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宏彬 林財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35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92號),再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哀宏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抽油管壹條及塑膠桶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抽油管壹條及塑膠桶叁個均沒收。 林財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塑膠抽油管壹條及塑膠桶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同上之塑膠抽油管壹條及塑膠桶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哀宏彬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98之1號志信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更正為「哀宏彬係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3號12 樓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第6行之「志信公司」更正為「安和公司」,及第 13、14行之「志信公司經理李憲育」,更正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即安和公司之母公司)經理李憲育」;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哀宏彬、林財陽於本院之自白,暨安和公司民國100年10月3日安和總字第100014號函、志信公司100年10月24日志總字第100025號函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哀宏彬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3罪);被告林財陽對於系爭柴油雖未具持有關係,但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各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3罪)。被告哀宏彬、林財陽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就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皆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哀宏彬、林財陽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不思 以正途取財,卻利用業務上持有油品之機會,擅自共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之寬恕,有被害人安和公司101年2月1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均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皆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扣案之塑膠抽油管1條及塑膠桶3個,係被告林財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財陽供承甚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被告哀宏彬、林財陽二人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 告 哀宏彬 林財陽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哀宏彬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98之1號志信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林財陽則係設於彰化縣埤頭鄉○○○○道東側便道旁之「小姑姑檳榔攤」負責人。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初某日、同年4 月初某日、同年6月初某日,均由哀宏彬駕駛志信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418-KE號營業曳引車,至林財陽所經營之「小姑姑檳榔攤」前,將該曳引車之油箱蓋打開,再由林財陽負責以油管抽出油箱內柴油,哀宏彬負責將油管內之柴油導入塑膠桶之方式,將哀宏彬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據為己有,前後計3次,每次約抽取8公升之柴油,作為林財陽所有抽水馬達之油料使用,林財陽則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150元之便當及飲用水作為代價。嗣經志信公司經理李憲育發覺哀宏彬所駕駛曳引車之用油異常,而進行跟監,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適哀宏彬駕駛上開曳引車停止在「小姑姑檳榔攤」前,且林財陽亦在現場備妥3個塑膠桶,李憲育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 用之塑膠抽油管1條及塑膠桶3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哀宏彬、林財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憲育、沈旭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10張及扣案之塑膠抽油管1條及塑膠桶3個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哀宏彬、林財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哀宏彬、林財陽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林財陽非持有上開柴油之人,然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仍 得論以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財陽係涉犯刑法贓物罪嫌,容有誤會。渠等所犯上開3次業 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塑膠抽油管1條及塑膠桶3個,為被告林財陽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