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秉弦為址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之振泰織帶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之員工,擔任技術人員,振泰公司規定每一位男性員工需值班,負責每日上午7 時50分開門之工作,陳秉弦因經濟壓力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秉弦利用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值班之機會,提早於當日凌晨4 時許到達振泰公司(其內無人居住),使用振泰公司交予其使用之鑰匙入內,隨即徒手竊取置放於振泰公司5 樓、為振泰公司所有之環保紗5 箱得手,並將之上網變賣獲利新臺幣3,400 元。 ㈡又於101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許,利用值班之機會,先至振泰公司3 樓(其內無人居住),竊取振泰公司所有、置放其內之環保紗2 箱,且將該2 箱環保紗置放於推車上,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得手後再將推車以電梯載往5 樓,陳秉弦隨後又至5 樓搬運8 箱環保紗,且將之堆置於推車上,嗣於同凌晨5 時許,因陳秉弦不慎觸碰公司內之警報器,經警到場,而在振泰公司1 樓當場查獲。振泰公司之負責人鄭素貞於警詢,另提供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資料給承辦員警,且表示振泰公司之前另有遭竊之情形,承辦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認為陳秉弦另涉有其他竊盜犯嫌,因而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振泰公司之負責人鄭素真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振泰公司之員工鄭仕杰證述屬實,且有振泰公司101 年10、11月份值班輪值表、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資料等件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秉弦前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尤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值班機會竊取振泰公司財物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第二次遭竊之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振泰公司之負責人鄭素貞表示該公司已有類似竊案,早已警告員工,被告竟明知故犯,且其曾任倉管,熟知相關庫存業務而犯案,被告案發後未曾表示悔意或有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