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南 趙冠至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南為址設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 號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環保公司)之總經理,綜理樺勝環保公司廠區所有之業務,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趙冠至則係樺勝環保公司之廠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均明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勞工使用之機械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依其等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97年2 月13日起僱用告訴人李佳展先後擔任挖土機、鏟土機及機械操作、維修之業務後,均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亦未提供「撈沙水車」機器故障時之安全作業工具,更未在「撈沙水車」機器旁設置護罩,使告訴人李佳展於100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樺勝環保公司進行「撈沙水車」機器故障排除作業後,再開機試運轉時,因「撈沙水車」機器仍無法將沙石撈起,告訴人李佳展遂依前曾教育其如何處理該狀況之某年籍不詳師父之教導,以左腳踩踏「撈沙水車」機器馬達上之皮帶,迫使「撈沙水車」機器將沙石撈起,惟告訴人李佳展以左腳踩踏「撈沙水車」機器馬達皮帶時,「撈沙水車」機器馬達皮帶卻將告訴人李佳展之左小腿捲入機器內部,致告訴人李佳展之左腳遭到壓碎,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碎傷併血管損傷之傷害,隨後更於同年1 月24日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因而毀敗左小腿之機能。因認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炳南、趙冠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彰司調字第126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