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四編號7 、9 、10、12、14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四編號1 至6 、8 、11、13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即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一零一年民調字第一五七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世錦、張文縣、梁炎輝、徐茂源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嘉宏於民國94年間與黃世錦、張文縣、梁炎輝及徐茂源等人共同出資籌組「豐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毅公司),於94年9 月2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並由徐嘉宏登記擔任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受該公司委任負責經營及財務調度,係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徐嘉宏為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豐毅公司之往來廠商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後,未繳回豐毅公司,旋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據為己有,挪為其私人所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二)徐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文縣同意,於98年間委由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張文縣之印章、或趁巫碧鑾將所保管之黃世錦之印章交由豐毅公司會計申辦相關業務時,未經黃世錦同意即盜用黃世錦之真實印鑑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持上揭盜刻之張文縣之印章、及黃世錦之真實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均詳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上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豐毅公司有領取存款之真意,乃將豐毅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如數交付徐嘉宏,徐嘉宏旋將之挪為己用清償個人債務,並足生損害於張文縣(原起訴書誤載為黃文縣)、黃世錦及上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三)徐嘉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7 月間,利用機會自豐毅公司會計人員取得黃世錦之印章,在豐毅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豐毅公司及自己印章後,未經黃世錦同意,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該黃世錦之印章,表彰黃世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嗣交付予地下錢莊收執,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四)徐嘉宏於99年4 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簽發發票人為豐毅公司及徐嘉宏、發票日99年4 月29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40,000 元、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予地下錢莊收執,以清償其個人債務,違背其身為豐毅公司之董事長,應將豐毅公司之支票用於支付公司經營相關用途之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豐毅公司。 (五)徐嘉宏於98年10月25日在豐毅公司,邀集張文縣、黃世錦、張樵榕等人加入以徐嘉宏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98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止,每會2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8會(起訴書誤載為19會),於每月25日晚間8 時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之姓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徐嘉宏利用上開合會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錦同意,於99年3 月25日(即第6 標),在豐毅公司,以黃世錦(即標單上所載會員錦昌工業社之負責人)之名義,在空白紙上以書寫「黃世錦」及「4,000 」之方式,偽造表示黃世錦以4,000 元之標息參加競標意思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再向互助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係由黃世錦得標,致該期之其餘12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總計交付192,000 元會款予徐嘉宏,足以生損害於張文縣、黃世錦、張樵榕等其他活會會員。嗣後徐嘉宏無預警將上開互助會停標,張文縣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世錦、張文縣、梁炎輝、徐茂源、張樵榕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而本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以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調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錦、張文縣、梁炎輝、徐茂源於偵查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調偵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即豐毅公司之往來廠商負責人張樵榕、張文洲、張高銘、許森益(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及證人巫碧鑾(黃世錦之妻,代為處理經營業務)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豐毅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Y1420698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即事實欄(四)所示之支票,見他字卷第31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含退票理由單1 紙,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合會會單1 張(見他字卷第54頁)、被告徐嘉宏當庭模擬書寫冒標標單1 紙(見調偵字卷第2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2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附件豐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證記表資料1 份(見本院第86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稽,及偽刻之「張文縣」印章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嘉宏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徐嘉宏未經張文縣、黃世錦同意,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蓋用偽刻之張文縣印章、盜用之黃世錦之真實印鑑章,偽造各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單,並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之,是核被告徐嘉宏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犯行,漏引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扣案「張文縣」之印章1 顆,屬間接正犯。被告持偽造之張文縣印章、盜用之黃世錦印章,蓋印於各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時、同地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取款憑條2 張以盜領豐毅公司之存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徐嘉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黃世錦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後,持以交付行使之,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黃世錦」印章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9年7 月間,利用機會在豐毅公司會計取得黃世錦之印章時盜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巫碧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保管其夫黃世錦之印鑑章,也曾應請求將印章短暫交由豐毅公司會計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顯見黃世錦之印章平時由巫碧鑾保管、偶而交由豐毅公司會計,被告並非處於隨時可取得使用之狀態,衡以支票發票日期非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開立「遠期支票」為商業往來之常情,自不能遽以支票發票日期或張數,推斷被告之行為數,而被告確切之偽造時間,無從得知,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僅知該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清償個人債務,嗣經債權人持票至豐毅公司請求支付,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趁隙取得黃世錦印章後,為清償個人債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而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構成一罪。公訴意旨認係7 罪,容有未洽。 (四)核被告徐嘉宏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五)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偽造之合會投標單,僅載有「黃世錦」、「4,000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摸擬書寫標單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雖該投標單並無其他足資使人得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因而不具私文書之形式,惟依合會之習慣,其他會員應可輕易知悉該投標單係由黃世錦用以表示參與競標及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前述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該投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徐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犯上列業務侵占罪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盜領豐毅公司存款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1 次、背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冒標合會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均詳如附表四)。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盜用「黃世錦」之印章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之有價證券非多,票面金額並非至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金流動輒數天文數字之經濟犯罪迥異;復被告已與豐毅公司全體股東張文縣、黃世錦、徐茂源、梁炎輝等人成立調解,達成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偽造之支票悉數由股東張文縣(見他字卷第23頁之刑事告訴狀)收回,已未在外流通,損害獲有效控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悔意殷殷,足認其確已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身為豐毅公司董事長,未盡力經營謀求公司利潤,竟因個人債台高築,為清償個人償務而侵占公司款項、盜領公司存款、偽造支票、冒標合會,造成公司及股東、合會會員損害,謀事不忠,有背所託,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行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文縣、黃世錦、徐茂源、梁炎輝、張樵榕成立調解(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有前揭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3 年度司員調字第62、6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領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2 頁)附卷可憑,就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部分,被告均按期支付履行(餘當場付訖),有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等件卷內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犯罪目的尚屬單純;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正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徐嘉宏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因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整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典,嗣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惟仍有尚待履行之部分),有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能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對於其等之權益亦較為有利,是本院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各執行刑項下,均宣告緩刑5 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1、12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57 號調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黃世錦、張文縣、梁炎輝及徐茂源等人。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7 張,除被告盜蓋「黃世錦」之印章外,被告及豐毅公司均在各該支票發票人欄蓋印,是被告及豐毅公司仍需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上揭說明,應僅就能被告於支票上所偽造黃世錦之發票行為,即偽造黃世錦名義為發票人之盜用印文部分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19 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張文縣」印章1 個,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2 張取款憑條上蓋用該盜刻印章產生「張文縣」之印文2 枚,業據被告供承甚詳,是扣案之「張文縣」印章1 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2 張取款憑條上「張文縣」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取款憑條上之「黃世錦」印文1 枚、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之「黃世錦」印文7 枚,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徐嘉宏事實欄一(一)所犯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時間 │廠商 │貨款 │ ├──┼─────┼──────────┼────────┤ │ 1 │98年2月間 │鑫銘企業社(負責人張│1,851元 │ │ │ │高銘) │ │ ├──┼─────┼──────────┼────────┤ │ 2 │98年3月間 │鑫銘企業社(負責人張│800元 │ │ │ │高銘) │ │ ├──┼─────┼──────────┼────────┤ │ 3 │98年5月間 │鑫銘企業社(負責人張│22,195元 │ │ │ │高銘) │ │ ├──┼─────┼──────────┼────────┤ │ 4 │98年5月間 │新芊澍企業社(負責人│10,180元 │ │ │ │張樵榕) │ │ ├──┼─────┼──────────┼────────┤ │ 5 │98年8月間 │漢威科技有限公司(負│78,000元 │ │ │ │責人許森益) │ │ ├──┼─────┼──────────┼────────┤ │ 6 │98年8月間 │鈞泓企業社(負責人施│17,311元 │ │ │ │文哲) │ │ ├──┼─────┼──────────┼────────┤ │ 7 │98年5月間 │勝吉興有限公司(負責│210,871 元 │ │ │ │人黃國雄) │ │ ├──┼─────┼──────────┼────────┤ │ 8 │98年10月間│勝吉興有限公司(負責│62,643元(起訴書│ │ │ │人黃國雄) │誤載為52,643元,│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正) │ ├──┼─────┼──────────┼────────┤ │ 9 │99年2月間 │駿宏工業社(負責人張│240,000元 │ │ │ │文洲) │ │ └──┴─────┴──────────┴────────┘ 附表二(被告徐嘉宏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 部分) ┌──┬───────┬─────────┬───────────┬──────┐ │編號│日期 │銀行名稱 │帳號及戶名 │金額 │ ├──┼───────┼─────────┼───────────┼──────┤ │ 1 │98年11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00000000000 豐毅精密工│240,000 元 │ │ │ │林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 │98年11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00000000000 豐毅精密工│760,000 元 │ │ │ │林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2 │99年5月7日 │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000000000000豐毅精密工│6,000元 │ │ │ │行 │業有限公司 │ │ └──┴───────┴─────────┴───────────┴──────┘ 附表三(被告徐嘉宏事實欄一(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付款金融業│票面金額 │ ├──┼─────┼─────┼──────┼─────┼─────┤ │ 1 │PSA0000000│豐毅公司 │99年8 月21日│臺中商業銀│120,000元 │ │ │ │徐嘉宏 │ │行埔心分行│ │ │ │ │黃世錦 │ │ │ │ │ │ │ │ │ │ │ ├──┼─────┼─────┼──────┼─────┼─────┤ │ 2 │PSA0000000│豐毅公司 │99年9月1日 │臺中商業銀│85,000元 │ │ │ │徐嘉宏 │ │行埔心分行│ │ │ │ │黃世錦 │ │ │ │ │ │ │ │ │ │ │ ├──┼─────┼─────┼──────┼─────┼─────┤ │ 3 │PSA0000000│豐毅公司 │99年9月3日 │臺中商業銀│13,000元 │ │ │ │徐嘉宏 │ │行埔心分行│ │ │ │ │黃世錦 │ │ │ │ │ │ │ │ │ │ │ ├──┼─────┼─────┼──────┼─────┼─────┤ │ 4 │PSA0000000│豐毅公司 │99年9月13日 │臺中商業銀│70,000元 │ │ │ │徐嘉宏 │ │行埔心分行│ │ │ │ │黃世錦 │ │ │ │ │ │ │ │ │ │ │ ├──┼─────┼─────┼──────┼─────┼─────┤ │ 5 │PSA0000000│豐毅公司 │99年9月17日 │臺中商業銀│25,000元 │ │ │ │徐嘉宏 │ │行埔心分行│ │ │ │ │黃世錦 │ │ │ │ │ │ │ │ │ │ │ ├──┼─────┼─────┼──────┼─────┼─────┤ │ 6 │PSA0000000│豐毅公司 │99年9月18日 │臺中商業銀│100,000元 │ │ │ │徐嘉宏 │ │行埔心分行│ │ │ │ │黃世錦 │ │ │ │ │ │ │ │ │ │ │ ├──┼─────┼─────┼──────┼─────┼─────┤ │ 7 │PSA0000000│豐毅公司 │99年10月13日│臺中商業銀│70,000元 │ │ │ │徐嘉宏 │ │行埔心分行│ │ │ │ │黃世錦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徐嘉宏各項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1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2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3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4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5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6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7 │刑柒月。 │ ├──┼───────────┼──────────────┤ │ 8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8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徐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編號9 │刑柒月。 │ ├──┼───────────┼──────────────┤ │ 10 │事實欄一(二)、附表二│徐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編號1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張文縣│ │ │ │」印章壹個、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取款憑條上「張文縣」之印文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11 │事實欄一(二)、附表二│徐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編號2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事實欄一(三) │徐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之支票上偽造黃世錦為共同發票│ │ │ │人部分(即「黃世錦」印文共柒│ │ │ │枚),均沒收。 │ ├──┼───────────┼──────────────┤ │ 13 │事實欄一(四) │徐嘉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4 │事實欄一(五) │徐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