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億隆 告訴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劉紹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凱公司)告訴被告劉紹雄(即系爭委託承辦契約之受託人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益公司》之負責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攸關公司權益,不但忌諱由他人保管,更不可能同意由他人代刻。本件卷附「委託承辦契約書」,其上並無任何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之記載,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未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代刻印章,是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林億隆實不可能以口頭同意由被告代刻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自行蓋用,且依卷附相關資料被告至少刻用2組以上之印章使用 。另被告於偵訊中前後供述不同,於第二次偵訊時更改稱於94年3月即使用其所刻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卷附之將凱公 司94年3月18日致水利會之公文,其上已蓋有與系爭協議書 上相同之偽造印文(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30號卷《下稱:他卷》第2宗第176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誤載為第175或176頁),惟當時告訴人公司尚未與龍益公司簽約,被告豈能私自代刻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況被告並非全部文件均以其擅自代刻之印章蓋用,而係一部分文件持至告訴人公司蓋用真正之大小章,一部分蓋用其擅自代刻之印章。又告訴人公司收到工業局函覆之公文,基於該案件係委託龍益公司處理,自須將所收受之公文轉交龍益公司辦理,告訴人公司或職員實難有所警覺並進而發現被告製作之「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擴建計劃申請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告盜刻蓋用,且該計畫申請書之封面記載將凱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17號」僅係表明其登記營業地址,並 無法推論工業局必然是將回覆之公函寄至該地址,是原處分以告訴人公司有收到工業局函覆之公文,並通知龍益公司來拿一情,推論告訴人公司因委託龍益公司,應有授權被告自行刻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云云,顯屬率斷。且原處分未依告訴人之請求向經濟部函查該公文寄至何址,即遽認工業局之函覆也是寄到該地址,亦屬偵查不完備。 ㈡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案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無須製作「低污染事業認定污染防制說明書」,被告從事此行業,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竟向告訴人誑稱本件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撰寫環保計畫說明書,進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費用。且銓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4張發票,金額共計25萬5千元,其中1張發票之日期竟為94年4月8日,係在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之 前,且該公司所製作之文件極為簡單,僅為地籍圖及將凱公司之概況,何庸花費25萬5千元;另稽諸被告所謂之「低污 染事業認定污染防制說明書」,其內容無非是告訴人工廠現設廠地點面積、使用動力、每日用水量、廢水處理、空氣污染防制及廢棄物處理、噪音防制部分之資料等,僅屬告訴人工廠目前運作之概況,焉能稱為環保文件,其費用焉有可能高達45萬元?被告顯係持不實發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上述行為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無疑。原不起訴處分竟謂有關環境評估係關於環保署之業務,而詮鴻公司、佳皇公司製作之文件,均係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之申請,即遽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屬荒謬。 ㈢依系爭委託承辦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須俟系爭土地經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始得向告訴人請求尾款,惟告訴人法定代表人林億隆於99年11月9日參與協商會議時,見被告所擬之「 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協議書(草案)」,內容與告訴人同被告訂約時之承諾有別,乃憤而離席不願依該條件協議。嗣後被告竟於100年1月間及3月間 ,擅自蓋用其盜刻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交予臺中市政府,告訴人俱不知情。是原處分書謂告訴人何以延宕至100年4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委任關係,實昧於事實,其經驗法則與論裡法則實有可議。 ㈣又告訴人委託龍益公司及被告處理土地變更及擴建案,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法定代表人林億隆承諾水利會原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633-44地號土地可依公告地價加4成 之價格購得等語,已據居中牽線之證人陳育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案件中庭訊證述屬實,另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法定代表人林億隆承諾僅須捐贈10%之土地予臺中市政府一節,亦據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陳育仁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龍益公司為請求後續報酬,不擇手段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簽定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使該案通過再據以向告訴人請求報酬,惟嗣後水利會以市價將該筆土地公開標售,且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與市政府協議捐贈高達37.37%之土地,使告訴人無端支出鉅額費用,且原先擴廠計劃 因此無疾而終無法增加生產,至此將凱公司損害甚鉅。原處分竟謂龍益公司已履行受任人之責任,被告所為未經告訴人及林億隆之同意,即刻用上二人之印章進而蓋出印文之行為,不該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屬謬誤。且被告明知此條件無法達成,竟仍持此條件向告訴人承諾,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語。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 依卷附工業局檢送之將凱公司擴建計畫申請案全案計畫資料(他卷第1宗第112至150頁)所示,工業局受理聲請人95年2月8日將凱字第0208號函之申請案,該申請案中之「將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擴建計劃申請書」,其上已蓋有聲請人之公司章及林億隆之私章,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他卷第1宗第109、116頁),且該申請書之封面載明聲 請人之地址為「臺中縣神岡鄉○○村○○路317號」,嗣工 業局之函覆,亦依該址寄送。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佩玲證稱:伊是接到聲請人之女性員工之電話,才到聲請人之辦公室拿工業局函覆之公文(他卷第1宗第113頁)等語(他卷第1宗第85頁背面);另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趙婉如亦證稱: 工業局之公文(他卷第1宗第89、113頁)伊沒有印象,但是關於土地變更之公文,伊都會通知龍益公司來拿等語(他卷第2宗第33頁)。足證聲請人因委託龍益公司辦理擴展毗連 工業用地取得事務,應有授權被告自行刻用聲請人之公司章及林億隆私章之情事,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證人陳重瑋、許志銘、林旋捷之證述及同上㈠將凱公司擴建計劃申請案之全案資料所示,被告於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擴展毗連工業用地取得事務時,確分別再轉委託詮鴻、佳皇公司,製作地籍圖、平面圖、申請毗連前(後)建物使用明細說明表、污染防治說明書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書等,並據以向工業局提出將凱公司擴建計劃申請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並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提出污染防制說明書之必要云云,然此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 申請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30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觀諸系爭100年1月之協議書及100年3月之切結書(他卷第1宗第21、54頁) ,其中關於將凱公司劃設公共設施用地佔變更土地總面積 37.37%一節,顯係基於上開處理原則所定。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向其承諾:2、3年間即可完成委辦事務、水利地依公告地價加4成即可購得,及僅須捐贈計畫土地10 %云云,惟雙方訂立之委託承辦契約書中並無相關約定;而依證人陳育仁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問:有沒有說這個契約大概多久要辦妥?)大概說2、3年之間,但是政府的時間沒有辦法預估」、「(問:你說當時水利地要用公告地價加4成來買,是說有說到這個話題還是有這樣要求?)這是 聊天的議題,但原告有沒有做出任何保證我不知道」,亦難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明確約定上開事項。 ⒊關於系爭100年1月之協議書及100年3月之切結書,聲請人雖指訴於99年11月9日參與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協議書協商會議 ,得知劃設公共施用地佔變更土地總面積37.37%後,即離 席未繼續協議,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均係被告所偽造等情。此部分之指訴除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外,聲請人果於99年11月9日即反對上開協議內容,理應立即與龍益公司解除委任 關係,並就系爭申請案妥為善後處理,何以於100年1月已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後,延宕至同年4月29日始以存證信 函主張解除委任關係?是聲請人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遽採。 ㈣綜合上情,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稱被告劉紹雄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即自行刻用聲請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億隆之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系爭「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擴建計劃申請書」、「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協議書」(100年1月)及「切結書」(100年3月)等文件,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應構成偽造文書罪。惟聲請人就本件辦理擴展毗連工業用地取得事宜,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此有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委託承辦契約書」(94年4月14日)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宗第9至12 頁),該契約書約定:「…茲因土地辦理擴展毗連工業用地取得,經雙方議訂契約條件列明如左:……承辦金額與付款方式:第一條:乙方(即聲請人)所有本件土地今願意以價款每坪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委託甲方(即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紹雄)承辦促進產業升級擴展毗連工業用地取得,而甲方喜承辦事實。第二條:……㈢本案經取得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函當日,再付尾款百分之三十餘額。……第四條:承辦期間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所需一切證件。……」,是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進行擴展毗連工業用地之取得作業,乃屬其履行上開委託關係之契約行為。本件經原檢察官向經濟部工業局調取系爭申請案之全案資料,經濟部工業局確實收到以聲請人名義所提出之95年2月8日95將凱字第0208 號申請案,該申請案內之「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擴建計劃申請書」,其上蓋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即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此有該局101年4月11日工地字第10100173 63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宗第112至150頁、同卷第89、109頁)。而經濟部在接獲上開申請案後,於95年3月10日以經授工字第09520402841號函回覆謂:該申請案符合「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之認定標準,請聲請人逕依規定程序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申辦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並將該函文寄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等節,有經濟部95年3月10日經授工字第09520402841號函影本1份可佐(見他卷第1宗第89頁),及證人劉佩玲(龍益公司職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公文伊係向將凱公司一位資深小姐拿取等語(見他卷第1宗第85頁背面),以及證人 趙婉如(聲請人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土地變更公文,伊都會通知龍益公司來拿,但沒幾次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宗第33頁)。衡此,聲請人雖謂上開「委託承辦契約 書」並未約定被告可刻用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其亦未口頭授權被告可刻用印章云云,然從經濟部初始回覆聲請人申請案之公文,係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以聲請人營商多年,在其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之下,卻能進行該申請案事宜,則其應可瞭然被告有刻用該公司之大小章,是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委任事務未口頭授權被告刻用將凱公司之大小章,依理聲請人應係即時阻止,斷無容任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繼續使用該大小章之理,但本案並無此事,反而是該申請案後續事宜仍持續進行多年。按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基於委任關係而代刻印章並使用一節(見他卷第1宗第84頁) ,應非屬虛妄。是聲請人指訴系爭大小章為被告所偽造,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且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例參照)。 ⒉聲請人認本案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規定,無須製作相關環境影響評估,被告向其稱本件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撰寫環保計畫說明書,進而向聲請人收取高達45萬元之費用,並持銓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向聲請人請求25萬5千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惟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 土地變更及擴建案一事,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告因受聲請 人委託進行土地變更及擴建案一案,而認為本件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撰寫環保計畫說明書,係本於其為受任人之職責所為之判斷,縱認被告之判斷有失誤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意旨,亦僅能認被告所為是否存有過失而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 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前曾向其承諾「水利地依公告地價加4成即 可購得」、「僅須捐贈計畫土地10%」等條件,今因被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而以較差的條件,即捐贈之土地達37.37%,與臺中市政府取得協 議,並因水利會以市價公開標售土地,致使聲請人不得不放棄該擴建計劃而受損害甚鉅。惟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其代刻之印章蓋用於相關文件而涉嫌偽造文書一節,應認有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述,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出示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以求申請案之核准,尚屬在伊受委任關係之範圍內。又上開條件是否為聲請人委任被告承辦此土地變更及擴建案之內容,詳閱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委託承辦契約書」並未有明文限制(見他卷第1 宗第9至12頁)。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林億隆與 證人陳育仁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4316號第16至19頁)為證,然該對話僅係林億隆與陳育仁間之 對話,並非被告之親口承諾,自難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該合意存在。況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伊有向聲請人為上開承諾(見他卷第2宗第35頁)。縱認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則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辦理土地變更及擴建事務,即使與臺中市政府間達成「捐贈37.37%之土地」之約定, 無論是否逾越代理權之範圍,均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關係,倘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僅能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是就此部分亦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稽,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