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英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 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英政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其所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趁盧建新需錢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在盧建新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 段000 號之水果攤,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盧建新,並約定每10萬元、30日計息1 次,每次應支付6,000 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3%),且於借款當日預扣6,000 元之利息,故實際交付9 萬4,000 元給盧建新,惟盧建新因需錢孔急,在未償還先前借款之際,另又向張英政借款,張英政即承續前開重利犯意,接續於101 年2 月23日某時、同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上揭水果攤,再各借款10萬元予盧建新,而上開2 月間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如同上述之方式,5 月間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則約定每10萬元、30日計息1 次,每次應支付8,000 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97 % ),且分別放款當日預扣利息6,000 元、1 萬元,故盧建新亦僅取得9 萬4,000 元、9 萬元,盧建新之後陸續償還3萬2, 000 元之利息,張英政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晏禎因急需用錢,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與張英政聯繫,張英政另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雙平路之「新夜明珠KTV 」,借款5 萬元予張晏禎,並約定每5 萬元、30日計息1 次,每次應支付3,000 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3%),且於借款當日預扣3,000 元之利息,故實際交付4 萬7,000 元給張晏禎。張晏禎於償還101 年5 月份之利息3,000 元後,即於101 年6 月18日償還全部本金,張英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杞明憲因需錢孔急,亦透過上開成年男子「龍哥」與張英政聯絡,張英政即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借款10萬元給杞明憲,並約定每10萬元、30日計息1 次,每次應支付2 萬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243 %),且於借款當日預扣3 萬元之利息,故實際交付7 萬元給杞明憲,惟杞明憲因急需用錢,在未償還先前借款之際,另又向張英政借款,張英政即承續前開重利犯意,接續於同年5 月30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二水火車站」前,再借款15萬元予杞明憲,且於借款當日即先預扣3 萬元之利息,並約定若未能於101 年6 月底償還全部本金,則以每15萬元、30日計息1 次,每次應支付9,000 元之方式計算利息,故張英政實際交付12萬元給杞明憲,杞明憲陸續給付利息11萬元,張英政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㈣廖見禮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與張英政聯繫,張英政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之「新夜明珠土雞城」,借款30萬元予廖見禮,並於借款當日預扣10萬5,000 元之利息,且約定每10萬元、30日計息1 次,每次應支付1,000 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22 %),故實際交付19萬5,000 元給廖見禮,張英政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合法監聽張英政涉嫌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得知張英政另涉有重利之犯行(另案監聽),乃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英政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張英政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而偵訊筆錄部分,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後列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政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英政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雖有3 次放款給被害人盧建新、2 次借款給被害人杞明憲之行為,然渠等均係因無法償還第一筆借款,而於密接之時間再接續借款,借款之原因單一,時間延續,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當。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張英政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盧建新、杞明憲之數次借款行為,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調解筆錄、第31頁至第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欲貼補家用,而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動機,此舉造成被害人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莫大之利息支付壓力,且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受有損害,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以不洽方式追索債務,犯後又能坦承全部犯行,更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退還利息,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考量被告自述目前無業,由其妻負擔家計,月收入約3 、4 萬元,及育有四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重利犯行貸放金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業本票簿、記帳簿、記帳表,均為被告張英政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執業執照,分別係被害人盧建新、杞明憲供作借款擔保品之用,將來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現金、空白借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犯行有直接關連,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被告之母),作為聯絡本案重利犯行,然本院考量此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為通訊工具,申辦方便,並非專供重利犯行所用,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自無加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 │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㈡ │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㈢ │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㈣ │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商業本票簿 │2 本 │犯本案重利罪預備之物 │ ├──┼──────────┼───┼───────────────┤ │2 │記帳簿 │1 本 │同上 │ ├──┼──────────┼───┼───────────────┤ │3 │記帳表 │1 張 │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4 │本票 │1 張 │發票人盧建新 │ ├──┼──────────┼───┼───────────────┤ │5 │杞明憲之執業執照 │1 張 │杞明憲所有之物 │ ├──┼──────────┼───┼───────────────┤ │6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1 本 │申辦人為張英政之子張育豪 │ ├──┼──────────┼───┼───────────────┤ │7 │空白借據 │1 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 ├──┼──────────┼───┼───────────────┤ │8 │現金 │3 萬元│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