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樂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永樂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 實 一、周永樂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56 號「○○小吃部」飲酒後,因懷疑自己之皮包遭店內服務人員取走,即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櫃臺之負責人吳彩玉、店內清潔人員曾貴蓮揚言:「如不將皮包及證件都歸還,則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彩玉、曾貴蓮,使其2 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永樂見店內無人出面承認取走其皮包及證件,竟返回住處後以機車載運其所有之16公斤重瓦斯1 桶,將瓦斯桶搬入「○○小吃部」店內,並將瓦斯開關旋開2 轉,漏逸瓦斯氣體約9 秒,再將瓦斯開關旋緊,使瓦斯氣體瀰漫店內,致生公共危險,並承前恐嚇之犯意對吳彩玉等店內人員揚言:「如不歸還皮包及證件,將消滅所有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使吳彩玉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吳彩玉等人,嗣吳彩玉等人報警,經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1 桶。 二、案經吳彩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彩玉及被害人曾貴蓮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接續以言語及搬運瓦斯桶至○○小吃店內,並旋開瓦斯桶開關數秒鐘等行為恐嚇告訴人及在○○小吃店內之人員,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在○○小吃店內之人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漏逸氣體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遺失皮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本應秉持理性,以和平之手段加以處理,竟率爾以言語及旋開瓦斯桶開關之舉措恫嚇告訴人及晶晶小吃店內之人員,使告訴人及當時在店內之人員均心生畏懼,其旋開瓦桶開關使桶用瓦斯漏逸之行為,稍有不慎更足危及店內所有人以及鄰近該處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彩玉及被害人曾貴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影本1 份在卷可參,復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瓦斯桶1 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