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玉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922、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玉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7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2號101年度偵字第960號被 告 郭玉葉 女 5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鄰○○街130 居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宮口巷102弄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林士展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388號尚金典時尚寢飾館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價值 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范侖鐵諾棉被1件得手;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蘇子郎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94號大豐商行店內,竊取價值400元之三味福落花生3包及 什錦洋芋脆餅4包得手。嗣林士展發覺棉被短缺,經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葉於警詢及偵訊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展、蘇子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各2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12張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