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無罪確定)均係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巷0號之「新樂園小 吃部」,擔任少爺之工作,乃被告王金波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竟與黃文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該小吃部之小姐即告訴人陳江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腫4.5X4公分、頭 皮瘀血6X0.3公分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 金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王金波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之供述、(2)告訴人陳江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3)告訴人陳江嬌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波於本院102年4月12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 達證書1紙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諭知 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被告王金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警詢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江嬌喝醉在擾亂,黃文燦一人用手抱住告訴人陳江嬌要打她從店內走廊帶離新樂園小吃部,告訴人陳江嬌一直掙脫,黃文燦無法將她帶離,黃文燦請伊幫忙,由黃文燦用雙臂托住告訴人陳江嬌腋下,我捉住告訴人陳江嬌的腳二人合力將告訴人陳江嬌帶離開,告訴人陳江嬌因掙脫才頭部先撞到牆壁,到櫃臺後又撞到旁邊冰箱受傷」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於警詢略證稱「伊於100年1月23日晚上約23時在我上班的場所新樂園小吃部,遭店內的人徒手毆打成傷。我目前知道的對象就兩個人,我要先對他們兩人提出傷害告訴,他們是店裡的少爺,這兩個人共同毆打我,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又以腳踹我肚子,使我的頭部撞到旁邊的冰箱。他們都是以徒手及腳的方式,沒有使用其他工具攻擊我,造成我頭部血腫及身體上多處傷痕。我可能跟新樂園小吃部店內的同事相處有些摩擦,他們兩人才打我的,詳細原因為何,我我也不清楚。被打之後我頭暈精神狀態不太好,被打時我沒有飲酒(見警卷第5至6頁)」云云。 2.嗣證人陳江嬌於100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略證稱:「我於100年1月23日晚上,有喝一點點酒,但是沒有醉,我有跟客人喝酒,黃文燦的朋友踢我十幾腳,那人今天沒有到庭,黃文燦、王金波及另一個人聯合踢我的頭十幾腳。當天晚上11點,我跟甜甜大約吵了約十幾分鐘。我叫甜甜出來跟我講清楚,但是甜甜躲到樓上,我就摔甜甜的化妝品,我很生氣,我摔甜甜的化妝品之後不久就被三個人打,一個人踢我的頭十幾腳,讓我的頭去撞冰箱,我有用石頭丟別人車子的玻璃,我不知道我丟的車子玻璃是何人的,警察有叫我去醫院驗傷(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 3.證人陳江嬌於100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復略證稱:「伊於100年11月4日晚上在新樂園小吃店與甜甜吵架的時候,絕對沒有要往廚房那邊要拿刀子砍甜甜,甜甜一直在二樓上,並不知道一樓發生何事。當時我被三個人打,我只認得其中兩人是黃文燦及另一個人,兩人打我的頭還踢我,第三個人已經跑掉了,他們推我倒在冰箱的旁邊,我的頭撞到冰箱,他們一直用手及腳踢我全身,沒有固定哪個部位。他們一直踢我全身,我不知道哪裡被踢到,我只記得當時我跟對方說不要再打我了。我被打了之後,我是自己起來的,走路很不穩,然後逃離現場。我是在新樂園小吃部一樓的走廊被黃文燦、王金波傷害,因為走廊那邊有放很多冰箱,該走廊寬約90公分,我在櫃台那邊也有被傷害。從一樓的走廊走一段才接通到一樓的廚房(見本院審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等語。 4.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於101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又略證稱 :「100年1月23日晚上,我在新樂園小吃部頭有撞到冰箱,是被他們將我的頭摔到冰箱那邊,不是我自己跌倒撞到冰箱。他們拉我的頭去撞冰箱,我叫他們停手,他們一直不停。當時他們踢我的肚子、踢我的人,一直打我,所以我也記不得他們拉我的頭撞冰箱幾次。當天我有叫甜甜下來,甜甜還沒有下來我就被打了,當天甜甜沒有下來,我將甜甜的化妝品推倒在地上之後,總共有三個人衝進來打我,其中一個人打完就跑掉了,那個跑掉的人用腳踢我的肚子踢了十幾下,被踢了十幾下肚子就倒在地上,用腳踢我的肚子十幾下我就倒在地上,其他人拉我的頭撞冰箱。當天我被打後自己離開新樂園小吃部,應該有人帶我離開,但絕對不是在庭的黃文燦,他怎麼可能載我回家,但他可能跟著我的車。當天我被打得很慘,因為都是被打頭部較多,所以我的頭很暈,我看不清楚路,我一直想辦法逃離新樂園小吃部,我那時候只想如何離開那個地方。當天我記得我有用在手機裡面隨便撥我常叫的計程車司機,載我回到我住的地方,因為我很痛很痛,我心裡不甘,就想辦法報警。我手機撥了約5分鐘左右那個計程車司機就來 接我,看要去我住的地方還是去醫院驗傷。我已忘記載我離開者的名字及電話。該人是我上班常叫的計程車司機。我叫甜甜下來,甜甜沒有下來,後來我把甜甜的化妝品推倒在地上,就馬上被三個人跑來打我,一個人跑掉後另外兩個人還在打,後來那兩個人停手沒再打之後,我用爬的爬到大門那邊,我有拿石頭將甜甜的汽車玻璃弄破一個洞,後來我才到大馬路打電話聯絡人來接我離開,我本來想要直接去醫院驗傷,但是我的友人跟我講叫我先回家報警,再去驗傷。載我的那個朋友叫我回到住所後再報警,報警後再去驗傷,當天我被打得很痛,隨便在路上看到我的人也會勸我去驗傷及報警。我弄破甜甜汽車玻璃大約一個拳頭大,老板扣我薪水5萬元賠償甜甜。100年1月23日晚 上客人叫我下樓的時候,客人並未叫蔡佳仁及黃文燦到二樓去請我到一樓休息室休息,當天我並沒有看到蔡佳仁,我只看到打我的其中一個人叫我從二樓下來一樓,但是到了一樓我也沒有看到蔡佳仁,當天蔡佳仁沒有在現場。因為當天在包廂的客人是甜甜的客人,我知道是甜甜的客人,所以甜甜有權利叫客人叫我離開,我知道我也要離開,但是甜甜找我麻煩,所以我一直叫甜甜下樓要問甜甜事情,可能我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打我的這幾個男生就跑上來。我在下樓的時候,有一個打我的人很大聲的叫我下來,所以我記得。當天我回去我住的地方,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我住的地方說這不是案發現場,所以警察就帶我回去新樂園小吃部,回去後我就看到甜甜的車有一個洞,大家都說是我拿石頭弄破甜甜的車,所以我就知道是甜甜的車,當天我被打得很嚴重,老板都沒有講什麼話,但是老板知道我寄放9萬元在老板那邊,後來老板就扣我寄放的錢 給甜甜。當天我下到一樓休息室,在一樓休息室推倒甜甜的化妝品之後,沒有一直想到二樓去找甜甜理論,我完全沒有再回去二樓,我是叫甜甜下來跟我談,推倒東西之後就馬上被打了,我如何去二樓。我在一樓是很大聲的叫幾次二樓的甜甜下來。我回到和美租屋處,警察到達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黃文燦出現在我和美的租屋處。我離開新樂園小吃部時,我很生氣,因為我被打很痛,我承認我有拿石頭砸甜甜的車,不是亂丟石頭。我很生氣因為我被打很痛,我有用石頭砸甜甜的車,但是當時我想說那不是甜甜的車,我只是想要用石頭丟別人的車,剛好那是甜甜的車。我被打在租屋處報警後,蔡佳仁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我已經快回到新樂園小吃部了,所以我也沒有接老板的電話。甜甜後來有用無來電顯示的電話打給我,我有接……(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51頁)」云云。 5.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案發當日確因認甜甜范翠雲找其麻煩,而與甜甜大吵約十幾分鐘,並將甜甜的化妝品摔在地上,又於離開時,拿石頭砸破甜甜自小客車之車窗。 (二)證人范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0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略證稱:「當天我從樓上下來,告訴人一直要去廚房拿刀子砍我,有一個小姐告訴我說『安琪』(即告訴人)在樓下砸我的化妝品及手機,我從樓上下來時,告訴人看到我就很生氣要衝過來說要殺我,黃文燦及王金波就拉住告訴人,黃文燦只有一隻手拉不住告訴人,王金波幫忙去拉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掙扎、反抗,告訴人當時已經很醉了,我從樓梯下來時剛好看到,告訴人看到我很生氣,說要去廚房拿菜刀殺我,黃文燦及王金波就拉住告訴人,一個人抱住告訴人,另一個人擋在告訴人前面,應該是黃文燦抱住告訴人,王金波也應該也有抱住告訴人。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遭黃文燦或是王金波打,也沒有看到黃文燦或王金波用腳踢告訴人。我只看到告訴人一直撞牆壁,因為告訴人一直要往廚房衝,黃文燦及王金波一直要拉住告訴人,兩個男人拉不住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往前衝,告訴人就一直撞牆壁,撞牆壁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掙扎的關係。案發前告訴人有一個朋友住告訴人家,告訴人就不知為何很生氣將該人(阿莊)趕走,該人就到『小蘭』的家住一晚,『小蘭』很怕告訴人知道,就跟『阿莊』說不能告訴『安琪』有關『阿莊』去『小蘭』家過夜的事,隔天『阿莊』到新樂園小吃部的時候,告訴人問『阿莊』說你昨晚到哪裡睡覺,是不是到『甜甜』家,『阿莊』就說是,告訴人就因此很生氣,當時告訴人很醉了,告訴人進來時就很大聲對客人不禮貌,客人就跟我說叫老板上來將告訴人帶走,我跟客人說不要叫我,因為我不敢,客人說他是客人,客人大還是你大,我叫你去你就去,我說我不敢去,客人說你不去你也出去,我就下去叫老板(閩南語『菜鳥』),老板有去找告訴人,老板就帶告訴人下去,告訴人下去之後就很生氣摔我的化妝品、手機,嗣『冬冬』上去跟我說『安琪』摔你的東西,我就跑下來,到樓梯的時候剛好『安琪』跑出來,『安琪』罵我說都是因為我客人才會把『安琪』趕出去,然後『安琪』就要衝到廚房拿菜刀砍我,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要衝到廚房拿菜刀時,黃文燦及王金波就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跑到廚房,黃文燦及王金波拉住告訴人的位置是在走道,那走道很小,『安琪』看到我就要走來打我。告訴人要打我的時候,黃文燦及其他小姐對我說不要站在那邊趕快去樓上,我站了一下我很生氣,覺得為什麼要打我,但是我看到『安琪』很生氣而且一直掙扎一直要打我,所以我就去樓上了。我上去樓上之後我就不知道黃文燦及王金波如何送『安琪』回去,我下樓的時候就看到我的車子玻璃被打破……(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等語。 2.證人范翠雲於100年12月5日本院審審理時略證稱:「100 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我在新樂園小吃部跟陳江嬌起爭 執的時候,蔡佳仁在樓下,我在包廂裡面,包廂裡面有三個女生及三位客人,三個女生是我、陳江嬌還有『小金』(真名我不知道)。那時蔡佳仁在櫃台,我叫蔡佳仁上來包廂,蔡佳仁才會上來,因為客人叫我去找蔡佳仁來,蔡佳仁及黃文燦一起上來。蔡佳仁及黃文燦上二樓時,我跟陳江嬌還沒有發生爭執,後來陳江嬌才問我說為什麼要搶陳江嬌的客人,我說是客人自己打槍不是我,後來陳江嬌很生氣要拿酒瓶打我,那時黃文燦有上來要帶陳江嬌下去。我確定黃文燦有看到陳江嬌很生氣要用酒瓶打你我,蔡佳仁有無看到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現場很亂。當時很混亂,我沒有記清楚黃文燦如何把陳江嬌叫下樓。黃文燦把陳江嬌叫下樓時,黃文燦沒有打陳江嬌,當時陳江嬌很生氣想要去廚房拿刀砍我,其他的人一直想要阻止陳江嬌。我的朋友告訴我說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摔你的化妝品時,我就從樓上跑到一樓,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看到我,陳江嬌就一直要抓我、追打我,其他的人即黃文燦及另一名男子看到這個情形就把陳江嬌拉開,陳江嬌就想要直接去廚房拿刀子砍我,陳江嬌沒有衝到廚房,但是陳江嬌說要進去廚房拿刀子砍我的頭。陳江嬌用國語說要拿刀子砍我的頭,我聽到後很害怕就跑去樓上,其他的人也說趕快去二樓、趕快跑,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去二樓,我看到其他的人把陳江嬌拉開,但是拉陳江嬌的人都跌倒在地,陳江嬌也有倒地四腳朝天。陳江嬌跌倒的時候,現場的人跌倒成一團。當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砍我頭時,黃文燦及王金波都跟我說你趕快去二樓。我跑去二樓之後就沒有看到一樓發生何事了。我跑去二樓的包廂裡面後,就沒有聽到一樓有打架或是碰撞的聲音。當我走到一樓的時候,陳江嬌有往廚房衝的動作,此時,黃文燦抱著陳江嬌,另一個人就擋在前方阻止陳江嬌往廚房衝。我看到黃文燦抱著陳江嬌,黃文燦是從陳江嬌的背後抱住陳江嬌,另一個人擋在陳江嬌的前面。陳江嬌要衝往廚房的走道寬度約94公分(比手勢後,經通譯當庭以尺依照證人范翠雲及蔡佳仁之說法丈量結果大約94公分)(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等語。3.依證人范翠雲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係先對證人范翠雲出言恫嚇,嗣告訴人又有要衝至廚房拿菜刀之舉動,黃文燦見狀,於證人范翠雲遭受告訴人恫嚇後,為避免告訴人真的持刀砍傷范翠雲,遂和被告王金波聯手,在該寬僅約94公分之狹窄空間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阻擋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拿刀對證人范翠雲作出進一步危害之情,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燦於警詢證稱:「我與王金波於100 年1月23日晚上在新樂園小吃店沒有打告訴人,因告訴人 喝醉在擾亂,我用雙臂抱住告訴人要將她帶離店內,我一人無法將她帶離,就叫王金波幫忙,告訴人頭部的傷,是因為掙脫不小心撞到走廊的牆壁,我與王金波...拉她到 我車上,我獨自開車載她返家休息,...因為她要上樓找 其他小姐麻煩,我跟她拉,她因掙脫後撞到走廊的牆壁才造成額頭及頭皮的傷,告訴人一直掙扎要找店內小姐麻煩,我抱住她不讓她上樓(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等語,核與被告王金波警詢略謂「要與黃文燦一起帶告訴人離開時,告訴人掙扎掙脫才頭部先撞到牆壁,到櫃臺後又撞到旁邊冰箱」之情,大致符合。足徵,當時告訴人酒醉,分由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帶告訴人離開小吃店時,因告訴人一直掙脫始自行撞到走廊之牆壁及冰箱。 (四)證人蔡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陳江嬌與綽號甜甜的越南籍女子發生糾紛的時候,我有在場,那時我在上班。陳江嬌與甜甜在吵架,陳江嬌說不高興被客人換掉,拿酒瓶要打甜甜,酒瓶被我搶走,我叫黃文燦把陳江嬌叫下去,叫陳江嬌回家不要再吵了,黃文燦先上樓,我跟在黃文燦後面進去包廂裡面,進去包廂裡面,就看到陳江嬌及甜甜在吵架,陳江嬌拿酒瓶要打甜甜,我就衝過去把陳江嬌手上的酒瓶搶下來,然後叫黃文燦叫陳江嬌回去不要在這裡吵架,黃文燦就跟陳江嬌說回家,但是陳江嬌不回家,黃文燦就用一隻手拉陳江嬌,但是黃文燦拉不動陳江嬌,王金波看樓上這麼吵,就自己上來看,王金波及黃文燦兩人就拉陳江嬌下樓,不讓陳江嬌進去樓上的包廂,後來把陳江嬌拉去小姐休息室,陳江嬌就在休息室一直鬧……。陳江嬌被王金波及黃文燦從二樓包廂拉到樓下的過程,陳江嬌一直打黃文燦的頭,黃文燦叫陳江嬌不要再亂了,黃文燦沒有打陳江嬌,陳江嬌也有打王金波,黃文燦及王金波就抱著陳江嬌要叫陳江嬌回家,陳江嬌有反抗並叫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二人不要拉她,然後一直罵,陳江嬌一直不回家,因為陳江嬌有喝酒。我沒有看到甜甜的車窗玻璃被打破,我後來打電話問黃文燦、陳江嬌為何車子被打破,陳江嬌說是她打的(本院卷第90頁)」等語。足徵,告訴人遭客人撤換,心生不滿,遂與范翠雲在包廂內爭吵,告訴人旋拿酒瓶要打范翠雲,經蔡佳仁將酒瓶搶走後,蔡佳仁要黃文燦把告訴人叫下去,叫告訴人回家不要再吵了,惟告訴人不從,黃文燦用一隻手拉不動告訴人,被告王金波聽見吵鬧聲,即上樓查看,黃文燦及被告王金波乃將告訴人帶至樓下小姐休息室,惟告訴人一直打黃文燦及被告王金波的頭,黃文燦叫告訴人不要再亂了,黃文燦及被告王金波並沒有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仍在休息室一直鬧,黃文燦及被告王金波就抱著告訴人叫告訴人回家,告訴人反抗並叫黃文燦及被告王金波二人不要拉她又一直罵,告訴人因有喝酒一直不回家。 (五)有關告訴人當晚是否有酒醉部分: 1.證人吳禎原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他派出所將告訴人轉介到我們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到派出所時沒有馬上製作筆錄,我請她先去驗傷,告訴人到派出所跟我說在新樂園小吃部被人毆打,但沒有說被何人毆打,陳江嬌就只有講這些,我就請她去驗傷,當天晚上告訴人還沒有去驗傷之前,我帶告訴人去新樂園小吃部查訪,到新樂園小吃部時告訴人有點醉意,告訴人到派出所時就已經有點醉意了,告訴人當時的表達不是很清楚,一直說她被人打,到了新樂園小吃部之後告訴人意識還不是很清楚,我就請告訴人在新樂園小吃部的友人先載告訴人回家休息等語。是以告訴人於當日夜間報案時確有醉意,意識及表達不是很清楚,報案時亦沒有說被何人毆打。 2.證人林廷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江嬌由警員載到新樂園小吃部之後,陳江嬌那時在新樂園小吃部跟我及吳禎原警員說『因為她跟另一名外籍女子兩人因為搶客人的關係而有爭吵,那個外籍女子有說她的車被陳江嬌以類似磚頭的器物打破後車窗,陳江嬌說陳江嬌在新樂園小吃部因為搶客人的問題被毆打,但是陳江嬌並沒有說何人打陳江嬌。當時,陳江嬌有跟另一名外籍女子即車窗玻璃被打破的外籍女子有口角,陳江嬌的意思是陳江嬌比車窗被打破的外籍女子還紅,但車窗被打破的外籍女子要跟陳江嬌搶客人,所以雙方才有口角,陳江嬌並沒有說為何要打破另名外籍女子的車窗玻璃。陳江嬌由和美分局的員警載到頂番婆派出所的時候,陳江嬌有喝酒,走路有點不穩,我認為陳江嬌可能有喝醉酒,否則不會走路不穩,陳江嬌有口出穢言的舉動,是罵國語,陳江嬌是罵車窗被打破的外籍女子(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等語。故告訴人於報案時確有喝醉酒走路不穩之情形。 3.證人甘萬德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通報3至5分鐘後,由邱建宏駕駛一部警車載我及吳居易到達彰美路1 段600號,到達的時候,我記得有陳江嬌在場,另外還有 一名男性陪在陳江嬌旁邊,該名男性說什麼我沒有印象,陳江嬌說她在鹿和路新樂園小吃部被傷害,我不曉得確實的地點,陳江嬌就上我們的警車帶路,那名男子有無上車或是帶我們去新樂園小吃部我忘記了,陳江嬌與我們一起到新樂園小吃部,陳江嬌在沿途說有在新樂園小吃部店內被毆打,陳江嬌應該有喝一點酒,到達新樂園小吃部後,我們才知道新樂園小吃部屬於鹿港分局的轄區,我們就載陳江嬌到頂番婆派出所,到達新樂園小吃部我有下車,吳居易及邱建宏警員就說這裡是鹿港分局的轄區,我們又請陳江嬌上車載陳江嬌到頂番婆派出所,我們到達新樂園小吃部時,沒有調查陳江嬌如何受傷。我們只有一部警車載陳江嬌到達新樂園小吃部時,我們到新樂園小吃部時好像有二、三名員工在場,有女有男,我覺得黃文燦很面熟,好像在哪裡有見過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等語。 4.依上開證人吳禎原、甘萬德、林廷翰警員所證,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報案時即有喝醉酒走路不穩、表達不是很清楚之情形,並於警方帶其到新樂園小吃部查證時,告訴人還是有意識不是很清楚之情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沒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顯有 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六)有關告訴人受傷後究係何人載告訴人回到其住處部分: 1.證人陳江嬌於100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先稱:「100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以後,是蔡佳仁從新樂園小吃部送我回和美鎮彰美路二段600之12號,並叫我不要報警」云云。嗣 又改稱:「我付了250元請常常開車接送我上班的人載我從新樂園小吃店送回我住的地方云云,當時我未接到電話說要你回新樂園小吃部處理甜甜的車窗玻璃被打破的事情」」云云,對於究竟何人送告訴人回和美鎮住處,證詞反覆,已足使人懷疑告訴人陳江嬌有關由蔡佳仁或付250元請 常常開車接送上班的人載離事發現場之證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范翠雲已當庭表示「我有親自打電話給陳江嬌,我說妳為什麼打我的車子,你趕快回來處理,我先叫蔡佳仁打電話給黃文燦,叫黃文燦載陳江嬌回來,處理我車窗玻璃被打破的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等語,且黃文燦亦當庭表示「100年1月23日晚上我先載陳江嬌回陳江嬌住處,到陳江嬌住處後陳江嬌就自己下車,我就開車回新樂園小吃部,我開車開到和美嘉犁派出所附近時,蔡佳仁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叫陳江嬌回去因為陳江嬌砸了人家的車子,蔡佳仁要我去載陳江嬌,我有回去載陳江嬌,我回到陳江嬌住處時,就發現有警察在場,一個警察就上我的車要我帶警察到新樂園小吃部,陳江嬌搭警車到新樂園小吃部,警察在新樂園小吃部處理完畢之後,我不知道誰載陳江嬌離開新樂園小吃部(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等語,均核與證人蔡佳仁同日證稱「我後來叫黃文燦將陳江嬌載回去,我沒有載陳江嬌回和美住處,我有打電話問黃文燦、陳江嬌說車子為何被打破,陳江嬌是說是她打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我打電話給黃文燦叫黃文燦將陳江嬌載回來,看陳江嬌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陳江嬌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 2.證人吳居易即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江嬌說她在新樂園小吃部遭他人毆打成傷,要求警方處理,當時現場黃文燦也在場(因為黃文燦手臂殘障),黃文燦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警方到達彰美路一段600號陳江嬌住處大樓樓下時,陳江嬌及黃文燦都在場,黃 文燦說他有開一部車來,我叫甘萬德先回派出所等黃文燦,黃文燦就從彰美路一段600號開車到嘉犁派出所去載甘 萬德警員,我及邱建宏、陳江嬌開巡邏車到鹿和路的新樂園小吃部,黃文燦開車載甘萬德警員隨後到達新樂園小吃部(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語。 3.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於100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跟甜甜吵架之後,新樂園小吃部的老板『菜鳥』載我回去,那時我頭暈暈的,是我老板載我回家的,我有叫計程車載我到醫院,警察從我的住處載我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證人蔡佳仁於100年12月5日係證稱「其叫黃文燦載陳江嬌回去,因為陳江嬌一直在吵,黃文燦有載告訴人從新樂園小吃部回到告訴人住處(見本院審卷第91頁)」等語後;且證人范翠雲亦證稱:「其發現車子被打破車窗玻璃之後,即叫蔡佳仁打電話給黃文燦,叫黃文燦載告訴人回來,看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等情」後,告訴人陳江嬌始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後伊打電話叫計程車司機載伊回和美鎮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云云。再者,證人吳居易即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亦證稱:「陳江嬌說她在新樂園小吃部遭他人毆打成傷,要求警方處理,當警方到達彰美路一段600號陳 江嬌住處大樓樓下時,陳江嬌及黃文燦都在場」等語,上開證人蔡佳仁及范翠雲之證言,均核與黃文燦於100年12 月5日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晚上我先載陳江嬌回陳江 嬌住處,到陳江嬌住處後陳江嬌就自己下車,我就開車回新樂園小吃部,我開車開到和美嘉犁派出所附近時,蔡佳仁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叫陳江嬌回去因為陳江嬌砸了人家的車子,蔡佳仁要我去載陳江嬌,我有回去載陳江嬌,我回到陳江嬌住處時就發現有警察在場,一個警察就上我的車要我帶警察到新樂園小吃部,陳江嬌搭警察到新樂園小吃部(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情相符,參以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吳居易證述其等一行人至告訴人住處時,黃文燦亦在該處等情以觀,益徵案發後是由黃文燦駕駛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回和美鎮租屋處,否則黃文燦豈可能出現在告訴人和美租屋處,與到現場處理員警相遇之理?又告訴人對於案發後,究由何人載其離開小吃部,亦前後證述不一,足認當日蔡佳仁為免告訴人在店內吵鬧,確要黃文燦開車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之住處,而黃文燦亦確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之住處。 4.再者,若黃文燦乃毆打告訴人之人,則告訴人被打後,躲避黃文燦猶恐不及,豈有仍坐黃文燦所駕汽車回和美鎮租屋處之理?故告訴人所謂「遭黃文燦等人毆打」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值推敲。 (七)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100年1月23日晚上與范翠雲有磨擦,遂在新樂園小吃部將范翠雲之化妝品推在地上,並以石頭將范翠雲之車窗玻璃打破,當天晚上與甜甜大約吵了約十幾分鐘(本院卷第49頁)」,及上揭告訴人喝酒醉走路不穩等情。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對於證人范翠雲有莫大之憤怒存在,始與范翠雲吵了約十幾分鐘,告訴人於未能實際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造成傷害後,始轉而破壞證人范翠雲之車窗玻璃。衡情,告訴人既喝醉酒復處於盛怒之心理狀況,遇黃文燦及王金波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腳,要將告訴人帶離新樂園小吃部時,必拼死反抗掙扎,且黃文燦及王金波要抓住告訴人離開新樂園小吃部之走道既僅寬約94公分,則在如此狹窄空間同時擠下三位成年人,且告訴人一心要衝至廚房拿菜刀,又有酒醉走路不穩之情,斯時,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等人必死力抓住告訴人要往反方向拖,告訴人本身反抗及衝撞之力道本即相當大,故告訴人因一心想要掙脫至廚房拿菜刀,在酒醉走路重心不穩時,不顧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等人之規勸回家,以致其身體或頭部不小心自行碰撞到走道上之牆壁或電冰箱,並導致頭部受傷,在所難免,況若被告王金波、黃文燦及另一不詳年籍者果如告訴人所言故意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十幾下並抓頭去撞東西,則告訴人身上至少亦可驗得十幾處傷勢,不可能僅驗得頭部二處外傷之理,乃告訴人所提傷單僅記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腫4.5X4公分、頭皮瘀血6X 0.3公分之傷害」等情,均核與頭部 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認該等傷勢係被告王金波等人所造成。 (八)再衡以證人黃文燦警詢稱:「告訴人因喝醉在擾亂,我一人用雙臂抱住告訴人要把她從店內的走廊帶離開小吃部,但因告訴人一直掙脫,我一人無法控制她,頭部的傷,因為不小心撞到走廊的牆壁,我就請王金波幫忙一起將告訴人帶離開店,開車載她離開,我用雙臂托住她的腋下,王金波抱她的腳,拉她到我的車上(警卷第1頁反面),因 為告訴人要上樓找其他小姐麻煩,我跟他拉拉扯扯,告訴人因為掙脫後撞到走廊牆壁,造成告訴人診斷書上的傷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且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與告訴人均係新樂園小吃部之同事,平日並無何恩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告訴人與店內小姐范翠雲之間之糾紛所致,與被告王金波及同案共犯黃文燦均無任何關係,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等人2人僅係為免告訴人一直在新樂園小 吃店內吵鬧影響店內營運,並避免店內小姐范翠雲發生危險,而合力將告訴人帶離開店,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並無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九)更何況告訴人目視可見之外傷,係額頭血腫4.5X4公分、 頭皮瘀血6X0.3公分之傷害,衡情若告訴人果如其所述, 確遭被告王金波、同案共犯黃文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踢打頭部十幾腳,或遭被告等人踢身體十幾腳,則在告訴人全身或頭部上下,至少必可驗得不下於十處之拳打腳踢之瘀傷或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共驗得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腫4.5x4 公分、頭皮瘀血6x0.3公分等傷害,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頁 ,全部傷均集中在頭部,且大都為表皮瘀腫之傷,表皮所能驗得之傷亦僅二處,在告訴人身上其餘部位,並未驗得受有傷害,是以告訴人指述受被告王金波及同案共犯黃文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踢打其頭部、身體,致其受傷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甚為可疑?故診斷證明書上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等人為免告訴人衝入一樓廚房持刀對范翠雲不利,而在新樂園小吃部一樓狹窄走道上力阻欲衝入廚房持刀對范翠雲不利之告訴人,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拉扯,告訴人復因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時,因腳步及身體不穩在強烈反抗掙脫時,頭部自行碰撞到走道上物品、櫃臺或牆壁所致。是以本件尚難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及其所提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被告王金波及同案共犯黃文燦等人故意毆擊所致。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其所受傷害係被告王金波及同案共犯黃文燦等人毆打造成,然該傷勢僅足證明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受傷之原因事實為何,況告訴人上開指述如何受傷之情,不僅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得全部事實原貌不符,且尚存諸多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係依現有事證亦不足以確切認定被告王金波及同案共犯黃文燦等人有故意毆傷告訴人之行為或犯意,故被告王金波警詢所辯,尚屬可採,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金波及黃文燦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王金波有罪之確信。基此,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王金波犯罪確係成立,自應諭知被告王金波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凋 林曉汾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