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柜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柜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柜林與陳宗懋於民國101年5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復興停車場聊天,2人因發生口角,賴柜林悻然離 去後,旋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機車,停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以手指朝向陳宗懋,並以「陳宗懋…幹你娘」(臺語)穢語辱罵陳宗懋。 二、案經陳宗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賴柜林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陳宗懋,先係辯稱:光碟中之男子看不出是伊,…伊沒有對告訴人罵,是告訴人一直惹伊,伊才對牆壁罵,這樣無罪;嗣又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出現,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13日22時,伊與一些朋友在實踐路復興停車場聊天,被告騎車過來找伊等聊天,因被告講一些有的沒的,沒人要理他,伊問被告你不是消失一陣子嗎,怎又突然出現,被告口氣就不好,後來被告騎機車離開,嗣並停在停車場出入口,指名道姓罵伊後,就騎車離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101年5月13日,在復興路停車場入口停下來,指前方罵伊「陳宗懋…幹你娘」,當時被告是指著伊,因為被告講一些社會事,伊不想聽,伊跟被告講說你不是消失一陣子了怎又突然出現,被告就不高興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朋友常常會過來聊天,被告有時也會來,當天是因為被告已經消失一陣子沒有來,所以伊就問被告你不是消失一陣子,被告聽了就不高興,…被告離開一陣時間,後來又騎回來,停在停車場入口對面的牙醫診所,伊就拍到被告罵髒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所拍攝之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勘驗該片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顯示為101年5月13日晚上10時1分50秒,長度共約13秒,畫面有1男子騎乘機車停在停車場之入口,手指前方以「陳宗懋…幹你娘」向前方辱罵等情,有筆錄2份(見 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19頁及反面)在卷可證。又證人王鎧俞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5月13日晚上約10時許,伊與趙自強、綽號阿Q之人及告訴人在停車場聊天, 被告從停車場前面大馬路經過,有停下來講話,上開光碟所顯示之畫面就是伊與趙自強、綽號阿Q之人及告訴人所 在聊天時發生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再參酌被告確實於101年5月13日22時許,有在上開停車場,說一句三字經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4反面)。是堪認光碟畫面顯示之該男子確係被 告,被告有在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該光碟畫面顯示之男子確實係被告,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當時係指著前方,稱「陳宗懋」,接著辱罵三字經,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係辱罵告訴人至明,被告所辯係對牆壁罵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在案。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倘行為人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人格之一般危險時,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竟口 出惡言,且犯後矯飾卸責,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 幣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