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丁 選 任 辯 王昌鑫律師 護 人 被 告 鄭秋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進丁與陳秀卿均為彰化縣選出之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 至97年1月底止,二人均有意競選連任第7屆立法委員,嗣中國國民黨於民國96年5月2日提名秀卿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連任第7屆立法委員,陳進丁遂於96年5月27日、11月2 日、11月17日接續以陳秀卿及林進春向農會貸款不還之情譭謗妨害陳秀卿(已於100年4月22日死亡)之名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經本院97年易字第1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陳進丁上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罪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林進 春及被害人陳秀卿名譽,故民事部分經本院於99年9月24 日以98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判決「陳進丁各應給付林 進春及陳秀卿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得假執行」,陳進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駁回上訴,再經陳進丁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陳秀卿於第三審上訴審期間亡故,遂由繼承人林益邦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臺上字第7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陳進丁又自97年1月4日起, 以製作內容為污衊及侮辱謾罵林進春及陳秀卿名譽之海報散發,侵害林進春及陳秀卿名譽,經林進春及陳秀卿對陳進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8年訴字10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4日以98年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判決「陳進丁各應給付林進春及林秀卿各新臺幣100萬元,並得為假執行」 ,陳進丁上訴後,於100年4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陳進丁於知悉不論是依本院98年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或98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林進春及陳秀卿均已取得對陳進丁為假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被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情狀,乃陳進丁竟為了逃避上揭民事判決所宣告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遂於上揭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前之100年3月9日,與其妻鄭秋子共同基於意圖損 害林進春及陳秀卿債權之犯意聯絡,將陳進丁所持有松輝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1360萬元轉讓予鄭秋子。 (四)陳秀卿於100年4月22日死亡後,林益邦係陳秀卿之子,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就上揭民事判決均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故林進春及林益邦遂於100年10月13日 執本院本院98年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98年 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等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陳進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始發現陳進丁業於上揭 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前之100年3月9日, 已將陳進丁所持有松輝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1360萬元轉讓予鄭秋子,案經林進春及陳秀卿之子林益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共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進丁為逃避上揭宣告假執行判決隨時得進行之假執行程序(分別自99年9月24日宣判迄100年5月19日確定 前、100年1月4日宣判迄10 0年4月7日確定前),於假執行 執行名義所附麗之終局判決確定前,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年1月25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價值600萬元股權中之一部分移轉給被告鄭秋子 。 ⑵於100年1月25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000萬元之股權中之一部分移轉給被告鄭秋子。 ⑶於100年1月25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350萬元之股權中之一部分移轉給被告鄭秋子。⑷於100年2月18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出資額1100萬元移轉給被告鄭秋子。 而上開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之行為,業經自訴人林進春及林益邦委任張立業律師以100年度字第11、12號向本院提起自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字第11 、12號卷影本附卷足稽。 四、茲自訴人林進春及林益邦認被告陳進丁就上揭⑴至⑶之行為,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罪,遂於100年11月3日14時許就被 告陳進丁所為上揭⑴至⑶之行為,委任張立業律師具狀對被告陳進丁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11號案繫屬審 理中。惟自訴人林進春及林益邦復認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就上揭⑷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罪,又於同日( 即100年11月3日14時許)就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所為上揭⑷之行為,委任張立業律師具狀,再度對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12號案繫屬審理中。而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 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見甘添貴教授著體係刑法各論第二卷第532頁、97年6月修訂再版)。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見靳宗立教授著刑法總論Ⅱ第258頁)。故依 上揭見解,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 五、若自訴人所訴本院100年度字第11、12號案之事實屬實,則 被告陳進丁先後移轉上揭⑴至⑷所示股權給被告鄭秋子之行為,顯基於同一脫產損害債權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尚未開始強制執行,而可供執行之財產尚在被告陳進丁手中,仍可分數次自由處分財產之相同機會,接續實施數個處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刑法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從而,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以一接續處分財產之數個行為,同時損害分屬自訴人林進春、被繼承人陳秀卿(陳秀卿死後,由繼承人林益邦等共有)等二個財產監督權人,基於上揭數執行名義所表彰數債權之二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只能論以一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而不能以被告二人處分財產之次數,認被告二人分別成立數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六、茲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陳進丁所以將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2號所訴名下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及 本案之松輝通運有限公司股份,陸續移轉給被告鄭秋子,係為清償被告陳進丁積欠鄭秋子債務之清償行為(本院卷第92頁)」等語,準此,本件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24號起 訴有關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所為移轉松輝通運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若真成立犯罪,則顯與自訴人自訴之本院101年自 字第12號犯罪事實,均係基於相同目的意念所為全部行為中之部分行為。而與前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本院101年度自 字第11、12號之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若上揭已經提起自訴之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之行為成立犯罪,則本件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公訴有 關移轉松輝通運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即與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本院101年自字第11、12號犯罪事實,有主觀上犯意同 一,利用同一機會,同時侵犯分屬二個財產監督權主體林進春及陳秀卿基於不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數債權之情,雖各個債權主體之債權各有數個,然各該債權主體對於該數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數債權仍各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故被告二人所為全部行為,均屬接續數行為,同時侵犯分屬二個債權監督主體之二個個人非專屬法益之接續行為。 七、本院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之自訴人,既認自100年1月25 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被告陳進丁即陸續移轉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股份或出資給被告鄭秋子,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遂提起自訴。而自訴人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準此,雖自訴人分別以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先後自訴被告陳進丁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至於本院100年度自字11號或12號,對於被告陳 進丁部分,有無二重起訴,暫且不論),復以100年度自字 第12號自訴被告鄭秋子共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該等 自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接續侵犯林進春及陳秀卿財產監督權之所有行為。從而,若認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共同基於毀損林進春及陳秀卿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月9日,由被告陳進丁將名下持有松輝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1360萬元轉讓予被告鄭秋子,共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罪 之部分,亦成立犯罪。則本件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24 號起訴之被告陳進丁及秋子於100年3月9日將松輝通運有限 公司出資額1360萬元轉讓予被告鄭秋子之行為,顯與前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審理之被 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毀損債權罪,亦有接續數行為同時侵犯二債權監督主體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前揭自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再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祇須自 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從而,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公 訴之被告陳進丁及鄭秋子毀損債權犯行,與自訴人委任張立業律師於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向本院提出之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毀損債權之事實,若均成立犯罪,則該本院100年 度自字第11、12號毀損債權案,及本件公訴人以101年度偵 字第7024號提起公訴之事實,均有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八、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進春及林益邦於100年11月3日委任張立業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翌日分100 年度他字第2466號案,旋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簽請檢察事務官調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蓋於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簽呈附卷足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第1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63號卷第1頁),故檢察官係於100年11月4日實際開始進行偵查行為,當可認定。而所謂「依第 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是否已知有犯罪嫌疑並為偵查之命令、指揮或已進行傳喚犯人或著手調查證據等偵查之時為斷,非以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報告之時為準(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改訂版、中〉第601至第602頁、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2011年版下冊〉第200至第202頁、同旨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1年台上字第6603、1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從而,告訴人林進春及林益邦於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 委任張立業律師就:⑴100年1月25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價值600萬元股權中之一部分移 轉給被告鄭秋子,⑵100年1月25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000萬元之股權中之一部分移轉給被告鄭秋子,⑶100年1月25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350萬元之股權中之一部分移轉給被告鄭秋子,⑷100年2月18日,被告陳進丁將所持有松和生物技流有限公司出資額1100萬元移轉給被告鄭秋子之事實,分別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自字第11、12 號繫屬審理時,檢察官既尚未實際開始偵查,故上揭自訴人林進春及林益邦委任張立業律師提出之自訴,不因同一自訴人,又以告訴人身分同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變成不得自訴。故上揭自訴人林進春及林益邦委任張立業律師提出之自訴仍屬合法。 九、綜上,本件本院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及本件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24號起訴書起訴之事實,若均成立犯罪,即有接續數行為同時侵害二債權監督主體財產監督權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同一案件既經自訴人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於10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自訴並產生訴訟繫屬,且其自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以免同一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公訴案件之通常程序審理,經自訴程序提起自訴者依自訴程序審理,而發生認事兩歧之怪異結果。故檢察官對本件101年度偵字第7024號案訴之事實,於開始實際偵查行 為前,自訴權人已提起自訴產生訴訟繫屬,且該自訴程序又屬合法,乃檢察官於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在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後,仍就偵查結果,就同一案件之一部分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顯屬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