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文源前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即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妨礙自由等前科,又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許文源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N9K-07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17巷28號前時,徒手竊取洪金山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持上揭鐵板至不知情之謝錦樹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269號之錦德行資源回收場內變賣,賣得價款新臺幣660元。嗣經洪金山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9K-07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街村新上路17巷28號前時,拿取洪金山所有之鐵板1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因為當時鐵板是在路邊發現的,我以為人家不要的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洪金山所述,該鐵板是用以農用機具運輸使用,並放置於水溝上,且依照片所示,鐵板原本係用以連接被害人之養殖蛤水池及一般道路,有其特定用途,且面積頗大,一般常見用在建築上覆蓋地面坑洞時所使用,故依社會常情一般人當不至於認該係他人不要之物品,是以被告辯稱其以為該鐵板是別人不要的,顯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不符,不足採信。況且依證人(回收場老闆)謝錦樹證稱,被告拿鐵板來變賣時,拒絕提出身分證件,故伊刻意抄下車牌以為紀錄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心虛之處,才不敢留下身分資料。
㈢此外,並有照片二幀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錦德行買入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