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淑美、吳昆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美 吳昆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淑美告訴被告吳昆程涉犯傷害部分,以及告訴人吳昆程告訴被告鄭淑美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昆程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另認被告鄭淑美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淑美、吳昆程二人已當庭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鄭淑美乃當庭撤回前揭傷害之告訴,另告訴人吳昆程亦當庭撤回前開傷害、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92號被 告 鄭淑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昆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美與吳昆程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與南安路口,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鄭淑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吳昆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吳昆程受有頸部紅腫、挫傷之身體上傷害,所穿戴之上衣及手錶錶帶並遭鄭淑美扯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昆程;鄭淑美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擦傷、頭部損傷及胸壁挫傷等身體上傷害。 二、案經鄭淑美、吳昆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於警│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於上││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 │ │告吳昆程發生口角,進而││ │ │徒手拉扯互毆之事實(惟││ │ │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 │ │人吳昆程及扯裂告訴人吳││ │ │昆程上衣與手錶錶帶等語││ │ │)。 │├──┼───────────┼───────────┤│ 2 │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於警│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於上││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 │ │告鄭淑美發生口角,進而││ │ │徒手拉扯互毆之事實(惟││ │ │辯稱:並未以「就是要給││ │ │妳死」之言詞恐嚇告訴人││ │ │鄭淑美等語)。 │├──┼───────────┼───────────┤│ 3 │在場見聞證人謝錫通於警│⒈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吳昆程於上揭時、地,││ │ │ 因口角引發相互拉扯之││ │ │ 事實。 ││ │ │⒉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離││ │ │ 去現場前,拾走告訴人││ │ │ 兼被告吳昆程之上衣,││ │ │ 該上衣已被扯破等事實││ │ │ 。 │├──┼───────────┼───────────┤│ 4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於10││ │診斷書影本1紙。 │1年7月15日15時56分許,││ │ │至該院急診,驗出受有下││ │ │背挫傷、左手擦傷、頭部││ │ │損傷及胸壁挫傷等身體上││ │ │傷害之事實。 │├──┼───────────┼───────────┤│ 5 │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受傷│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受有││ │照片4張。 │頸部紅腫、挫傷之身體上││ │ │傷害之事實。 │├──┼───────────┼───────────┤│ 6 │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提出│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手錶││ │之收據影本1紙。 │錶帶遭扯裂致令不堪用之││ │ │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昆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鄭淑美一行為致使告訴人吳昆程身體受傷及上衣與手錶錶帶致令不堪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昆程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查被告吳昆程否認以「就是要給妳死」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鄭淑美,在場見聞證人謝錫通亦未證述聽聞被告吳昆程有此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鄭淑美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昆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