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程 顏士凱(原名:顏瑋成、顏金山、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有不妥,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善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顏士凱無罪。 事 實 一、張善程曾犯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張善程為張榮獻之兄長,而顏士凱(原名顏瑋成、顏金山、李金山)與黃婞蓁為夫妻,顏士凱、黃婞蓁夫妻向張榮獻承租彰化縣埔心鄉○○村○○路○號,經營「 ○○商行」販賣洋菸酒、檳榔,惟雙方因房屋修繕費用而生糾紛,101年1月31日下午某時,顏士凱於電話中與張善程發生爭吵,張善程遂於101年1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號PF-0001號自小客貨車,至「○○商行」前停車(當時為逆向停車 ,車頭朝北),下車進入商行與顏士凱、黃婞蓁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吵,顏士凱因擔心懷孕的太太黃婞蓁受到波及,又擔心張善程繼續失控會砸毀店內名貴洋酒,故拿一支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黑色防狼噴霧槍1枝,指向張善程並 命張善程出去(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張善程退到店外後,黃婞蓁仍追出去繼續與張善程理論,張善程揚言:電表是我們的名字,明天就去電力公司申請斷電。顏士凱聽聞後,衝到店外與張善程理論,張善程坐上駕駛座後準備離去,顏士凱站在人行道上,與駕駛座上的張善程理論,顏士凱要求張善程下車,張善程先倒退一下,顏士凱便走下柏油路面跟上去幾步,張善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顏士凱站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往左前方衝撞,顏士凱見狀後退,但柏油路面與人行道有高度落差,顏士凱未能站上人行道閃避,以致張善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輪,壓到顏士凱的右腳部,車身亦衝撞到顏士凱左大腿,導致顏士凱受有「右足踝部挫傷伴表淺損傷、左大腿及左足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張善程見狀,隨即倒退,從旁邊巷子轉往明聖路離去。 二、黃婞蓁見顏士凱受傷,即報警通知埔心分駐所,並由救護車將顏士凱送員生醫院急救治療。 三、案經顏士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故本院卷內之員生醫院病歷紀錄影本,即有證據能力。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 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員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顏士凱前往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善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商行」,逆向將車子停在店門口,車頭朝北,將車停靠近人行道,其下車與顏士凱、黃婞蓁口角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撞顏士凱,是他一直追過來,我要倒車,他一直衝過來要打我,我一直退到路口,我要走時才發現他受傷。他跌倒時,活動招牌也倒了,我認為他是自己絆倒的,我根本沒有撞到他,我當時是在倒車。顏士凱說他的腳是放在柏油路上,而我的車子是貼放靠近人行道的柏油路上,柏油路上根本沒有空間可以讓顏士凱站,我不可能壓到他的腳(見本院卷第41頁、162頁)。 ㈡證人邱聰志(埔心分駐所警員)是案發後第一個趕赴現場處理的警員,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月31日發生的糾紛事件,是否是你到場處理?)是。..我本來在巡邏,是接到同事的無線電通知,然後我趕到現場。(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何人在場?)看到被告顏士凱及他太太黃婞蓁在場。(當時被告顏士凱及黃婞蓁在做何事?)還在門口。..我到場之後有問他們,被告顏士凱說他腳有受傷,我就幫他叫救護車,他當時沒有講出是誰使他受傷,只說被撞,【當時被告顏士凱人是坐在人行道上。】..我有看到有監視鏡頭,我問他,但他說沒有錄影。救護車到了之後,被告顏士凱跟他太太黃婞蓁就上救護車去醫院。(被告顏士凱問:當時我人太痛了,我腦子裡面沒有辦法講出來名字,我好像是說我房東的哥哥來撞我?)我沒有印象。你只說被撞,我不記得你是否有說被誰撞。(被告顏士凱問:我一直坐在地上,是直到救護車來,我才站起來?)【是,你一直坐在人行道上,說你腳痛,是救護車人員扶你的,不是我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加上埔心分駐所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確實記載:101年1月31日20-22值勤時「通報巡邏 人員至中山路155號處理糾紛案」(見本院卷第86頁)。故 可知,被害人顏士凱腳部被壓到受傷後,確實隨即報警,並在原地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治。 ㈢被害人顏士凱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張善程從我店裡面出去之後,我太太拿契約書要跟他談房屋修繕的契約內容,被告張善程還沒有上車,我在店裡面坐著,我就聽到被告張善程說:你相信嗎?我明天就要斷你電。我聽到這句我就走出去,我衝出去說你憑什麼斷電,我們都有繳租金。..之後被告張善程就上車,我就叫被告張善程下來...( 你有說被告張善程有開車來衝撞你,他是如何衝撞?)..他汽車就急後退,我就追上去,叫他下來,我人走到人行道下,我的二隻腳已經跨下人行道,我叫他下來,我人跟被告張善程已經有距離,被告張善程就將車的方向盤向左打然後往前,車頭對我衝過來,我就被車的左前輪壓到左腳,我的腳被壓到人行道邊坡那邊,我的上身往後倒,倒在檳榔攤的活動招牌上,腳被被告張善程的車子壓著。我跌坐在招牌上,我腳被被告張善程的車子壓著,我有拍被告的車門說你壓到我的腳了,我老婆也說你壓到我先生了。被告張善程沒有馬上移後退,還在那邊謾罵、嬉笑,所以我認定他是惡意衝撞。如果是不小心,應該是直行的,怎麼會方向盤往左轉。」「(之後被告張善程是如何離開的?)被告張善程可能有看到我被壓到,因為我的臉很痛苦,然後他的車子就往後走,我太太就過去,叫他下來,被告張善程相應不理,就從巷口走了,他沒有下車看我的傷勢。」「被告張善程離開之後,我們先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救護車是派出所幫我們叫的,是警車先到現場,救護車馬上就來了,我就上救護車」「(你剛說被告張善程有跟你嗆說要斷電?)是,電錶是被告張善程他們申請的,但水電費是我們繳的,他們有能力斷我們的電,所以我們很害怕,因為做生意需要用電。」「(被告張善程問:你說我在門外,跟你老婆在談合約的問題,還揚言要斷電,你在店內,隔著玻璃窗,為何聽得到?)店裡面隔音設備並沒有很好,如果講話很大聲,還是可以聽得到。我們的門是玻璃門,當時是關著,但是隔音效果不好,是真的聽得到。」「(被告張善程問:你衝到我這邊的距離4、5公尺,又說被我衝撞受傷,如果我有衝撞你,你為何沒有被保險桿撞斷腿,且你身上也沒有傷,且你說流動招牌倒下,可能是你踢到招牌倒下?)惡意衝撞是事實,且我身上的傷痕也有照片。因為你是壓到我的腳,力道沒有很大,因為車子後退的距離4、5公尺,加速4、5公尺,速度沒有很快,我也有閃避,你的車輪壓到我的腳。」「我是叫我老婆趕緊報警。我老婆本來要拿黑色手電筒去追你,我叫她回來,幫我報警」等語,就被衝撞傷害之事實已詳為證述。 ㈣目擊證人黃婞蓁(即顏士凱之妻)於本院審理中,經隔別訊問後結證稱:「被告張善程在門口站著跟我講話,講5分鐘 ,然後他就上車,我老公就走出來,被告張善程在車上,他們隔著車窗叫囂」「...被告張善程就往後倒車要走,倒退2、3公尺,我先生追著他,被告張善程之後就往前衝撞,且 方向盤有往左打,才會壓到我先生的腳,且壓著的時候,我先生還說你壓到我的腳,但是被告張善程還沒有走,還一直罵。我看到我先生被壓了,我就回屋子去拿黑色手電筒。(你看到你先生被壓,你為何要進店裡面拿黑色手電筒?)因為他壓到我先生,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對我們做什麼,我當然要防身。」「(被告張善程問:我在店門口前跟你講5分鐘 ,我們有那麼多話可講嗎?請你陳述我講了什麼?我記得只有幾秒鐘。)我當時手上拿著合約書,我說你看這上面寫的很清楚,玻璃及鐵皮屋的問題,我們都有註明清楚,我請你叫你弟弟過來說,你一直在『亂揮』(台語),你不聽我講,且怪我先生凶你,你還說:我看你們能不能作的下去,明天要斷你電。我就跟你解釋,請你聽我講,要不然請張榮獻本人來講。」「(被告張善程問:當時我的車子是貼近人行道旁停,完全貼近,..他怎麼可能在人行道下?)因為你的車子倒退,我先生有去追你,且你就算怎麼貼近,也沒有辦法完全貼近,中間只要有2、30公分,我先生就足以站下去 ,我先生很瘦。」「(被告張善程問:..我記得我倒車時,你還在我的身後?)我一直近距離在看你們2個,我跟我先 生的距離不到1公尺,我跟你的距離也不超過1公尺,我本來出去沒有帶工具,是我先生被壓了之後,我才去拿工具.. 」「(被告張善程問:我到底撞到你先生哪裡?)我先生的腳被你的車輪壓到,輪胎壓在他腳上,大腿也有被夾在招牌和你的車子中間。你的輪胎當時確實壓在我先生腳上。(被告張善程問:我的車子很重,如果壓到被告顏士凱的腳,可能會是粉碎性骨折,如果是撞到之後,應該是碰撞的傷害?)確實就是撞傷我先生,你有往前左轉的動作,結果確實是壓到我先生的腳,這就是傷害。」等語。本院認為證人黃婞蓁證述確實合理,也合乎前後因果,因為被告張善程是以輪胎壓住顏士凱右腳,汽車重量雖重,但分成四個輪子承受,表皮又是橡膠並非堅硬之物,壓住腳掌只會導致紅腫疼痛,而非粉碎性骨折。又顏士凱不止右腳掌、右腳踝受傷,左大腿位置還有表皮傷害,此部分亦符合被車子衝撞所導致之表皮傷害。又正因為黃婞蓁目睹顏士凱被衝撞壓傷,所以憤而走回店裡拿黑色手電筒要當成武器,要找被告張善程理論(被告張善程亦承認黃婞蓁拿黑色手電筒追車子一事,還曾經於偵查中對黃婞蓁提出毀損告訴),持手電筒一事與顏士凱被壓傷,乃有前後因果關係,更可相信顏士凱被壓傷一事為真。 ㈤員生醫院之101年1月31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顏士凱於當晚21時59分由醫師診斷「患者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圖繪受傷部位左大退外側表皮部分;正面右腳踝上下表皮擦傷、左腳掌內側位置,及右後腳踝表皮外置等。經以X光檢察及傷口處置後,於當晚22時45分離院 (見偵查卷第97頁以下),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33頁)。被害人主要受傷部位是右腳踝(正面)上下位置,次要受傷位置「右後腳踝」亦符合被夾在輪胎與人行道邊坡處之陳述,因為要往後又無處可退,所以「右後腳踝」才有傷勢,又另一受傷部位「左大腿」,高度與箱型車左前保險桿等高度相仿(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8頁),符合被衝撞之傷勢。此傷勢位置及所受傷害程度,均與顏士凱、黃婞蓁之證述一致,亦與證人(警員)邱聰志所述見到被告坐在人行道上哀叫腳痛等陳述一致。被告張善程坦承其在駕駛座上,與車外的顏士凱口角爭執,但否認後退後又往前衝撞,只承認先後退,再由巷口離去而已。然參照上述員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顏士凱右腳踝正面上下位置,確實受有壓傷,且此傷害部分另有博客商行外觀照片,顯示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之高度確有落差,顏士凱確實突然往後無路可退,以致被壓住右腳(見偵卷第28頁以下、第91頁以下)之事實。又被告張善程曾經於100年1月21日駕駛本案相同之PF-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衝撞他人自小客車,涉犯毀損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44、100年度偵字 第4540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張善程開車衝撞他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 ㈥根據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堪信被告張善程有往左前衝撞,壓傷顏士凱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往左前加速衝撞云云,應非事實。被告張善程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善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張善程曾有傷害罪拘役50日之前科(有判決書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被告脾氣不佳,素行不良,僅因與房客間修繕費用糾紛,竟以開車衝撞他人,以及顏士凱傷勢表皮損傷之傷口,圖繪顯示傷害面積不小,及審酌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善程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被告張善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 被告張善程於上述時地,在「○○商行」門口外,坐上開自小客貨車欲離去,顏士凱與車內之張善程爭吵時,張善程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商行」旁道路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吐口水於顏士凱臉上,足以貶損顏士凱之名譽,因認被告張善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關無罪論述部分,不必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善程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顏士凱及其妻黃婞蓁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善程固坦承與顏士凱發生口角,但否認有吐口水一事,先則辯稱:我可能是跟他對罵時,他被我噴到口水(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辯稱:我沒有吐口水,也沒有講話噴口水(本院卷第162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善程被訴吐口水、公然侮辱一事,只有二項證據即顏士凱、黃婞蓁之陳述。固然證人顏士凱、黃婞蓁對於被告張善程如何吐口水之陳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尚稱一致,但卻沒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中證人黃婞蓁對公然侮辱部分之陳述,固然居於證人地位可作為法定證據方法,但黃婞蓁、顏士凱既為一對夫妻,利害關係一致,且本件糾紛前半段的言語衝突係由證人黃婞蓁與被告張善程先引起的,黃婞蓁對被告張善程是否被判決公然侮辱部分有罪與否,自然是利害關係甚大。 ㈡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固然有證人顏士凱、黃婞蓁之陳述為依據,但說穿了,不過是一對夫妻對於訴訟中他造犯行的說法而已。且被告張善程向來與顏士凱、黃婞蓁不睦,故而即便顏士凱、黃婞蓁說法沒有明顯瑕疵,但其說法可能為真,亦不排除可能有誇大成分,真假尚待其他證據補強。本案案發之初,如果被告張善程朝顏士凱臉上吐了一大坨口水,顏士凱可以請醫院採集臉上口水DNA存證,如果忘記請醫院採集 DNA ,一般人被吐口水後可能會擦在衛生紙上,或擦在衣服袖子上等,該衛生紙或衣服袖子也可採集到DNA,若是都忘 了保存衣服或衛生紙,張善程有口水一坨掉落在地上,該地面上口水痕跡只要乾燥了,相隔幾天仍可能採到DNA。本案 並非沒有其他補強方法證明,而告訴人101年1月31日案發後,101年2月4日才前往埔心分駐所作筆錄指控遭吐口水,警 方沒有作何補強蒐證,亦沒有詢問顏士凱當天所穿衣服是否還保存著?因此警方蒐證難稱齊全。 ㈢案發現場既然只有三人,分是張善程、顏士凱、黃婞蓁。當天沒有監視錄影拍到有無吐口水過程,告訴人也沒有保存口水DNA相關證據,又是事隔多天才去作筆錄由警方接手處理 ,關於「吐口水公然侮辱」一事,沒有其他證據,不免淪為各說各話。若僅以一對夫妻對於素有恩怨他造犯行之說法為唯一證據,遽以將被告判刑入罪,這是非常危險的。倘若此種危險的標準竟成為司法有罪之標準,任何人只要與一對夫妻同處一個時空、地點,豈不陷於高度危險?一個人應否被刑罰、應否被剝奪自由、財產權,竟只由一對夫妻空口陳述而決定,全無其他證據?如此一來,豈不宣告任何人均時時可能陷入此種危險境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件檢察官對「吐口水公然侮辱」之舉證,舉證薄弱,仍難以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刑事司法講求嚴密證據,今日DNA鑑定已經是 一種普遍醫學技術,一般中大型醫院均有能力作DNA鑑定採 證工作。本院要求警方辦案蒐證應該要講求科學證據,要求日被害人儘速報案,儘速保全證據,已經不是嚴苛無理的標準。被告雖然先後辯解稍有不一,先則辯稱可能是講話噴口水,後改稱並沒有講話噴口水,但說話時噴口水是一般常見情況,越是激動越容易說話噴口水,被告不記得當時爭吵時有沒有說話噴口水,此亦可以理解,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先後辯解不一而有心虛之處。認定犯罪仍應有積極證據,所謂「證據滅失,利益歸於被告」,DNA證據滅失,擦口水的衛生 紙或衣服滅失,事證不明的利益就歸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善程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為被告張善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參、被告顏士凱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顏士凱於上述101年1月31日21時許,在所承租彰化縣埔心鄉○○村○○路○號經營「○ ○商行」,因房屋修繕而生糾紛而與張善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顏士凱竟自櫃檯處取出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黑色防狼噴霧槍1枝,指向張善程並做出上膛之動作,使張善程 心生畏懼退至門口,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顏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士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善程之指訴,及黑色防狼噴霧槍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顏士凱坦承有拿防狼噴霧槍,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要保護店裡面的財產,且我太太黃婞蓁當時有7、8個月的身孕,被告張善程當時進來怒氣沖沖的,臉很兇惡,我店裡面都是名貴的洋酒,當然要叫他趕快出去,我是正當防衛,我要保護我的家產及妻子、小孩,是因為張善程要來侵犯我,我才不得已拿辣椒槍逼他離去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101年1月31日、彰化縣埔心鄉○○村○○路○號之「 ○○商行」,乃是被告顏士凱所承租經營,顏士凱是唯一合法使用之人(當然包括顏士凱家屬及經顏士凱同意使用之人)。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房東是張榮獻(即被告張善程的弟弟),被告張善程並不是房東,也不是土地所有人,故被告張善程自無任何權利使用、停留在該「○○商行」內。如果被告顏士凱不同意告訴人張善程留在店裡,告訴人張善程理當儘速離去。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所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應處以刑罰,此即彰顯屋主的權利,法律對於屋主居住安全法益的保護精神。 ㈡證人張善程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請你說明被告顏士凱當時如何恐嚇你?)...我進去之後他老婆拿著契約書過來 給我看,我和他老婆在調解契約的問題時,被告顏士凱就一直在旁邊罵,我就裝作沒有看到,後來被告顏士凱就從桌底下拿出黑色手槍,並不是他後來交出來的黑色防狼噴霧槍,他太太就撲上去,叫被告顏士凱不要這樣子,後來我心想我一定要走,因為他老婆大肚子,怕發生什麼事情會賴到我頭上,所以我就趕快走,因為被告顏士凱個子比較高,他將手伸高,將滑蓋拉了一下,將手槍上膛,當時他距離我約半公尺,拿手槍對著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趕快走。我們到了外面之後,被告又拿著槍追出來,站在店門口一直罵」「(檢察官問:你陳述說被告顏士凱拿槍對著你的時候,你趕快離開,被告顏士凱拿槍對著你的時候,你有何感覺?)我當然很害怕,我要趕快走,他老婆一直跟著被告顏士凱,且阻擋他,所以可以證明那把槍是有殺傷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但本案沒有查扣任何所謂「有殺傷力黑色手槍」,只有被告顏士凱提供的黑色防狼噴霧槍一支。無證據即無犯罪事實,本院不能憑空認定有所謂「有殺傷力黑色手槍」存在,證人張善程陳述「顏士凱將手伸高,將滑蓋拉了一下,將手槍上膛,拿手槍對著我的頭部」云云,自難採信。又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顏士凱做出上膛之動作」云云,因該防狼噴霧槍沒有滑套可以拉開讓子彈上膛,只有安全插梢而已(照片見偵卷第31頁),因而此部分「上膛動作」聲請意旨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案黑色防狼噴霧槍只是一般防身工具,卷宗內有經銷商競聯企業有限公司、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品網頁(偵卷第64頁),強調產品可以使歹徒流眼淚、咳嗽、流鼻涕,使歹徒短暫喪失攻擊能力,催淚效果達5-30分鐘,但不會對人體造成永久傷害。既然是一般防身用品,亦無證據可能會傷害人體健康,即與刑法第305條規定「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有所不符。 ㈣被告顏士凱經營洋酒商行,店內盡是名貴洋煙、洋酒(可見被告顏士凱提供100年聖誕節照片,本院卷第119頁以下),而當時其妻黃婞蓁懷有7個月身孕(後於101年03月30日生產,有戶籍資料於本院卷可證),被告顏士凱身為洋酒商行的主人,對於正在口角爭執又可能失去理智的告訴人張善程,為了保護太太及店內財產,要求告訴人張善程立即離去,甚或拿防狼噴霧槍作勢要求張善程立即離去,乃是本為房屋主人的權利而已,並未展現何種「以不法惡害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善程之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顏士凱上開所為既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 規定之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安全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顏士凱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