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福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添福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添福因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段(起訴書記載為「犁頭段」,下同)447-26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二林鎮斗苑路4段17號及17之1號建物,下稱:前揭房、地),與二林鎮斗苑路4 段公路之間,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地號為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 號土地之排水分線渠道,詎其為藉由跨越該排水渠道對外通行,竟於民國92年間【起訴書對被告何添福於何時竊佔該國有土地原未載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1 月14日審理時補充指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未經該國有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排水分線渠道上鋪設水泥架設橋樑(下稱:系爭橋樑),而竊佔該處國有土地。其後被告何添福所有之前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陳玉芳於96年9 月27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何添福因心有不甘,且認自己先前花錢鋪設之系爭橋樑,告訴人陳玉芳竟可坐享其成利用該橋樑對外通行,於是先在系爭橋樑上設置鐵片、鐵條等地上物,意圖阻礙居住於前揭房、地之陳玉芳使用該橋樑對外通行,嗣經陳玉芳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何添福拆除系爭橋樑上之鐵片等地上物勝訴【有關此處被告在系爭橋樑上設置鐵片、鐵條阻擾陳玉芳通行部分,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卷第20頁》;且就民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拆除該鐵片、鐵條後,被告亦早已拆除,告訴人亦因此而撤回該民事起訴。是就起訴書此部分之敘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相關爭議之『背景介紹』,而非屬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詎被告何添福在前開爭議之後, 明知自己未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上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且陳玉芳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取得該土地之通行權獲准,竟仍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該土地上加設數支鐵柱,並在鐵柱間圍起鐵鍊並插上旗杆旗幟,竊佔前揭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玉芳行使通行該水泥橋樑坐落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等語。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1年9月12日審理期日,雖爭執告訴人陳玉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至本院於102 年5月24日及102年7月26日之審理期日,則不再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209頁反面》】,或為依據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免訴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要旨)、「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迭著有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可循。又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之竊佔行為時係「92年間」,而被告則辯稱係於78年間為建造前揭房屋時,即架設系爭橋樑。惟無論依檢察官之主張或被告之抗辯,被告之本案竊佔行為,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所為一節,則無二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另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所涉之本案竊佔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本案公訴人固起訴被告於92年間竊佔系爭橋樑所在位置之國有土地,惟被告則辯稱系爭橋樑於78年間為建造前揭房屋時即予架設,架設之初有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謂:被告該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經查: ⒈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橋樑為被告所建造,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會同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等機關之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93至105頁);且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亦據二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在現場實地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雖辯稱其有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而架設該橋樑云云,惟被告所辯得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同意所架設之橋樑,係其經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於92年6月9日同意後而在緊鄰系爭橋樑旁所架設之鋼板橋樑,與系爭水泥橋樑不同一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之承辦人林添德、證人即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王意翔於本院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農田水利會101年10月2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當時同意被告架設橋樑之相關函件及同意施設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未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同意即架設系爭橋樑,亦有該分處98年7月20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頁)。按此,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架設系爭橋樑,其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行為無疑。 ⒉有關系爭橋樑之建造時間,衡諸被告前揭房屋係於78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有該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且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被告所興建之前揭房屋,從系爭橋樑出入連接公路亦最為便捷,則依日常生活之習慣常情,被告會在興建前揭房屋之初,先行架設系爭橋樑以供施工出入,合乎常理;況佐以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發給之系爭地段於80年12月1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其上亦確係有水泥橋樑一座,有該航照圖隨卷可參。另就被告架設系爭橋樑之時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於98年6月30 日以彰檢良新98他810字第27179號函通知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略謂:系爭水泥板橋係被告於78年間架設,應係屬實,已超過10年之竊佔追訴權時效,本署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2頁,惟檢察官就此並未作成不起訴處分,似乎僅係簽結,此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甚明《見本院卷第4 頁》)。綜合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橋樑係於78年間為建造前揭房屋而架設一節,當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之竊佔行為始於92年間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本案自被告於78年間架設系爭橋樑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以降,迄至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告發(見偵卷第9頁),並由該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101年4月19日受理偵查時止(見偵卷第1 頁),期間已逾20年一情,可以認定。公訴人雖另謂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有以在該土地上加設數支鐵柱,並在鐵柱間圍起鐵鍊、插上旗杆旗幟之方式,竊佔前揭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等情。然如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所揭示: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使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之旨趣,則被告自78年間竊佔系爭土地後,其後縱有如公訴人所指於100 年12月16日加設鐵柱、鐵鍊、旗杆旗幟等行為,亦僅屬原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方法之新增或變更,而非屬新興之竊佔行為甚明。至於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固於98年7 月20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僅屬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通知,並非當然中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竊佔繼續狀態,是被告並未因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上開通知,而使其自收受該通知後之變更或新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成為另一新的竊佔行為甚明。 ⒊基上所述,被告本案竊佔行為,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亦有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可循。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且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係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則是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而言。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之指訴,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國有財產局同意告訴人使用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號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通行之函文影本暨位置略圖各乙紙、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34號拍賣公告、被告何添福在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 號土地上設置數支鐵柱,且在鐵柱間圍起鐵鍊並插上旗杆旗幟之照片2 張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承認有在系爭橋樑上懸掛鐵鍊及擺放旗杆旗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懸掛該處之鐵鍊並未上鎖,且擺放之旗杆旗幟係可移動,其並無不讓告訴人通行該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謂:被告施設之鐵鍊及旗杆旗幟係可自由移動,被告設置目的乃在避免他人亂停車於該橋面,被告所為不能認係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就設置鐵條、鐵片之行為,曾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再行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二林鎮斗苑路4 段17號及17之1號建物),前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公開拍賣,由告訴人陳玉芳得標買受取得,本院並於96年9 月2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現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34號拍賣公告(見偵卷第37至3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該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以上見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卷第9 至16頁)等影本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後,為通行毗鄰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上開二林鎮○○○段00000 號土地之排水分線渠道以致公路,乃於97年2月5日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通行,並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同意告訴人通行被告本件佔用位置之土地等情,亦有告訴人之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7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通行位置略圖( 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該分處100年5月25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19頁)等件在卷可考。因告訴人在取得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後,遭被告以在系爭橋樑上設置鐵片、鐵條等地上物阻礙伊之通行【按:此部分即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見本院卷第20、21頁】,有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為解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爭議,乃向本院北斗簡易庭訴請被告應拆除該鐵片、鐵條等地上物,俾伊通行該處以連接公路,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一案審理後,判決被告應拆除該等鐵片、鐵條等地上物,容忍告訴人通行,有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6頁)。嗣被告不服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於繫屬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一案審理期間,因被告原架設之該等鐵片等地上物已倒塌(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第37頁勘驗筆錄),告訴人乃於99年8月5日之審理中撤回起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第46頁)。按此,足見被告先前於系爭橋樑上所架設之鐵片、鐵條等地上物,與檢察官此次起訴所指之施設鐵鍊、旗杆旗幟等物之行為,其時間不同、方法有異,且被告原架設之前開鐵片、鐵條等地上物,亦早經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拆除,是被告先前架設鐵片、鐵條阻礙告訴人通行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與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事後所施設鐵鍊、旗杆旗幟等物之行為無涉,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無關,是辯護人謂公訴人就本案強制罪嫌部分之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一節,洵有未洽。 ⒉被告有以鐵鍊圍住系爭橋面,並在其上擺設旗杆旗幟等情,除為被告承認外,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亦確係可見該等鐵鍊、旗杆旗幟等物置於系爭橋面,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93頁至99頁),是被告有以鐵鍊圍住系爭橋樑,並於橋面上置放旗杆旗幟等事實,可以認定。惟經本院於現場勘驗結果,該鐵鍊一端係懸掛在圍牆之水泥柱之掛鉤上,另一端係懸掛在鐵柱之掛鉤上,但該鐵鍊二端之懸掛處均未上鎖,該鐵鍊可以徒手取下;另擺放在橋面上之旗杆旗幟,連同其基座均屬活動式,亦可徒手移走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柱是活動式之旗桿無訛(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衡此情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然會造成告訴人通行該處之不便,但因該鐵鍊並未上鎖,可以徒手取下,且該等旗杆旗幟,亦係活動式而可徒手移走,被告此等行為,雖滋生告訴人於通行之際之困擾,但告訴人並非不能通行該處,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行為仍屬有間,從而對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伊欲通行該處時,不讓伊將鐵鍊拿起來,被告有一次對伊說,伊從那邊進去要把伊的腳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然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6日14時許,發現被告以鐵鍊將左右兩端門柱閂住及放置2 支旗幟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有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證稱之上開情事,則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述之上開情節,顯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係「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該土地上加設數支鐵柱,並在鐵柱間圍起鐵鍊並插上旗杆旗幟,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玉芳行使通行該水泥橋樑坐落土地之權利。」一節歧異。因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本案強制罪嫌,罪嫌不足而未成罪,則就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之上開情事,自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基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就此部分自不能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六、末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之竊佔、強制罪嫌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所涉竊佔罪嫌部分應予免訴,另就強制罪嫌部分應不成罪,於此情形自無不可分之關係可言,是本院自應對被告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