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玉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2、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玉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7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2號
101年度偵字第960號
被 告 郭玉葉 女 5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鄰○○街
130
居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宮口巷102弄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
11時40分許,在林士展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388號尚金典時尚寢飾館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價值
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范侖鐵諾棉被1件得手;再於同日上
午11時45分許,在蘇子郎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394號大豐商行店內,竊取價值400元之三味福落花生3包及
什錦洋芋脆餅4包得手。嗣林士展發覺棉被短缺,經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葉於警詢及偵訊中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展、蘇子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各2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12張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