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8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滿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黃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理律法律事務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補充更正為「扣押物品清單」、刪除「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 │編號│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 ├──┼────────────┼───┼────────────┤ │ 1 │仿冒ELECOM耳機 │9 │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 │ ├──┼────────────┼───┼────────────┤ │ 2 │仿冒蠟筆小新手機套 │2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 │ 3 │仿冒DORAEMON鏡子 │6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 │ 4 │仿冒DORAEMON皮夾 │1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 │ 5 │仿冒DORAEMON原子筆 │2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 │ 6 │仿冒DORAEMON髮夾 │1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 │ 7 │仿冒大眼蛙鏡子 │5 │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 ├──┼────────────┼───┼────────────┤ │ 8 │仿冒大眼蛙鞋帶 │8 │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 ├──┼────────────┼───┼────────────┤ │ 9 │仿冒大眼蛙隱形眼鏡盒 │3 │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仿冒大眼蛙髮夾 │15 │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仿冒SONY耳機 │3 │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仿冒MY MELODY梳子 │1 │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仿冒MY MELODY鑰匙圈 │1 │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