告已將甲女載到汽車旅館,當非僅止於與甲女待在車庫而已,否則即與停在回程途中路旁無異,衡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交往關係,若非被告有向甲女稱:上去躺著會比較舒服,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甲女應該不會到房間內躺在床上就睡覺,堪認甲女指證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言語無訛。被告否認其有講怕被主管看到,因為有喝酒,先在汽車旅館待一下云云(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難認可採。 ㈦再甲女於101 年1 月間,自行驗孕後發現因上開性交行為而懷孕,於同年1 月16日前往桃園市長榮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一節,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筆錄),並有甲女於桃園市長榮婦產科診所之病歷、手術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證物袋第58至59頁)。且桃園市長榮婦產科診所表示:甲女於101 年1 月16日至診所初診時,當日超音波估算妊娠週數接近8 週(胚胎頭臀徑1.28公分,胚胎大小精密換算相當於七週加五天),據此估算回推受孕時間約在100 年12月7 日至8 日之譜,有該婦產科102 年1 月29日長榮法檢字第017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0頁)。復參酌甲女當時喜歡的對象是同性,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5 時均有勤務,已如前述,此段上班期間依被告供稱:這是白天出勤的時候,沒有辦法睡覺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另依被告、證人E女、甲女之陳述可知,甲女離開華倫汽車旅館後,即由被告搭載其返回租屋處換衣服,再前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新竹站,由E女載甲女回到其二人位於桃園縣之租屋處(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被告供述筆錄、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0 頁證人E女筆錄、他字卷第5 頁及反面、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證人甲女筆錄),此段期間內,甲女應無機會與其他人有性交行為,稽此各情,足徵甲女稱因為此次性交行為而懷孕一節,應可採信。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聚餐飲酒,僅喝了1 、2 杯紅酒,過程中並無嘔吐,甲女與被告一同離開,自行步行至停車處開車離去,甲女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感覺不出有酒醉情形,業據證人B男、C女、D女證述綦詳,顯見甲女於離開證人B男住處時,並未因飲用紅酒產生酒醉之情況,甲女在離開後不久,與被告進入華倫汽車旅館內時,亦不可能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存在。而一般紅酒之酒精濃度介於10~20%之間,一般人飲用2 杯紅酒實未可能會達到泥醉、意識不清而不省人事之程度,則其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自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可言。被告及甲女曾與H男、J男、K男(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庚 、0000000000壬 、0000000000癸 ;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等人於100 年11月初某日,一同至彰化縣二林鎮某間薑母鴨店聚餐,席間除H男外,其餘4 人皆有飲用數杯威士忌烈酒,當時甲女飲酒數量甚多,然並沒有酒醉之情況,相較於案發當天,甲女僅飲用1 、2 杯紅酒,而紅酒酒精濃度遠低於威士忌烈酒,且被告、甲女及B男等人係於3 小時內陸續飲用完畢,甲女與被告為性行為時至少已距被害人飲酒後逾1 小時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當不可能有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存在。且甲女與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發生性行為後,隨即於100 年12月11日主動以電話邀約被告吃飯,而當時被告於甲女邀約後亦有向G男、I男(代號為0000000000己 、0000000000 辛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表示甲女邀其吃飯,並邀請彼等一 同前往,雖該二人後因故無法前往,而僅有被告前往赴約,然衡以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遭受性侵害後,對於加害人必定心存怨恨,且避之唯恐不及,殊無可能復主動邀約加害人吃飯之理。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還讓被告載回家換衣服,她並沒有急著離開被告,該被告載她到高鐵站,到高鐵站後,因為沒錢,被告又領了錢給她,發生這個事情以後,被告就喜歡甲女,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性侵、性交當時甲女醉了。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尚與被告有數通電話通聯紀錄,另外於100 年12月19日通話時間長達247 秒、101 年2 月2 日2 次通話時間分別為9 分42秒、6 分46秒、101 年2 月19日通話時間高達20分46秒,總共有35通的通聯紀錄,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果真對甲女有乘機性交之犯行,則甲女與被告在事發後當不可能有如此密切且頻繁之聯繫。本案係發生於100 年12月8 日,以甲女之職業(職業詳卷),對於性侵害案件之處理,及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自屬知之甚詳。依甲女之身分、經歷來看甲女不可能會有事後不知如何處置,而隱匿案情之可能性,以甲女之職業,倘如自己遭受性侵害,理當於事後隨即依法訴究加害人之法律責任,惟甲女卻係遲至101 年5 月份始提出告訴,甚至在乙機關內部調查時,甲女未表示被告有對其性侵之情事,故從甲女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及其事後面對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來看,其指訴是否屬實,容堪質疑。又據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醒來發現他怎麼開進去華倫汽車旅館內了,我問他說不是要載我回去,他說他早上也是要簽出,今天有勤務,這樣回去會被看到,先休息一下,等一下再載你回去,我就說好等語。準此,被告與甲女進入汽車旅館之時,甲女既已清醒,並與被告有所對話,則當認甲女當時絕無泥醉之情形。被告雖曾書立道歉信函與甲女,書信內並有「藉你酒醉佔有你,是我卑鄙」之字樣,然細酌書信之內容,被告之用意當係為表達其對於甲女之愛意及其對於甲女感情之真心付出,而上開文字,並非即表示被告有乘甲女酒醉之情況下,對其性侵,而因僅係指當時甲女有喝酒之意思而已,尚非可以此逕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起訴書所指實有誤會。甲女曾透過被告向L女(代號0000000000子 ;姓名及年籍詳 卷)借車,倘甲女曾遭受被告乘機性交,則其於案發後,豈可能向被告或由被告向其友人借車。甲女於101 年3 月21日因未按時服勤,而遭受申誡處分,因勤務表是由被告排定,甲女因此怪罪被告,隨即向乙機關檢舉被告發簡訊向其騷擾,並提起本件告訴,另甲女在提起告訴前,工作上又受到管制處分,足徵甲女係因故怪罪被告,欲將不滿發洩於被告身上而構陷被告,所為指訴當屬不實,甲女於審理時稱被告刁難她,讓她難堪,讓她很難好好做下去,認甲女提告的動機有問題。又甲女針對其何時知道進到華倫汽車旅館、如何發現自己遭性侵,與E女的說法不一致。且甲女於偵訊中都沒有講到她喝多少酒,但於審理時卻說她喝了7 杯,與B男、C女、D女所稱當天每個人頂多3 杯之證述不同,且D女稱不覺得甲女有酒醉,B男稱甲女離開的時候感覺很正常,C女稱甲女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甲女稱其要上車的時候是C女扶她上車,惟C女稱甲女是自己上車的,沒有扶她,證人B男、D女也說沒有人扶甲女,甲女稱其自己有吐,但B男、C女均稱沒有人嘔吐,足見甲女指證有瑕疵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係乘甲女在汽車旅館房間酒醉沉睡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B男雖證稱:廁所沒有發現有人嘔吐的痕跡,不覺得甲女有酒醉…甲女離開之前,她當時的精神狀況感覺很正常,沒有人扶她上車云云(警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㈠第144 至145 頁反面);證人C女證稱:沒有發現有嘔吐跡象,甲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我沒有扶甲女上車,浴室沒有發現嘔吐的痕跡,甲女要離開的時候還會再見等語(警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152 頁及反面);證人D女稱:感覺不出甲女有喝醉…當天沒有人喝到不勝酒力,去廁所吐,沒有人扶甲女,是各自上車,甲女離開時她的精神狀況正常云云(警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7 至 158 頁)。然正常人於飲酒過量後,實務上常見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講話、行走,並不必然會出現語無倫次、講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等明顯泥醉之狀態。且每個人自認「酒醉」的標準不一,甲女於當日飲酒後,因酒醉後想睡覺,已在B男、C女住處睡著,到汽車旅館房間後也是躺到床上後就睡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道歉信件也同樣認為甲女有酒醉之情形,才有「趁著妳酒醉」之寫法,證人B男、C女、D女猶指稱甲女沒醉、精神狀況正常云云,核無可採。 ⒉即使甲女曾與證人H男、J男、K男等人共同飲用威士忌烈酒,在證人H男、J男、K男觀察或許並未達到其等認為已經酒醉的標準,或明顯泥醉之程度,然證人甲女證稱:該次喝完威士忌酒後也是有醉,回去蠻好睡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及反面筆錄),與其前揭所證酒醉後會想睡覺之反應相同。且證人甲女稱:喝紅酒那次喝的比較多等語(本院卷㈠第114 頁反面),既然兩次飲酒的時間、酒的種類、數量都不相同,自不能以證人H男、J男、K男稱甲女於先前飲用威士忌烈酒未酒醉,即認定甲女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聚餐飲酒後亦未酒醉。 ⒊又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固然會隨著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排出體外,然本件係認定被告趁甲女酒後沉睡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其性交,犯罪時間為100 年12月8 日上午5 時許,距離甲女飲酒結束雖已有數小時,且甲女在到了汽車旅館車庫有短暫甦醒與被告對話,但甲女後來進到房間內,即又睡著,以甲女於100 年12月7 日白天上班,夜間餐敘飲酒至翌日凌晨0 、1 時許,則其進入汽車旅館後,躺在房間床上睡到同日上午的5 時許,衡情應該是甲女酒後加上疲累而陷入沉睡之時,被告即係利用甲女酒後沉睡之狀態對其性交,辯護意旨以甲女於性交行為時未酒醉,認沒有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存在,並無足採。 ⒋甲女雖承認於100 年12月8 日發生性行為後,曾與被告約在US簡餐店用餐(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筆錄),被告確實有向G男、I男提及要與甲女去US簡餐店一事,固據證人G男、I男證述在卷(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㈠第176 頁及反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證人甲女就其為何要赴約已說明:因為當時我們在同一個工作單位,他不管什麼時候,就會一直跑過來跟我講一些有的沒有的,然後我真的很擔心別人會知道那天的事情,就是我怎麼樣我都不想要讓人家知道,那天去就在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供:「(有沒有講這件性交的事情不要讓人家知道?)她就說不要再講了」、「(這件性交的事情不要再講了?)對」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相符,復觀證人甲女一再表示:我那時候怎麼樣我都告訴自己說,我不想要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情,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就不想讓人家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第107 頁),顯見甲女於案發後,極不願意讓人知悉其遭受性侵害一事,則其於案發後擔心別人知道,而與被告見面表明此情,並不悖反常理。 ⒌案發當時,甲女係由被告載往汽車旅館,依證人甲女稱:當時很震驚…當下心裡感受比較大,我就嚇到了…我整個人就嚇醒了等語(他字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第116 頁),以甲女於酒醉沉睡之際突然遭被告乘機性交,驚醒後在錯愕之餘,且當時甲女本身並沒有交通工具可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證人E女筆錄,其稱甲女把車子放在桃園讓伊使用等語),則甲女於當時搭乘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返回租屋處更衣後,再前往高鐵站,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⒍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及甲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受話明細、明細帳單(偵卷第54至58頁、第66至71頁、第73至82頁反面;被告、甲女使用的電話號碼均詳卷)可知,被告與甲女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間,陸續有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然由前揭簡訊內容、道歉信觀之,可知甲女於案發後不願意理會被告(見理由欄二之㈣論述),且證人甲女證稱:與被告有電話聯絡是公事上的聯絡,還有他持續的騷擾我,有時候會講一些單位裡的事情,被告會假藉所長名義跟我傳達一些事情,案發後,被告就一直跑來跟我說他有話跟我說,有時候他打來,我不堪其擾,叫他不要再打了,100 年12月19日講了247 秒,是被告跟我講那天的事情,還有部分悔過書上的內容,101 年2 月19日講了20分46秒,因為他打來跟我講說,聽聞我在外面生活很複雜,我心裡知道他在講我跟E女的事情,他說主管請他來跟我講,那天我非常想要聽的就是有關證人E女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108 頁及反面),被告亦供稱:會打電話給甲女,為了通知她上班…我們主管跟我說她在外面很複雜,我有問過甲女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再者,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兩人的通話紀錄,幾乎都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甲女,且除少數幾通外,其餘大部分的通話時間都不長,足佐甲女所稱上情為真,而甲女與被告仍為同事,工作上必須與被告有所聯繫,因此必須接聽被告來電,亦合乎常情。 ⒎甲女雖曾處理過性侵害案件,然而於自己遭到性侵害時,不願意讓別人知情,已如前述,因此未即時報案而故意隱瞞,亦僅向乙機關表示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見警卷第47至63頁反面所附乙機關101 年3 月27日案件調查報告表暨訪談紀錄、處理照片目錄1 紙、處理照片共17張),未提到有乘機性交之性侵害行為等情,皆係出於甲女不願意讓別人知道其遭受性侵害,自不能據此否定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⒏被告所書寫的道歉信件,雖然內容表現出對甲女的愛慕及真心,然也有寫到「趁著妳酒醉佔有妳,是我卑鄙」、「酒醒之後對我的怨恨」等語,而若無酒醉又何來酒醒可言,辯護人認該信件僅能證明甲女有喝酒,並非表示被告乘甲女酒醉之情況對其性侵云云,顯與信件文義不符。 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另一次甲女放假回來想吃羊肉爐,她就找我去吃,只有我們兩人去吃,這次是在101 年1 月25日我生日前兩個禮拜左右云云(偵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吃羊肉爐是100 年快要年底的時候去的云云(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被告就吃羊肉爐的時間究竟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證人甲女否認曾經有與被告一起去吃羊肉爐之事(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筆錄)。另證人甲女雖曾於案發後,透過被告向L女借車,然其證稱:該次借車的目的是想要去找行車紀錄器,我有去看那一台行車紀錄,當天我馬上就還給她,借L女的車是要看被告是否開L女的車子去跟縱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L女所稱:甲女借車的時間大概1 、2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甲女透過被告向L女借車既另有目的,自非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者唯恐避之不及之反應可比擬。 ⒑又證人甲女於101 年3 月21日因未保持通訊聯絡、對於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違反勤務紀錄,工作不力,而被記申誡2 次,固有乙機關101 年4 月27日之懲處令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內);證人甲女也承認在101 年4 月時,因為情緒不穩定,工作上有被管制(甲女工作上被管制何事詳卷內筆錄記載)一情,惟其認為:不會因為被記申誡怪罪被告,因為被記申誡,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工作被管制是很普遍的事,我3 月份有去講性騷擾的事情,4 月中的時候E女的媽媽有叫我不要再跟E女往來,那時候我的情緒是非常不穩定的,但不會因為這樣子怪罪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67 頁及反面)。另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很多地方會刁難我,很多大大小小的點,他就是會讓我難堪,讓我很難好好做下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13 頁),但其表示:被告已經因為性騷擾的事情被調走了,那時候我的生活跟他完全沒有干係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復查被告亦自承於101 年4 月間已被調往別的單位(本院卷㈡第40頁),是甲女若係因為被告刁難,欲設詞誣陷被告,豈會等到被告調走才提出性侵害告訴之理。 ⒒證人甲女稱:醒過來發現車子開進去華倫汽車旅館內,是在車庫裡等語(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而證人E女則稱甲女係告知:她醒過來發現人在華倫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惟證人E女稱:甲女沒有跟我講性侵害細節,我也沒有細問她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且依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可知,其在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有先醒來一次,在房間床上睡著後再醒來時,發現被告對其性交,因為進入汽車旅館後甲女共有醒來兩次,是證人甲女稱其在車庫醒來,證人E女稱甲女告知其在房間內醒來,兩者並非絕對矛盾。而證人E女於警詢時雖表示:甲女告知說醒來的時候,發現自己衣衫不整,下體不太舒服,感覺怪怪的,懷疑自己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警卷第23頁),然證人甲女卻稱其醒來時,發現被告在對其性交(詳前述),兩者說法雖有不同,然證人甲女於審理時已表示:詳細的經過沒有跟E女說,我說不出口…我沒有跟E女說什麼,我對她就是說不出口等語(本院卷㈠第107 、109 頁),證人甲女因有所顧慮而未向E女講出當時案發之詳細情形,且當時伊與E女感情很好,而無法直接對E女說出有人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另以較委婉的講法說出自己遭性侵害,因此致證人甲女、E女陳述有不一致,尚符情理。 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喝了很多杯紅酒,光乾掉的至少就超過7 次,乾了7 杯等語(本院卷㈠第103 頁),雖與證人B男所稱:甲女應該沒有乾杯乾了7 次云云(本院卷㈠第144 頁);證人D女所稱:甲女大約喝2 杯,頂多3 杯,甲女沒有喝到7 杯紅酒云云(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之證述內容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同事之間餐敘飲酒,在場飲酒之人不會刻意去計算自己喝了幾杯,別人喝了幾杯,尤其飲酒時間長達2 、3 個小時,在杯觥交錯間,互相交談場面熱絡之際,眾人目光自然不會只集中在一人身上,更是無從知悉他人喝了幾杯,此觀證人C女稱:我不曉得甲女大約喝幾杯紅酒,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喝到7 杯香吉士杯裝的紅酒,我沒有辦法去算等語(本院卷㈠第151 頁)益明。況以證人甲女所講的喝了7 杯,平均下來每半小時不過喝個1 、2 杯,實不為過,證人B男、D女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女證稱:印象中是C女來扶我上車等語(本院卷㈠第104 頁及反面)。雖證人C女否認有扶甲女上車之動作,然其確實提到:甲女離開時,有從甲女的手上把狗接回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52 頁),是證人C女於甲女要上車之際,確實與甲女有過肢體上之接觸,應可認定,加上甲女當時酒醉,非無可能因此誤認C女是要扶伊上車,自不能執此認為其指證全部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甲女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時,甲女神智清楚,雙方係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發生性行為,然證人甲女並不願意接受測謊,此有本院102 年4 月9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可憑(本院卷㈠第215 頁)。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為測謊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對於主觀意識及抽象概念之測試,其生理反應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不易造成明確之情緒波動反應,難獲可靠測謊結果,因此不宜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3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甲女乘機性交時所為親吻甲女嘴巴之猥褻行為,已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同事關係,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約束,利用甲女酒醉沉睡之際乘機對其性交,所為使甲女身心受創,因此並導致甲女受孕而墮胎,應受非難,且依被告之職業(職業詳卷),本應知法守法、律己自制,竟對同事為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尚未能與甲女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