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原名張智瑀.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因審理機關變動,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宇於民國99年10月至11月間,因至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79 號之「麗都小吃店」消費,認為該店之服務 人員態度不佳,明知其「麗都小吃店」與之並無債權,竟夥同林鈞昱及吳明倫(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6314號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倫於99年11月29日晚間9 時22分撥打公共電話至「麗都小吃店」00-0000000號之店內電話,「麗都小吃店」內之櫃臺店員黃麗惠接聽後,吳明倫先詢問店內老闆是誰,「麗都小吃店」之合夥人黃新茹接聽後,吳明倫即對之恫嚇稱:「跟你老闆說,我現在在跑路,我要10萬元跑路費」等語;吳明倫復又於99年12月1 日下午4 時12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接續對接聽電話之黃新茹恐嚇稱:「你有沒有跟你們老闆說我們要過去店裡拿跑路費」等語,因黃新茹回稱:「我們已經報警了」,張志宇不滿「麗都小吃店」之負責人對此置之不理,竟又於99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與林鈞昱一同騎乘吳明倫所有之車牌號碼CG7-532 號重型機車前往「麗都小吃店」,張志宇即向店內丟擲已點燃之鞭炮,且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5分 許,再由吳明倫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麗都小吃店」,向接聽電話之黃新茹恫嚇稱:「有沒有收到禮物,這只是前菜,告訴老闆我們還會再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麗都小吃店」之合夥人黃新茹、劉淑惠、張家華及店員黃麗惠、劉佩瑄,黃新茹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宇係於99年12月15日入伍服役,而於100 年12月15日服役期滿,於翌日離職離役等情,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100 年10月3 日陸十鍾仁字第1000003334號函所附被告之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入伍前之9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 日,其所為犯行係於任職服役中之100 年6 月7 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拘提林鈞昱等人時始查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是被告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復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依前開規定,此係審判機關之變動,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宇迭於偵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鈞昱、吳明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且經證人黃新茹、黃麗惠、劉佩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麗都小吃店」店內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攝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鈞昱、吳明倫,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以電話陳述前開言詞及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下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黃新茹報警處理而未能得手,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本院斟酌其情節後,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以前揭手法進行恐嚇索取金錢,雖未能得手,但仍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新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張志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