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號、第1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17、21行之「完美的絲莞褲」均更正為「完美的絲筦褲」;(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之「125.233.63.234」更正為「125.233.59.165」;(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之「89414 」更正為「859414」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瑞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均、陳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郭添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年輕女孩」與「聶小倩」之網路對話紀錄(101 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30頁)。 (五)「怡君」與「啪哩啪哩辣」之網路對話紀錄(101 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53至54頁)。 (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會員交易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47至52頁)。 (七)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協查函(101 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31至37頁)。 (八)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2 紙(101 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39頁、101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24頁)。 (九)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交易資料、登出登入IP資料、會員帳號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18至22頁)。 (十)被害人陳雅菁之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26頁)。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以本案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己之私利而犯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號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被 告 黃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自由巷21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上網,並使用IP位置125.233.63.234登入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公司)經營之「黃易群俠傳」網路遊戲中,以暱稱「啪哩啪哩辣」之角色,向玩家郭添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暱稱「怡君」之角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出售遊戲寶物「祝福強化卷軸」750張,郭添龍信以為真,因此提供其專屬編號「272527」予黃瑞芳開專屬賣場,黃瑞芳即另以暱稱「年輕女孩」之角色,向玩家蔡明均使用、暱稱「聶小倩」之角色佯稱欲購買遊戲寶物「完美的絲莞褲」、「完美的銜金輕靴」、「完美的鬼斬護手」、「完美的宿棲腰帶」、「完美的水蓮髮飾」、「完美的玉壘披風」及「完美的陽日戰袍」,並提供郭添龍提供之上開專屬編號予蔡明均開專屬賣場後,告知郭添龍至蔡明均所開之專屬賣場下標,並因此轉至8591寶物交易網進行交易,使郭添龍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下標購買「祝福強化卷軸」;蔡明均則誤認所提供之上揭「完美的絲莞褲」等寶物已由「怡君」標取。嗣蔡明均向黃瑞芳表示請其使用「怡君」角色與其進行寶物交易,黃瑞芳即向蔡明均佯稱「怡君」之裝備欄已滿,故直接與「年輕女孩」交易即可,蔡明均因而陷於錯誤,將「完美的絲莞褲」、「完美的銜金輕靴」、「完美的鬼斬護手」、「完美的宿棲腰帶」、「完美的水蓮髮飾」、「完美的玉壘披風」及「完美的陽日戰袍」等遊戲寶物交與黃瑞芳使用。黃瑞芳於取得上開遊戲寶物後即失聯,並分別於9月10日晚間10時8分、9月11日上午9時52分,將上開「啪哩啪哩辣」、「年輕女孩」角色刪除。黃瑞芳復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且無給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連結 網路上網,並使用IP位置125.233.63.234登入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斯楚公司)經營之「亂2」網路遊 戲中後,以暱稱「89414」之角色,向玩家陳雅菁使用、暱 稱「轉學生001」之角色佯稱欲以7千至8千元購買遊戲幣0000000000,致陳雅菁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代價與之交易, 並將遊戲幣0000000000傳與黃瑞芳使用。黃瑞芳於取得上開遊戲幣後,未付款與陳雅菁即失聯。嗣蔡明均、陳雅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均、陳雅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均、陳雅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郭添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年輕女孩」與「聶小倩」之網路對話紀錄、「怡君」與「啪哩啪哩辣」之網路對話紀錄、「怡君」與「聶小倩」之網路對話紀錄、中華網龍公司及依斯楚公司函覆之會員申設登記資料、登出、入IP位址、遊戲歷程、交易紀錄、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係分別以行為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刑法第358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59條)或「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法干擾他 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刑法第340條)為犯罪構成要件;然 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情節,被告僅係使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交付遊戲寶物、遊戲幣與伊,並未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亦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更未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列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