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甲祿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甲祿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塑膠袋壹仟零伍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甲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原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1條移列至同法第95條,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核其修正前後條文僅就第1 至3 款內容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實務上本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輕重之分。足見商標法此部分修正應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修正,尚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近似告訴人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之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程度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酌以扣案仿冒品價格非鉅,被告犯罪情節非臻嚴重,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塑膠袋1050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 告 許甲祿 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甲祿係設址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8號經營塑膠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之圓埠有限公司(下簡稱圓埠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圖形,係經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上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塑膠製之袋、塑膠袋、塑膠製垃圾袋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之商標之排他性權利,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仍未得萬上豪公司之同意,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萬上豪公司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彰化縣 福興鄉○○路○段476巷16號之圓埠公司工廠,製造印有如附 件二照片所示圖形之塑膠袋10萬個,而販售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萬上豪公司發覺,購得100個仿冒 商標之塑膠袋後,報警處理,並將購得之仿冒商標塑膠袋交付予警扣押之,經警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 圓埠公司工廠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萬上豪公司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塑膠袋950個。 二、案經萬上豪公司委任王泳盛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甲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泳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蒐證照片8張、萬上豪公司鑑定證明書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仿冒商標塑膠袋1050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塑膠袋1050個,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