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忠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任書狀上偽造之「洪文慶」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忠信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製作委任狀,足以生損害於洪文慶,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犯罪後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洪文慶」署押、印文各壹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 告 洪忠信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信與洪文慶為兄弟,2人均為彰化縣二林鎮儒雅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儒雅重劃會)之會員。洪忠信明知洪文慶未委任其代理參加儒雅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竟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 ,擅自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洪文慶」印章1 枚後,再於96年4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二林鎮○○路○段○○ ○號住處,未經洪文慶之同意,擅自書立載有洪文慶委任其代理開會等內容之委任書,並於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處偽造「洪文慶」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俟於96年4月28日下午2時 許,持以前往二林鎮北美街2號儒雅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現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文慶。嗣經洪全成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全城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忠信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委由他人刻製被害人洪文慶之印章,並於上開時地製作委任書及製作洪文慶之署押及印文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這個委任書是當時因為要讓出席的人數過半,所以有徵求洪文慶同意,伊才在伊的住處簽署這張委任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文慶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洪全成證述相符,並有儒雅重劃會96年5月21日(儒雅)自劃字第39號函及函附委託 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何玉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