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釧如 王建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595號、101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釧如、王建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 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就同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度,亦即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尖嘴鉗1支,雖未經扣案, 但從其足以破壞提款機蓋子內部之固定鐵片及點鈔零件一節觀之,足徵該尖嘴鉗質地堅硬,能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破壞提款機欲竊取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等二人均以一行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另核被告二人就上開詐騙財物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均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一節,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二人既以詐術使歡樂牛排館服務人員誤信其等有消費能力,而提供其等餐點,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所犯 上開二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均曾有竊盜及詐欺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釧如、王建登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屬欠佳;其等二人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欲不勞而獲,共同以前開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另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共同詐騙餐廳人員提供餐點,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二人於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罪所使用之尖嘴鉗1支,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 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5號101年度偵字第596號被 告 王釧如 王建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釧如與王建登係姐弟,2人有多次詐欺及竊盜之刑案紀錄 (均未構成累犯)。詎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9年11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號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ATM自動提款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為竊取該提款機內部之現金,而推由王釧如在場把風,王建登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 (未扣案),先撬開該提款機出鈔口之蓋子,再破壞提款機蓋子內部之固定鐵片及點鈔零件,致該提款機蓋子內部之固定鐵片及點鈔零件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然因未能將提款機之出鈔口全部撬開而未遂。嗣2人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均無支付能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9日中午11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48號之「歡樂牛排館」內消費,於接受服務人員點餐時,故意隱瞞渠等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佯裝渠等有資力至該店內消費,致王俊雄陷於錯誤,而提供所點之雪花牛排2客(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予渠等食用殆盡。 二、案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襄理黃巧君及王俊雄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釧如及王建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襄理黃巧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即「歡樂牛排館」之店員王俊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及點餐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釧如及王建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以同一行 為分別觸犯毀損罪嫌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 就上開所犯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2人以行竊之意思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