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士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士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操作提款機後」更正為「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92號被 告 許士昌 男 23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平上巷19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士昌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即時通得知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財則」之成年男子有意蒐購銀行、郵局存摺訊息,即與「林財則」聯絡並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台幣(下同)400至500元之價格出售後,許士昌能預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在 彰化縣芳苑鄉中華藥局,以宅急便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彰化芳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出售並寄給「林財則」使用。「林財則」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嘟嘟」之女性成員於同年8月25日某時許,以網路即時通及電話聯絡方 式,向邱琦盛佯稱:若願意與之交往,需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不是警察等語,致邱琦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5 日操作提款機後,誤將94000元轉入許士昌前揭郵局帳戶內 。嗣後邱琦盛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琦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許士昌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邱琦盛遭詐騙,誤將存款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認前揭帳戶確實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而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恐嚇、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已係21歲以上之成年人,知悉透過出賣帳戶來賺取所需,顯見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且其供稱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可以此作為騙錢工具等語,足認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被該等不詳姓名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收取相當代價,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顯屬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 被告為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罔顧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卻仍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作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