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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昌演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起,設立荃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荃昌公司),並為登記負責人,再以荃昌公司之名,向不知情之林國永承租廠房,藉以取得不特定廠商信任,進而與其有商業往來。嗣劉昌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晉德」之成年男子,於97年7月間,均明知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給付貨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8 日,推由「陳晉德」先向蕭凱峰所任職之太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下稱太子螺絲公司)簽立訂購單(訂購喇叭頭等螺絲貨物等),使蕭凱峰誤以為荃昌公司仍正常營運、有能力支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7年9 月23日某時,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荃昌公司,然劉昌演、「陳晉德」收貨後即避不見面,致太子螺絲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之貨物。

㈡另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晉德」將所詐取之貨物,委託劉淑美所經營之登鋒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登鋒公司)將貨物轉運出口,劉淑美亦誤認荃昌公司仍正常營業、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然劉昌演、「陳晉德」將貨物報關出口後,即避不見面,致登鋒公司損失11萬8,762 元之代墊出口費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凱峰、證人即太子螺絲公司之員工柯惠美、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美、證人林國永兼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荃昌公司之訂購單、太子螺絲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陳晉德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出口報單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昌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陳晉德」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次詐騙行為,導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太子螺絲公司、登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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