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輝為經財政部(現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設在臺中市○○路○段61號11樓(原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鄰○ ○○○街39號4樓之3)之中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 業務員,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明知所仲介、招攬之保險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於被保險人投保前,應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詳加說明所投保保險之種類、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費繳交方式及理賠條件等事項。復明知國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國衛保險公司)販售之「真智珍寶5Ⅱ儲 蓄計劃(SJV05B)」保險,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台販售之保險,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慶輝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多次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21巷5號告訴人賴鈺芳住處及賴鈺芳任職之和美鎮和東國小內,刻意隱瞞前述保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台販售之事實,向賴鈺芳表示前開保險之投資報酬率較好,應終止先前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儲蓄險,轉而投保前述儲蓄保險,致使賴鈺芳因而誤認前述保險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保險,進而自行將第一期之保險費6,779.97美元經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匯至國衛保險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劉慶輝以前述方式仲介及招攬保險,完成投保後,前述陳姓男子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佣金予劉慶輝(其中劉慶輝再退還6,000元 予賴鈺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考。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此最高法院另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鈺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提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系爭保險契約、告訴人於事後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回函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訊之被告劉慶輝雖不否認其職乃保險業務員,平日以招攬他人投保為業,且其確有於上述時、地,邀約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然於邀保之過程中,其並未向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保險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核准,致使告訴人在未能充分瞭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管理與保障之情況下,經其介紹後而投保,並已繳交第一期保費美金6779.97元,其並因此獲得12000元之傭金,並把其中6000元退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姓男子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情,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確為香港國衛保險公司所發行,並非伊所虛構,告訴人投保後,系爭保險契約已生效,自無詐騙告訴人可言,且伊向告訴人介紹投保時,雖未直接告知告訴人系爭保約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但有向告訴人表明國衛保險公司已撤出台灣,故台灣政府對其無管轄權等語。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在於被告於未直接而明確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即向告訴人招攬投保系爭保約可否認為係刻意隱瞞、而屬詐術之實施等情為斷。 六、查系爭保險契約確為設在香港地區之國衛保險公司所發行,而告訴人亦確有在被告之招攬下,向國衛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告訴人並已繳交第一期之保費美金6779.97元,故系 爭保約業已生效,目前僅因告訴人尚未繳交第二期之保費而處於停效期間,有待告訴人申請並續繳保費後復效等情,業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保險契約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以上附101年度他字第325號偵查卷第9 至28頁、101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19頁)、香港藍海 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告訴人繳交第一期保費之證明、保費逾期通知書(以上見本院卷)等件可憑,足認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約確非虛假;雖被告坦承其向告訴人招攬投保系爭保約時,並未直接而明確告知系爭保約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即俗稱之境外保約),僅表示國衛保險公司已撤出台灣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有向其表明國衛保險公司已撤出台灣之事實,則該公司既未在台設立,自未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我國政府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於我國境內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營業執照,我國政府即無從對其管理、監督,是雖被告並未直接向告訴人說明系爭保約乃俗稱之境外保約,不受我國政府管理、監督,然告訴人仍非未能間接可得而知系爭保約並未經我國政核准之事實;又查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書之條文,均為英、中文對照,與我國境內發行之保險契約所用文字與格式,顯非相同,且保險契約書第7頁、第9頁(即同上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告訴人簽名欄處右方、下方,均另註明「在香港簽署日期」,顯見系爭保約係以在香港簽署之日期為準,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書上亦未註明我國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字號、核備文號或修訂文號,是無論從其契約書所用之文字與格式、準據時間及有無我國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核備或修訂等字號等等以觀,系爭保約均難認屬我國政府核准或核備之保約,以告訴人自承其前已曾參加其他保險之經驗下(即其自承曾參加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等所發行之保險),告訴人仍非無判斷之能力,則在系爭保約乃確實係香港國衛保險公司所發行,並非被告所虛構,且告訴人亦確已投保系爭保約,告訴人所繳保費也確已計入已繳納之保費中,非遭被告騙取,而告訴人在簽署系爭保約時,從保險契約書前述之種種外觀下,亦非不能端出系爭保約與我國政府核准或核備發行之保約確有明顯不同等情下,尚難以被告未直接告知告訴人系爭保險乃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保約,即推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其違規向告訴人招攬投保系爭境外保約時,固未直接、明確告知告訴人系爭保約乃俗稱之境外保約,不受我國政府管理、監督等事項,致使告訴人率而投保,然系爭保約並非虛構,且告訴人仍非無從自被告招攬時所稱國衛保險公司已撤出台灣等情,間接可知系爭保險並未經我國政府核准或核備之事實,再從系爭保險契約之外觀,顯與我國政府核准或核備之保險契約有異,告訴人亦非乏判斷之能力等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非無疑,自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竟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向告訴介紹俗稱「境外保約」之保險業務,此之所為,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等規定,應否依同法第167條予以處分,乃係主管保險業務機關之權責,此部分應另行向該管機關舉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