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鴻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鴻(下稱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420-C6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60號前(現改編為水信路1段197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清風所有車牌號 碼GC-886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在被告所 有上開車牌號碼0420-C6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駛往南投縣水 里鄉○○路○段495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詹淑華所有車牌號 碼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大貨車輪胎、大貨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胎工具1組(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與該成年男子分別駕駛0420-C6號自 用小客車及甫竊得之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先後離去。㈡ 99年10月2日凌晨,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GC-8860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361巷口, 竊取加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加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3K-418號貨運曳引車(價值約100萬元),得手後與該成年 男子分別駕駛0420-C6號自用小客車及3K-418號曳引車,先 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中 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林振炎、詹淑華、顧明順之警詢陳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偵辦陳漢鴻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及路線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本案中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06894號函檢送之2915-H2號車(原車號 0420-C6)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01000839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2938-C8(前 車號0420-C6)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過戶登記書」等,分別係警政或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公訴人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故有證據能力。㈢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經由照相設備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亦同意此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故亦皆得作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有8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循。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號0420-C6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9、10月間為其所有一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其曾二次將上開車輛借給綽號「阿全」的成年男子,「阿全」都是早上借車,將近晚上的時候還車,也曾經將車借給一位綽號「阿如」的人。公訴人所指本案之失竊時間距今甚久,其不記得是否曾經到過南投水里,其記得曾去過南投集集;另其右腳萎縮、行動不便,無法竊車,也不可能駕駛自己之車輛去犯案;再者,與其所有車輛同款式之車輛甚多,如何證明本案疑為犯案之車輛即為其所有等語。六、經查: ㈠號牌GC-8860號之車牌2面曾經失竊一情,依證人即車主林清風之父親林振炎於警詢證稱:我是99年9月30日下午16時許 ,水里分駐所員警到我家裡(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查訪竊案時,我才發現懸掛在我的自小客車上的GC-8860號 車牌遭竊,失竊地點與現住地址相同,該部自小客車我停放在該處,已經有1至2個月沒開了,我停放後因為均無異狀,我並沒有特別注意去看車牌是否還在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及警員上開查訪後依證人林振炎之報案而製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0頁),是可證明號牌GC-8860號之車牌2面有失竊一情。但如證人林振炎之上開證述,伊在99年9月30日前之1至2個月停放後即 未再使用該車,因均無異狀,也未注意車牌何時失竊等情,則該GC-8860號之車牌2面是否確於99年9月29日凌晨失竊? 即有可疑。且證人林振炎並未指證係被告或被告與他人共同行竊,是憑證人林振炎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竊取該2面 車牌。 ㈡依證人詹淑華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9年9月26日晚上20時許 ,將車號3326-XY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水里鄉○○村○ ○路○段495號前,我有請朋友每天幫我看車,99年9月28日晚間22時許朋友還有以電話告訴我車子還在,我是在99年9 月29日上午6時許,發現失竊,該車上放置有大貨車輪胎、 大貨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胎工具1組等語( 見警卷第7頁背面),及警方依證人詹淑華之報案而製作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1頁),是可證明車號3326-XY號自小貨車及其上物品,於99 年9月28日晚間22時後至99年9月29日上午6時前之間失竊。 另依證人顧明順於警詢證稱:我是於99年10月1日17時30分 許,將車號3K-418號貨運曳引車(車主:加航通運有限公司)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361巷口,於99年10月2日6時20分發現被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警方依證人顧明順之報案而製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2頁),亦可證明車號3K-418號貨運曳引車於99年10月1日17時30分後至99年10月2日6時20分前之間 失竊一事。然因證人詹淑華、顧明順均未指明係被告行竊上開車輛及其上物品,是依證人詹淑華、顧明順之證言,仍無從證明該2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案3件竊盜犯罪,主要係以警員之偵 查報告略謂:「經本所員警調閱附近週邊路口監視器5處, 並依據3K-418號營業曳引車失主所供述之停放時間至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逐一觀看比對每一輛過往車輛約3000餘部,始於5時3分許,在大村鄉○○○路、山腳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該部3K-418號營業曳引車,後方一部GC-8860號黑色 CEFIRO自小客車尾隨之影像,經研判逃逸路線一路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2部車輛均前後一路行駛至埔心鄉台76東西快速 道路匝道之前始無監視器可追蹤,可確定該部GC-8860號自 小客車涉嫌重大。經以電腦查詢該部GC-8860號自小客車, 該2面車牌於99年9月30日19時45分許,發現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60號前遭竊,並有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因報案人車輛所停放之時間至發現號牌(失竊)時間相隔多日,經本所員警前往現地訪查被害人並至水里分駐所了解報案經過,發現該部懸掛GC-8860號黑色CEFIRO自小客車亦於99年9月29日3時54分許,於南投縣水里鄉○ ○路○段495號『蛇窯停車場』竊得一部3326-XY自小貨車,並一路尾隨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中二高便道後不知去向。案經本所員警至失竊地點現地勘察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GC-8860號牌及3326-XY號自小貨車2處失竊地點為同一道 路(圳頭巷係舊路名),且僅相隔約500公尺,分析研判應 於當日先行竊GC-8860號牌並懸掛後,復再行竊3326-XY號自小貨車逃逸,經調閱失竊地點週邊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一部042*-C *號自小客車,於99年9月29日3時1分許即在失竊 地點附近徘徊,因附近路口監視器均未有完整之車號,經調閱可能行經之路線,始於水里鄉台16線、共和巷口確認犯嫌所使用之車輛為0420-C6號小客車。經將該部0420-C6號小客車與懸掛GC-8860號自小客車車輛對照比對,兩車之廠牌、 顏色、樣式均相符,且前方均裝有霧燈、後方號牌燈均不亮,特徵均相符。以及出沒之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可資佐證0420-C6號小客車涉嫌重大。」等語暨路線圖(見警卷第 11、12頁),以及警方所擷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9頁)等為其論據。查車號0420-C6號之自小 客車(車款CEFIRO),於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間 為被告所有,且其車身顏色為黑色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06894號函檢送之2915-H2號車(原車號0420-C6)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01000839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2938-C8(前車號0420-C6)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曾因其所有上開車輛失竊,於99年11月21日11時35分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50分尋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8頁),綜上事證固可證明車號0420-C6號自小客車,於99 年9月29日、99年10月2日之際,為被告所有,亦無失竊等情。然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包括失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則上開3件竊案之行為人,究係 男性或女性所為?已有疑竇;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犯罪現場出現,又何能遽認上開3件竊案即為被告所為。 雖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所出現懸掛GC-8860號車牌之 CEFIRO自小客車,與被告所有前揭車輛之車款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有之車號0420-C6號自小客車曾於 99年9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共 和巷口往水里方向(見警卷第13頁),惟在現今汽車大量生產下,同一車廠相同款式、相同顏色又加裝霧燈之車輛,並不少見,以致相同款式、顏色之車輛,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行經同一處所或鄰近路段之情形,非無可能。何況,因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拍攝之時間係屬夜間,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CEFIRO自小客車,於照片上呈現之顏色固係黑 色(見警卷第12、16頁),但車身顏色為深藍色與墨綠色等車輛在光線不佳下,於視覺上亦係呈現黑色,是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CEFIRO自小客車,是否確為黑色,乃至於是否 果為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均非無疑。另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號牌燈不亮與加裝霧燈等特徵(見警卷第13、14頁),固與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此等特徵相符(見警卷 第16至19頁),然如上所述,GC-8860號之車牌2面,是否確於99年9月29日凌晨失竊非無可疑,況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所 有上開車號0420-C6號之自小客車,與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出現之路段並不相同,又何能遽認該二部車係屬同一車輛(即亦有可能係他車輛早已懸掛GC-8860號車牌, 而在彼時行經本案監視器所監視錄影之路口)。縱認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CEFIRO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但因從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辨識車內人員究係何人,以致無法斷定被告斯時確在車內;而被告又否認犯罪,辯稱曾將其上開車輛借給他人,衡及現今社會活動中,將所有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之事並不少見,雖被告不能清楚交代借用其車輛係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涉有嫌疑,惟仍難因此即推論被告有行竊該車牌之情事(蓋非法取得他人車牌之途徑,尚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等方式);至於公訴人以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尾隨」在3326-XY號自小貨車及3K-418號貨運曳引車之後,而推論被告行竊該二部車輛一節,固然同一部車,在不同時間恰各行駛在遭竊車輛之後之機率甚小,但仍無法排除有偶遇之可能性,是在99年9月29日凌晨3時54分許駕駛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行駛在車號3326-XY號自小貨車之人(含車內人員)( 見警卷第15至18頁),以及在99年10月2日凌晨5時3分許駕 駛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車號3K-418號貨 運曳引車之人(含車內人員),是否確係行竊該等車輛之行為人?仍非無疑;縱認係行竊該等車輛之行為人,然單憑該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確在該懸掛GC-88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並為該等竊案之共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竊盜犯罪雖涉有嫌疑,,但因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仍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