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UAN(中文姓名:范文倫)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DANG CANH(中文姓名:阮鄧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LUU TRONG NGUYEN(中文姓名:劉重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TRUONG QUOC HUNG (中文姓名:張國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TRUNG HOC(中文姓名:阮中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21、83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 ○○○○(中文姓名:范文倫)、乙○○○○○ ○○○○ ○○○○(中 文姓名:阮鄧景)均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中文姓名:劉重元)、丙○○○○○ ○○○○○ ○○○( 中文姓名:阮中學)均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 ○○○○ ○○○○(中文姓名:張國雄)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丁○○○ ○○○ ○○○○ (中文姓名:范文倫,起訴書就「PHAM」誤 載為「PHAN」)、乙○○○○○ ○○○○ ○○○○(中文姓名:阮鄧景) 、甲○○ ○○○○○ ○○○○○○(中文姓名:劉重元)、戊○○○○○ ○○○○ ○○○○(中文姓名:張國雄)、丙○○○○○ ○○○○○ ○○○(中文姓名 :阮中學)【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均為越南籍勞工,又范文倫與阮筆順、黎文讓、裴成南、阮世富、潘文選、阮玉斌、阮輝德、鄭文後【起訴書誤載為「鄭文俊」】(下稱阮筆順等8 人)同為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 號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上豪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並均住在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 號2 樓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阮鄧景則常至該員工宿舍訪范文倫,遂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等人。詎范文倫知悉萬上豪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甫發放薪資予阮筆順等8 人,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與劉重元、阮鄧景會面聚餐時,范文倫、阮鄧景與劉重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合意至上開員工宿舍強盜財物,並推由劉重元以不詳電話邀約阮中學,再由劉重元或阮中學覓得張國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長」與「阿垂」之成年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張國雄、阿長與阿垂即於同月11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臺中市崇德二路與興安路路口處,搭乘由不知情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太平區與阮中學會合,再搭乘上開計程車趕赴彰化縣伸港鄉,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時,推由阮中學下車進入超商購買欲行綑綁被害人之膠布、供遮掩自身容貌之口罩(均未扣案)。嗣由阮中學聯繫劉重元、范文倫外出會合,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指示己○○在彰化縣伸港鄉文工11街與文工12街附近巷弄繞駛;繼由劉重元下車走在己○○之計程車前方,范文倫再透過手機指示劉重元行走路線,劉重元並聯絡阮鄧景前來會合,嗣於同時46分許,上開計程車行駛至員工宿舍附近時,渠等指示己○○在上開員工宿舍附近等候,俟阮鄧景騎乘腳踏車抵達後,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長與阿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部分隨阮鄧景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其餘則往前門,范文倫、阮鄧景因恐遭阮筆順等8 人認出,乃未進入員工宿舍內,而由范文倫在前門把風,阮鄧景則先行離去,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長、阿垂則均配載帽子(未扣案)、口罩,並各持事先預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至2 把(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結夥侵入屋內後,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 人在2 樓之房間,或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刀指向被害人,致使阮筆順等8 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嚇令阮筆順等8 人將領取之薪資等財物交出,又為加多強盜財物之數量,其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 人帶至1 樓,以膠帶黏貼阮筆順等8 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並派人持刀加以看守,使阮筆順等8 人持續陷於不能抗拒,劉重元等人再進入阮筆順等8 人之房間搜刮財物,先後共計強盜阮筆順等8 人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87000元及手機9 支等物。得手後,劉重元、范文倫、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再搭乘己○○之計程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阮鄧景、范文倫、張國雄、阮中學、劉重元等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以及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渠等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在被告范文倫、阮鄧景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證人阮德輝為越南籍勞工,已於101 年9 月18日出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堪認證人阮德輝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之情形。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101 年9 月12日案發翌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查無任何警員有不正詢問、違法取供情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阮德輝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固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均於審理中辯稱是因劉重元遭居住員工宿舍之某一越南籍勞工欺負,故相約去打架,詎料進入員工宿舍後,才發現其他人開始行搶云云;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范文倫辯稱:伊從101 年9 月10日晚上11點半在越南小吃店喝完酒後,直到11日凌晨都在阮鄧景宿舍飲酒云云;阮鄧景則以:我是接到劉重元之電話後,騎腳踏車到達員工宿舍外面,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前門,我說不會開門但員工宿舍還有後門,說完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項業經被告5 人供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㈠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均為越南籍勞工,又被告范文倫與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亦同為萬上豪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並同住在員工宿舍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 頁 、101 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8 、247 、255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黎文讓、裴成南、潘文選、阮玉斌之護照影本(見警一卷第15、19、22、27、33頁),以及被告阮中學、張國雄、劉重元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件在卷可稽(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0 至143 頁)。 ㈡被告阮鄧景則常至員工宿舍訪范文倫,遂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等人一節,業據被告阮鄧景供稱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沒有很熟,但會一起下棋,我知道其他被害人,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阮筆順、阮世富、潘文選均證稱阮鄧景常到員工宿舍找范文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8 、247 、254 頁反面)。 二、下列事項復據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供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被告3 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㈠本件案發前,係由劉重元聯繫阮中學乙節,業經被告劉重元供稱:我有連絡阿學(即被告阮中學,以下同),請阿學過來幫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元打電話找我去萬上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核與被告劉重元供述相符。而阮中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雖均無受話之紀錄,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被告阮中學亦自承尚有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劉重元可能打到我別支門號,但號碼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反面)。況被告阮中學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26分許及0 時42分許,各發送一通簡訊至劉重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足徵被告劉重元與阮中學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確有聯繫無訛。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查無接受劉重元電話之紀錄,應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張國雄與阿長、阿垂,先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臺中市崇德二路與興安路路口處,搭乘證人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太平區與被告阮中學會合,再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前來彰化縣伸港鄉犯案等情: ⒈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9 、15頁、本院卷二第35、108 、117 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許,伊在台中市興安路與崇德路口先載3 人,其中一位是張國雄,後來到太平永豐路,有1 個人站在路旁等,車上3 人下車與之交談,嗣4 人全部上車,並表示前往彰化伸港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究係何人聯繫張國雄、阿長、阿垂,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叫阮中學帶張國雄、阿長、阿垂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是誰叫張國雄、阿長、阿垂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衡情人在無防備下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與可信性較高,被告劉重元在警詢無防備下供稱係其叫阮中學帶張國雄、阿長、阿垂下來一情,較之其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至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已具戒心,且各被告在審理時,亦對本案多所卸責,並試圖製造案件之斷點等情觀之,被告劉重元之於警詢時上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被告阮中學雖否認有連絡張國雄、阿長、阿垂等人,而謂:劉重元打電話給我後過半個小時,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幫助阿元《註:即被告劉重元,以下同》就出來門口等,因此我就出來,計程車車上三人我都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117 頁反面)。但從上述,被告劉重元與阮中學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間確有聯繫一節,佐以劉重元上開警詢供述,且被告等人所計畫著手之犯罪係強盜罪之重罪,豈會由不認識之人居間通知阮中學外出會合,實有悖常理。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亦證稱不知是何人打電話給阿長,阿長叫我一起去,我就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並不影響上開證人等係由被告劉重元或阮中學邀來參與本案犯罪之認定。 ㈢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時,係由阮中學下車進入超商購買膠布、口罩等情,業據被告阮中學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阮中學有下車去便利商店買口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08 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搭車之外勞中有一名到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可佐(見偵三卷第33頁);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 三、下列事項雖據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事實(詳下述);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㈠被告劉重元、范文倫攜帶刀械,與張國雄、阮中學、阿長、阿垂會合,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之部分,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固均承認有與阿長、阿垂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之事實,惟皆否認有攜帶刀械與共同被告范文倫共同搭車,被告范文倫亦否認有搭計程車,惟: 1.計程車抵達伸港後,搭乘人數共有6 人乙節,業據被告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彰化路邊已經有2 個人在等,是阿元與阿元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台中共載4 人,至伸港後,在便利商店又有2 人上車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是搭乘計程車之人數為6 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劉重元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程車抵達彰化伸港時,僅有我搭乘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阮中學則證稱:我只有看到劉重元上車,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范文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121 頁)。惟經本院勘驗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3 時27分許之員工宿舍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共有6 名男子離開員工宿舍並搭乘計程車離去(詳下述),並提示於被告劉重元、阮中學後,其等復改稱可能是劉重元的友人有搭乘上開計程車(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被告劉重元、阮中學證稱僅有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阿垂等5 人搭乘計程車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是其等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足採信。 2.搭乘計程車之第6 人的身分為誰,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固未供述該人之身分,且證人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范文倫當時在我以前的舊公司,即阮鄧景任職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件有7 人參與,即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等語(詳下述四)。又阮鄧景當日凌晨並未搭乘計程車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得明確辨認阮鄧景,並證稱阮鄧景當天沒有搭乘過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可知搭乘計程車之第6 人並非被告阮鄧景。且觀諸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警、偵訊自始至終均證稱本件參與者為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等7 人(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偵二卷第37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偵三卷第14頁反面),並無證述另有他人參與本件犯行。對照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雖均未指明阿長及阿垂之真實姓名為何,但仍願意指稱有綽號「阿長」、「阿垂」參與,則倘如另有范文倫以外之他人參與本案,劉重元、張國雄何以連綽號皆未提及?另佐以證人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元和阿元的朋友都個子小小蠻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而范文倫身型與劉重元相似(詳下述㈡⒈②),愈顯張國雄所述「阿元的朋友」實指范文倫。綜上所述,與劉重元在彰化伸港搭乘上開計程車之人,即為范文倫,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文倫、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與阿長、阿垂撘上計程車後,指示己○○在彰化縣伸港鄉文工11街與文工12街附近巷弄繞駛;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劉重元下車走在己○○之計程車前方,范文倫再透過手機指示劉重元行走路線,劉重元並撥打手機聯絡阮鄧景前來會合,嗣於同時46分許,上開計程車行駛至員工宿舍附近時,渠等指示己○○在上開員工宿舍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供稱由劉重元在計程車前方帶路,並連絡阮鄧景,被告范文倫則否認有共同搭乘計程車: ⒈在計程車車前帶路之人為被告劉重元之事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由劉重元下車帶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元或阿元的朋友帶路,好像是阿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在計程車前方帶路之人,其髮型與被告劉重元於101 年10月13日警詢時之髮型較為類似,頭部左右兩側之頭髮較長,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劉重元101 年10月13日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劉重元之頭髮為棕色,此經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人,其髮型亦為棕色,此有翻拍照片為證(即警一卷第81頁照片10、第82頁照片12、第83頁照片13)。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所示帶路之人,其穿著上衣胸前之圖案係方形之白色圖案,固與被告范文倫於案發後未久即被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在胸前之方形時鐘圖案近似,但在上開帶路之人的衣服圖案,則在圖案上方至衣領間,尚有一白色長條圖形,而與范文倫穿著之上開衣服不同,有卷附相片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第45、46、57頁)。 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計程車前方帶路之人為范文倫云云(見警二卷第1 頁反面、偵三卷第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變證述如前;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下車指路之人為被告范文倫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惟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敢確定指路之人為范文倫,當時天色昏暗並未看清長相,是後來在警局看到影像,覺得外型有點相似,警察跟我說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范文倫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23、26、30至31頁);證人即萬上豪公司廠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的人,其身形、走路的姿勢、衣服很像范文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到107 頁);是證人己○○、庚○○均無法明確證述帶路之人為被告范文倫,而僅能從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的外型去推論。另證人即被害人潘文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有像范文倫,但褲子和頭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且觀諸被告范文倫被查獲時之外型雖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相似,惟范文倫之髮色為金色挑染,髮型則是左右兩側、耳朵附近頭髮有剃短,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的頭部左右兩側頭髮較長之外觀不符。又雖有部分照片顯示之髮色較亮而非棕色(即同上卷第84頁照片15),惟觀諸該張照片左上方有路燈,而依一般生活經驗,經路燈照射致視覺效果上與原本髮色不同,亦屬常見。再且被告范文倫被查獲時之衣服雖與監視錄影畫面中黑色上衣、衣服胸前有白色方形圖案之外觀相似,惟有如前所述之差異;且細究監視錄影畫面中白色方形圖案位置較低,約略在衣袖下緣以下,即與范文倫被查獲時之衣服,其圖案位置高於兩袖下緣不同。從以上差異,益徵計程車前方帶路之人非被告范文倫。從而,證人張國雄、己○○關於指路者為范文倫之證述即難採信。綜上所述,指路之人為劉重元乙節,應堪認定。是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謂當時由范文倫下車帶路一節,尚有未洽。 ⒉劉重元在計程車前帶路時,曾以手機聯繫阮鄧景乙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以手機聯繫阮鄧景,叫阮鄧景過來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阮鄧景亦證稱:劉重元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伊就騎腳踏車到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52分、55分、56分、57分,撥打阮鄧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數各為137 秒、13秒、35秒、5 秒,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8頁)。又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當庭勘驗,結果認為:「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6分28秒左右,畫面上出現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手持手機之畫面」、「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7分42秒左右,畫面上出現計程車。之後該計程車停在某戶民宅前面,在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8分10秒左右,手持手機,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靠近計程車右側車門」(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重元、阮鄧景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聯紀錄大致相符。至於通聯紀錄與監視器時間雖相差數分鐘,惟機器設備經長期使用,時間會逐漸產生誤差,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是上開通聯紀錄與監視器時間點雖有差距,可認係在合理範圍內,而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②劉重元雖證稱之所以打電話叫阮鄧景來員工宿舍,係因為伊抵達員工宿舍後,發現門沒有開,所以才打電話叫阮鄧景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惟被告劉重元與阮鄧景以電話聯繫時間,係自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52分至57分,期間共有4 次電話聯絡,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劉重元與阮鄧景電話第一次通話到最後一次通話,前後達5 、6 分鐘;又被告劉重元雖於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6分28秒左右抵達員工宿舍附近,惟彼時劉重元尚未接近員工宿舍前門,而係站在路中央,直至監視器時間之同時48分55秒許方接近員工宿舍前門,此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陸續幾名男子下車,接續進入民宅,有一名男子在外,並未進入該民宅,至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26分至27分之間,有六名男子從民宅走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是自被告劉重元前往員工宿舍前門至計程車車上眾人陸續進入員工宿舍止,期間經過約略1 分鐘,但被告劉重元與阮鄧景僅電話通話時間即已達5 、6 分鐘,是被告劉重元所稱發現前門未開,才連絡阮鄧景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符。縱被告劉重元於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6分28秒抵達員工宿舍時,即已目測員工宿舍前門未開,而聯絡阮鄧景,但被告劉重元等人自監視器時間101年9月11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陸續進入員工宿舍內,直至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月11日凌晨3時26分至27分之間,方自員工宿舍走出,亦無被告劉重元所稱發現門未打開,遂連絡阮鄧景前來員工宿舍之情。綜上,俱徵證人劉重元證稱發現前門打不開後,才連絡阮鄧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劉重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路時是用阮中學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惟阮中學係證稱:帶路的人沒有跟我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而張國雄則證稱:阿元和阿元的朋友,其中一人在計程車上有用另一人的手機,但在車上的時候手機應該已經還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又觀諸劉重元持以聯繫阮鄧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10日至同月13日,其基地台位置幾乎都在彰化縣伸港鄉或和美鎮,僅有在101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56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而阮中學,乃至於張國雄、阿長、阿垂均係來自台中,但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幾乎都在彰化伸港或和美,故該支手機門號顯然非阮中學、乃至於張國雄、阿長、阿垂所使用。是劉重元證稱向阮中學借手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④綜上所述,被告劉重元以電話聯繫阮鄧景之時間,係在劉重元於計程車前帶路之期間一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阮鄧景騎乘腳踏車抵達後,由阮鄧景帶人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則分別由員工宿舍前門或後門進入,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則因恐遭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認出,未進入員工宿舍內,由范文倫在前門把風,阮鄧景則先行離去等情,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均供稱渠等係從後門進入員工宿舍,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則否認有進入員工宿舍,經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位停車後,車上6 人全部下車,最後阮鄧景騎腳踏車過來說了幾句話,就先騎走開,有2 個人追在他後面過去,其他人就從前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32頁反面至3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4 個人從後門進入員工宿舍,前門1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且有幾名男子從計程車下車後,陸續進入員工宿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如上。是證人己○○、劉重元此部分證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阿垂自計程車下車後,分別由前門及後門進入員工宿舍乙節至明。 ⒉阮鄧景帶人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之情,有下列證據在卷,應堪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問:阿景呢?)阿景帶路,然後回去了,只帶路而已」、「(問:後門嗎?)是」(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張國雄於警詢時證稱:阮鄧景負責帶我們從後門開門讓我們進入行搶等語(見警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證人劉重元與張國雄前開證述互核一致。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鄧景騎腳踏車過來說了幾句話,就先騎走開,有2 個人追在他後面過去,其他人就從前門進去等語,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證稱:到了一間透天厝停車後,外勞全都下車,要伊在路旁等候,後來一名騎腳踏車的人過來,講沒幾句話,騎腳踏車的就騎車繞到透天厝後方,其他人跟過去,但我不曉得有幾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前開證述相符,是阮鄧景有帶人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至明。 ③被告阮鄧景先於警詢時辯稱: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前門,我說不會,我就帶劉重元他們到員工宿舍後門云云(見警一卷第46頁反面);嗣又改稱:劉重元問我有沒有後門,我說我不知道,我叫劉重元自己去後面看看有沒有門云云(見警二卷第47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前門,我說不會,我跟劉重元說還有一個後門,劉重元就自己過去後門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宿舍的門,我不記得是在電話中問我,還是見面時問我的,我沒有問劉重元要做什麼,我到員工宿舍後,因為前門已經鎖了,我們就繞到後門,我沒有去碰前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是被告阮鄧景就有無告知劉重元員工宿舍有後門、是否帶劉重元到後門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證稱:阮鄧景沒有問我這麼晚來做什麼,阮鄧景到了,我問阮鄧景會不會開門,阮鄧景說不會,阮鄧景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嗣改稱:我問阿景可不可以走後門,他有告訴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證人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反覆,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反,難與被告阮鄧景之供述相勾稽。反之,證人己○○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客觀,應以證人己○○之證述較為可信。綜上,被告阮鄧景有帶人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乙節,應堪認定。益證被告阮鄧景就本案犯罪與同案其餘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無訛。⒊范文倫、阮鄧景未進入員工宿舍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員工宿舍之外籍勞工都認識范文倫,所以范文倫沒有去現場,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證稱進入員工宿舍內強盜的人數為約為5 、6 人等語(詳下述㈣);證人阮筆順、阮世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搶當天未見歹徒之口音、身型或衣服與范文倫相似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0頁反面、第249 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搶當天未見阮鄧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以上證述均證明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並未進入員工宿舍。證人張國雄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7 個人全部都有進到屋內,7 個人全部都有拿刀子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阮中學則於警詢中證述6 個都有拿刀云云(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是張國雄證述之人數即與劉重元、阮筆順等8 人證述不符。參之證人阮筆順、阮世富與被告范文倫均係萬上豪公司公司之員工,且同居於員工宿舍中,對范文倫之身型、口音應相當熟稔,是渠等證述未見歹徒有與范文倫相似之人等語,應有相當可信性。又阮鄧景常至員工宿舍尋訪范文倫,遂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等人一節,已認定如前,阮鄧景擔心遭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認出,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張國雄、阮中學分別證稱范文倫、阮鄧景進入員工宿舍云云,應不足採信。是本案應係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並未進入員工宿舍,而推由其他共犯進入強盜財物乙節甚明。 ⒋證人即被害人阮世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外面有人在把風,因為歹徒有對員工宿舍前門說話,伊也有聽到外面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且強盜結束後,歹徒均係自員工宿舍前門離開(詳下述㈤);又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陸續幾名男子下車,接續進入民宅,有一名男子在外,並未進入該民宅,至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26分至27分之間,有六名男子從民宅走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亦認定如前。是被告范文倫雖未進入員工宿舍,但係留在員工宿舍前門外把風乙節,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阮鄧景帶人前往員工宿舍後門,便先行離去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問:阿景呢?)阿景帶路,然後回去了,只帶路而已」、「(問:後門嗎?)是」(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參諸被告范文倫、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均從前門離開,並無往後門移動之情,則被告阮鄧景帶人前往後門後,即先行離去乙節,是有可能。 ㈣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長、阿垂則在門外配載帽子、口罩,並各持事先預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至2 把,結夥侵入屋內後,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 人在2 樓之房間,或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刀指向被害人,致使阮筆順等8 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嚇令阮筆順等8 人將領取之薪資等財物交出,又為加多強盜財物之數量,其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 人帶至1 樓,以膠帶黏貼阮筆順等8 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並派人持刀加以看守,使阮筆順等8 人持續陷於不能抗拒,劉重元等人再進入阮筆順等8 人之房間搜刮財物等情,被告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固承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惟均辯稱沒有喝令被害人不要動,也沒有綑綁被害人,強盜金額為3 萬多元云云,經查: ⒈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長、阿垂在門外配載帽子、口罩及分發刀械乙節,業據被告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供承在卷;劉重元並證述進去員工宿舍的都有戴口罩、拿刀子(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均有戴帽子、口罩及持刀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7頁反面、偵三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244 、248 、25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上車時並未戴口罩,也不知他們是何時戴口罩(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被告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在員工宿舍裡面沒有拿刀子,計程車上的朋友應該都沒有拿刀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惟嗣改稱:我到門口時,他們拿口罩跟刀子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是阮中學前後證述不一,且進入員工宿舍強盜之人為5 人,而被害人達8 人,如被告阮中學等進入員工宿舍未持刀械,衡情不足以控制被害人,是證人阮中學證稱未拿刀子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及阿長、阿垂在下計程車後,進入員工宿舍前,均配戴帽子、口罩並手持刀械乙節,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及阿長、阿垂進入員工宿舍後,持刀強盜之事實: ①業據被告張國雄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我進入員工宿舍後,拿刀子叫裡面的人坐下去,將錢和手機拿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自第242 號卷第5 至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拿刀子威嚇被害人,有人把被害人綁起來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阿雄叫阿垂顧後門,被害人被綁後,由阿雄控制被害人,我和阿長、阿學、阿垂去二樓搜財物,全部的人都有拿刀子,當天刀子有7 支,有人拿2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中學於警詢時證稱:阿雄叫我把4 、5 個被害人的手用膠帶綁起來,我看到一個矮矮的人把錢都放進一個袋子裡拿走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我提議要去員工宿舍,因為我跟他們有吵架,我不知道他們是誰,進入員工宿舍後,看到朋友有拿錢,我們才一起拿、一起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1頁);嗣改稱:我一開始不想進去員工宿舍,因為有被害人認識我,後來人手不夠,才叫我進去,我上二樓時,只是看管被害人幾個,要被害人不要亂叫,後來阿長、阿垂上二樓,叫我搜被害人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張國雄證稱:進去員工宿舍後,發現阿長、阿垂在打員工宿舍裡面的人,我過去阻止阿長、阿垂,阿長叫我去二樓找人,我看到二樓的房間都沒有人,我不知道誰用膠帶綁住被害人,也沒有跟被害人說不要動,我什麼都沒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0 、114 頁)。阮中學則證稱:我就站在員工宿舍門口沒有進去,他們進去一段時間後,我才進去員工宿舍,我看到賭博的人已經被綁起來,張國雄或是其他人跟我說有一個人的嘴巴沒有封好,叫我幫他蓋起來,我才把1 個被害人的嘴巴貼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亦即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己僅是持刀進入員工宿舍,但未威嚇被害人,也未用膠帶綑綁被害人,亦未見係何人綑綁被害人云云,除與渠等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外,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之證述不符(詳下述③),是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③證人阮筆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室友在員工宿舍2 樓房間睡覺,因為聽到有人在敲門,伊就起床開門,一開門就有人衝進來,把刀架在伊肩膀上,還有一個歹徒叫醒其他室友,伊看到歹徒手上有拿刀,就不敢反抗,後來歹徒就用膠帶粘住伊嘴巴並綑綁雙手,歹徒有叫我室友把錢和手機交出來,接著伊就被帶到1 樓,伊看到歹徒都是戴帽子、口罩,人數約有5 、6 人,等強盜結束後,伊回房間才發現伊的現金3 萬3000元和手機1 支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7 頁)。證人阮世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2 樓房間睡覺,看到有人用刀子叫伊起床,把伊和室友的嘴巴貼起來並綁手,進來伊房間的歹徒共有三人,全部都有戴帽子、口罩,並各拿1 至2 把刀,歹徒會拿刀架在伊和室友的脖子上,或用刀指著,歹徒看到伊手機2 支和現金2 萬4000元放在床頭,就當場拿走,後來伊被帶到1 樓又被綁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252 頁)。證人潘文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睡覺,半夜起床去洗手間,出來時歹徒就拿刀放在伊脖子上,歹徒拿交代把伊和室友綁起來,並問手機和錢放在何處,進來房間的歹徒先後有3 人,手上有拿刀子,後來就被押到一樓,我被搶走現金2 萬4000元和手機1 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證人斐成南、鄭文後、黎文讓、阮玉斌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在2 樓房間睡覺,2 個戴口罩、拿刀子的歹徒,進來房間拿刀子叫渠等起床,並問渠等是否今天領薪水,並且命拿出身上的錢,並用膠帶將粘住渠等的嘴巴及綑綁手腳,再上樓翻財物,渠等分別被搶現金2 萬9000元及手機2 支、現金2 萬4000元及手機2 支、現金2 萬9000元及手機1 支、現金8000元及手機1 支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反面)。證人阮德輝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在睡覺,有2 、3 位戴口罩、帽子、拿刀子的歹徒,叫伊與室友不要出聲、不要動,並命交出手機,隨後用膠帶貼住嘴巴,到1 樓後,再將我們雙手及雙腳用膠布纏住集中在一起,樓下有一名雙手持刀之歹徒叫我們頭低下來看管我們(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衡及證人阮筆順等8 人與被告5 人並無仇恨,復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阮筆順等8 人之證言應可採信。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當時正在賭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阮中學證稱:我到員工宿舍後門門口時,有人叫我在這裡等一下,所以我等了10到15分鐘,我有聽到他們在宿舍里說不要賭博,錢是他朋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但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均證稱係於睡夢中被歹徒叫醒等語如前。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經過員工宿舍外及停車時,都沒有聽到員工宿舍內傳來什麼賭博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益徵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當時並未賭博,證人劉重元、阮中學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自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如上述①之供述及證述,以及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如上述③證述可知,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以及阿長、阿垂進入員工宿舍後,分別前往員工宿舍2 樓之房間,持刀壓制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均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嚇令阮筆順等8 人將領取之薪資等財物交出,之後再將裴成南等人帶至1 樓,以膠帶黏貼阮筆順等8 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再接續乘阮筆順等8 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再進入阮筆順等8 人之房間搜刮財物等情至明。 ⒊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與阿長、阿垂強盜阮筆順等8 人之現金共18萬7000元及手機9 支等物乙節,證人劉重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員工宿舍坐上計程車後,看到現金大概3 萬元,阿長有給我5000元和手機1 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101 頁反面)。張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強盜所得財物共3 萬2000元,還有很多支手機,我分得4000元、3 支手機與9 張SIM 卡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張國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搶到錢後在什麼地方分配財物,我只知道我們到朋友阿日家後,阿長就拿錢給我,叫我去買東西回來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阮中學於警詢時供稱:阿元給我1000多元,還有一個人給我1 支手機云云(見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對於分贓之地點,其證述均不相同;況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均係下手實施強盜之人,且依其證述內容,分配數額衡情不應有如此差距,是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上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各自被強盜之財物,已如前述,其現金共計共18萬7000元,手機共計9 支,應堪認定。 ㈤得手後劉重元、范文倫、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再搭乘己○○之計程車離去乙節,被告范文倫雖否認有參與本件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車上有6 個人,中途有2 個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個人都從前門離開,一上車,其中一個人說要到台中,後來分別在台中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26分至27分之間,有六名男子從民宅走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如前。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坐計程車離開的有5 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員工宿舍後,我和張國雄、阮中學、阿長、阿垂坐上計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其等證述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劉重元、范文倫、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於強盜得手後,搭乘己○○之計程車離去等情至明。 四、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雖又辯稱如下,經查: ㈠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員工宿舍是要打架,但見其他人強盜,才配合友人強盜云云,惟: ⒈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係供稱范文倫提議強盜遂為本件犯行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在越南小吃店跟被害人有些爭吵,才找人去打架,到員工宿舍見其他人強盜,遂一同強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頁)。張國雄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劉重元策劃強盜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於本院羈押庭中改稱:因為阿長叫我一起去,我才一起去,我不曉得去那裡結果是去強盜云云(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卷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幫忙去打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阮中學於警詢中固供稱有參加本案,但不知道是強盜云云,惟亦陳稱動機係因劉重元叫我幫他討錢云云(見警二卷第12頁);於偵查中復又改稱劉重元只跟我說要去借錢云云(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再改稱劉重元說阮筆順他們騙劉重元錢,要我們去打架跟他們要錢回來云云(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羈押庭中改稱我朋友說他在伸港賭博輸很多錢,叫我幫他討回來云云(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6 頁反面);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重元說被人欺負,要我過去幫他打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嗣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劉重元找我幫忙,我就去伸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頁)。是被告阮中學就「討錢」之原因,從借錢、騙錢到賭博等反覆不一,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打架一事,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同。張國雄雖辯稱:我在羈押庭有說是去打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惟觀諸其於羈押庭之陳述,均未提及打架一事(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卷第5 至7 頁),是其等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供述均前後反覆自難採信。 ⒉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雖辯稱是找人打架云云。惟被告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跟我發生衝突的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張國雄、阮中學復供稱不認識劉重元要打架的對象是誰,也沒有問說要找哪個人打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23頁)。如被告劉重元確係找張國雄、阮中學幫忙打架,衡情應會告知打架的對象,但張國雄、阮中學始終未詢問對象為何人,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辯稱是找人打架云云,而否認有強盜罪之犯意一節,即難採信。 ㈡被告張國雄辯稱去員工宿舍之前有喝醉了,所以阿長叫我去,我就跟著進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坐計程車的6 個人,都沒有聞到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佐以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就本件犯行清楚陳述,足見被告張國雄於行為時意識清明,不至於因飲酒而降低其判斷能力。從而,被告張國雄此部分辯稱,並無足採。 五、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參與本件強盜一節,被告范文倫固承認有於10日晚上有與劉重元見面,阮鄧景亦承認有至員工宿舍附近與劉重元見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之證述: ⒈證人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按:指通譯,以下同》再問他這個強盜案總共有幾人參與?)7 個」、「(問:你問他這7 個裡面,他們的名字叫什麼?有你劉重元,還有什麼人?)阿長」、「(問:還有?)阿倫、阿景、阿學《按:即范文倫、阮鄧景、阮中學,以下同》」、「(問:5 個而已,還有2 個。阿雄阿。)阿雄《按:即張國雄,以下同》、阿垂」、「(問:你問他當天,就是去搶的那天他跟阿長、阿倫、阿景、阿學、阿雄、阿垂這6 個人是怎麼犯案的?就是什麼人去召集這些人,什麼人做頭?)阿倫叫我,我叫阿學過來」、「(問:這個犯案是由阿倫主導的對不對?)是」、「(問:是阿倫叫你《按:指被告劉重元,以下同》去搶的,並提供地點叫你去搶的是不是?)(點頭)是」、「(問:是提供給你嘛?)是」、「(問:我的意思是說是不是阿倫有跟他講說他們要去作什麼,叫他再去找人,然有他再找阿學?)阿倫跟我說要不要去搶賭的,那邊在賭博要不要去搶,我問說在那裏地點,然後我叫阿學來,阿學沒來,帶多少人就是阿學帶」、「(問:不是,阿倫問他要不要去搶賭博的地方,阿倫有沒有叫他再去找幾個人,還是說阿倫叫他以後,他自己再去找阿學?)阿倫叫我再去叫幾個人」(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⒉被告劉重元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詢、偵查筆錄後,翻異證述,改稱:我沒有說過范文倫、阮鄧景去搶劫,我只說我認識這些人,范文倫只有告訴我跟我有衝突的那幾個人在宿舍賭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99頁)。惟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如上,劉重元清楚證述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參與本件,是其空言否認曾證述范文倫、阮鄧景有去搶劫,顯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回答之過程,經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勘驗錄影檔案,結果認為:「有通譯在場,對警員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絕大多數是由通譯翻譯,少部分是由被告劉重元自行以中文回答」、「在警員詢問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警員詢問過程中會依被告劉重元回答之內容進行整理確認,再由被告劉重元回答」、「劉重元在詢問過程中之回答,語氣自然平和」、「在上開勘驗之時間內,未見警員有對被劉重元施以恫嚇、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訊問」(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至15頁)。又其警詢時之證述均經通譯正確翻譯一節,亦據另一位通譯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且被告劉重元上開警詢證述,就共犯之名字,及犯案的過程等重要內容,均係自己回答,並經警反覆確認其證述內容,是其證述內容自具有相當可信性。 ⒊被告劉重元雖於101 年10月26日偵查中拒絕作證,惟於101 年10月13日偵查中,仍供稱係與范文倫、阮鄧景等人在員工宿舍強盜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下稱偵二卷》卷第37頁反面),而與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⒋證人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強盜所得財物有分配一份予范文倫及阮鄧景,但那一份錢被我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証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長他們有講要分錢給范文倫、阮鄧景,但沒有把那份錢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再改稱:分錢給范文倫、阮鄧景是因為告訴我地址,阮鄧景告知有後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但又稱:我知道員工宿舍在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檢察官提示上開證言後,劉重元復改稱:因為范文倫告訴我那個人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劉重元就同一分配贓款與否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且劉重元就如何實施強盜之過程,亦均諉為不知,已如前述,益徵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范文倫、劉重元之情,自以被告劉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前揭分配贓款有將范文倫、阮鄧景的分配計算在內一節,尤是證明被告范文倫與阮鄧景就本案犯罪確與其餘共同被告及阿長、阿垂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無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於警詢時證稱:「(問:本分局於101 年9 月11日03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鄉溪底村○○00街000 號發生被害人黎文讓等8 人強盜案,你是否有參與犯案?)我有參與。」、「(問:該強盜案共有幾人參與?姓名分別為何?)共有7 人參與,有阿元、阿倫、阿學、阿長、其它人我之【按:應為「只」】認識人,名子【按:應為「字」】我不知道。」(見警二卷第1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共有幾個人一起犯案?分別是誰?)七個人。有我及阿元、阿倫、阿學、阿長,另外2 名我不知道姓名。」、「(問:強盜案的過程?)阿景帶我們從後門進去,我們七個人全部都有進到屋內,我們7 個人全部都有拿刀子,進到屋內叫他們不要動,頭低下來,叫他們將手機跟錢交出來。」(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張國雄上開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參與本案,核與劉重元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張國雄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說范文倫、阮鄧景,我是說阿元的朋友和一個騎腳踏車的人,是翻譯跟我說阿元的朋友就是阿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惟觀諸其偵查證述內容,均係經警察、檢察官提出問題,由張國雄自行回答共犯綽號,並無證人張國雄所稱未說出范文倫、阮鄧景之情形,是證人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僅係空言否認先前證述內容,無非為迴護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之認定。 ㈢被告阮鄧景雖有如下之辯稱: ⒈被告阮鄧景先是供稱:我以為劉重元是嫌我宿舍太吵,要到范文倫宿舍睡覺,我才騎腳踏車去找劉重元,我也要去范文倫宿舍睡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惟據證人劉重元證稱:阮鄧景沒有問我這麼晚來做什麼,阮鄧景到了,我問他會不會開門,他說不會,他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又證稱:「(問:阮鄧景有打算跟你一起去那宿舍睡覺嗎?)因為阮鄧景也是常去那個宿舍休息、睡覺,我想是有」(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是劉重元之證述僅是猜測之詞,而未證述阮鄧景曾向劉重元提及此事。被告阮鄧景復未提及曾向被告劉重元提及到員工宿舍睡覺、或有進入員工宿舍睡覺之行動等。如被告阮鄧景是為了到員工宿舍睡覺方騎腳踏車前往員工宿舍,何以見到被告劉重元時,卻不提此事,亦未進入員工宿舍?是被告阮鄧景上開供述顯自相矛盾。 ⒉被告阮鄧景嗣又改稱: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宿舍的門,我不記得是在電話中問我還是見面時問我的,我沒有問劉重元要做什麼,我到員工宿舍後,因為前門已經鎖了,我們就繞到後門,我沒有去碰前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惟證人劉重元證稱:我問他會不會開門,他說不會,他就走了云云,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雖均證稱劉重元發現前門打不開後,才打電話要阮鄧景來員工宿舍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前門沒有開,才打電話要阮鄧景來員工宿舍云云,惟被告劉重元係於在計程車帶路途中撥打電話乙情,已認定如前(詳上述㈡⒊);且就阮鄧景來員工宿舍的原因、阮鄧景究竟有無告知劉重元可以走後門、阮鄧景有無前往員工宿舍後門等情,證人阮鄧景、劉重元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彼此之證述亦不吻合,已有可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元說門打不開,我們所有人都下車坐在前門前面,阿元出去打電話,不久有人騎腳踏車過來,阿元才說要從後門進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惟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7分許計程車到達員工宿舍附近後,先停在某戶民宅前,劉重元於監視器時間同時48分許先靠近計程車右側側門,計程車在緩慢往前方行駛,同時50分左右陸續有人下車等情,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並無阮中學所述大家都坐在前門等候之情,是證人阮中學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鄧景騎腳踏車來,跟劉重元講話,其他人都還在計程車上,阮鄧景和劉重元講了一會兒話,劉重元才叫大家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即與證人己○○、阮中學證述阮鄧景來時車上之人均已下車之情相反,是張國雄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④且阮鄧景、劉重元雖證稱宿舍前門無法打開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後跟後門有時候有鎖,有時候沒鎖,之前有發鑰匙,但鑰匙不見後,門都只有關起來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阮世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宿舍前面的綠色側門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潘文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從側門進出,門有關,但是外面的人可以開門,再進去的門有時有鎖,有時沒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阮德輝於警詢時證稱一樓大門只有關上但無上鎖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證人即萬上豪公司廠長庚○○證稱:有向越南籍勞工交代就寢時員工宿舍前後門要上鎖,但有人出外都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自證人阮筆順、阮世富、潘文選及庚○○的證述,可知宿舍前門常有未上鎖之情形。是前門如未上鎖,被告劉重元又何須詢問阮鄧景是否會開前門?前門如有上鎖,但劉重元係於未接近宿舍前門時即已電話聯繫阮鄧景,已如前述,則劉重元既尚不知前門有上鎖,亦無先聯繫阮鄧景之必要。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鄧景、劉重元證稱係因宿舍前門無法打開,劉重元方聯繫阮鄧景云云,自難採信。 ⑤從而,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之證述,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阮鄧景之認定。 ⒊被告阮鄧景經被告劉重元電話聯繫,嗣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6分許,上開計程車行駛至員工宿舍附近後不久,阮鄧景騎乘腳踏車抵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阮鄧景亦自承當日(11日)白日需要上班,是阮鄧景在白日需要上班的情況下,如非事前約定會合,豈會於凌晨時段僅因接到被告劉重元的電話,即願意前往員工宿舍? ⒋被告劉重元在計程車前帶路之途中,即先以電話聯繫阮鄧景,而非至員工宿舍外才連絡阮鄧景乙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阮鄧景係與劉重元等人事前約定於員工宿舍外會合,並非被告劉重元發現前門已鎖才臨時聯絡阮鄧景前來。 ⒌證人阮鄧景復證稱:劉重元的一個姐姐或女性朋友因為擔心劉重元為何外出許久,有跟我借電話打給劉重元(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惟劉重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52分、55分、56分、57分,撥打阮鄧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已如前述,阮鄧景均為受話方;又劉重元復供稱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亦查無阮鄧景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撥打劉重元所持用上開門號,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從而阮鄧景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范文倫辯稱僅是與劉重元及其他友人飲酒,並至阮鄧景宿舍飲酒唱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阮世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10日晚上8 點半左右還有看到范文倫,11日凌晨被搶時范文倫不在員工宿舍),被搶後警察來了,范文倫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告知伊員工宿舍被強盜財物後,伊抵達員工宿舍時,范文倫不在員工宿舍,大約再經過半個多小時,范文倫才回來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足見被告范文倫於本件強盜案發生時,不在員工宿舍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述范文倫擔心遭被害人認出,故意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又被告范文倫於本件強盜案發生之際,於員工宿舍前門外把風乙節,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范文倫當時不在員工宿舍內之事實,並不足以為被告范文倫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阮鄧景均證稱范文倫於101 年9 月10日晚上至本件強盜案發生後,均在越南小吃部及阮鄧景宿舍內飲酒,然: ①范文倫、阮鄧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10日晚上9 點范文倫、阮鄧景和其他朋友,一起到越南小吃店喝酒唱歌,劉重元後來才到,大家直到11點半才離開越南小吃店,一起回阮鄧景宿舍,劉重元後來先離開,范文倫一直在阮鄧景的宿舍裡喝酒唱歌,中間曾離開幾分鐘回員工宿舍拿唱歌的用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184 頁反面至186 頁、第268 至269 頁)。阮鄧景復證稱:我去跟劉重元見面時,范文倫在我的宿舍躺在椅子上唱歌,我5 分鐘後就回到我宿舍,劉重元還是在我宿舍裡喝酒唱歌(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找阮鄧景而不叫范文倫來帶路,是因為范文倫在阮鄧景那邊喝醉酒,我當天晚上先在越南小吃部跟范文倫喝酒,喝到11點多,再去阮鄧景宿舍喝酒,喝到凌晨2 、3 點,我走的時候,范文倫已經醉了、躺在椅子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查被告范文倫於101 年9 月10日晚上9 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4 樓頂;同時39分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 地號;同日晚上10時9 分至47分,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 地號;同日11時11分許,基地台位置回到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 地號;同時40分至53分許,基地台位置再度出現在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 地號;同時66分至翌日(11日)凌晨0 時40分許;基地台位置又更改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4 樓頂;同時43分許,基地台位置變更為台中市○○區○○村○○路000 巷000 號;同時50分、1 時6 分、14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回到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4 樓頂;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變更彰化縣伸港鄉○○○○路0 號等情,此有被告范文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顯見被告范文倫於101 年9 月10日晚上9 時許至翌日(11日)凌晨4 時許多次移動,甚至遠至台中地區,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鄧景、劉重元所證述范文倫僅在越南小吃部及其宿舍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證人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101 年9 月10日晚上有和舊公司的同事去小吃部喝酒,范文倫不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嗣改稱范文倫在越南小吃部飲酒云云如前。則證人劉重元證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③至證人阮世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文倫回來員工宿舍時,好像快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另證人即萬上豪公司廠長庚○○證稱被害人先打電告訴我,我幫他報警,我大約凌晨3 、4 點到員工宿舍,我到了之後約半個小時,范文倫才從別的地方回來,人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是被告范文倫回到員工宿舍時,究竟有無飲酒,證人阮世富與庚○○證述不同,難以肯認被告范文倫回到宿舍時接近酒醉狀態。且本件強盜案結束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0 1年9 月11日凌晨3 時26分至27分之間,又被告范文倫約於同日凌晨4 時許返回員工宿舍,證人阮世富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返回員工宿舍前有飲酒,但尚無從推論被告范文倫係於案發前持續飲酒至返回員工宿舍止,抑或是本件強盜案結束後又行飲酒。綜上,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范文倫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之辯解,均核無可採,是其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事前既有參與謀議,認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49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侵入之員工宿舍係萬上豪公司供越南籍勞工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被告5 人與阿長、阿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俱以同一強盜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犯之,為想像競合,皆應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以持刀侵入住宅之暴力手段謀取財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暨被告范文倫、阮鄧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被告阮中學雖為認罪之陳述,然究其答辯內容,仍辯稱不知前往員工宿舍是為了強盜等語,而否認有何強盜行為,亦未見有悔悟之心;被告劉重元、張國雄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以及被告劉重元居間聯繫其餘4 位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另念及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數量,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學歷均為高中肄業、阮中學為三專畢業,被告5 人均在台擔當工人之職業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5 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持刀強盜他人財物,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阮鄧景所有,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而被告阮鄧景持該支手機與被告劉重元聯繫乙節,已認定如前,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該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被告犯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係本件強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阮中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編號8 至10之物,被告張國雄於警詢時供稱係強盜所得之物(見警二卷第2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SIM 是朋友阿日的,手機是阿長的,現金是何人所有我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頁),惟無論依被告張國雄何者供述,該等物品均非被告張國雄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張國雄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又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分別為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5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帽子、口罩以及刀械等物,均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查扣處所 │ ├──┼────────────┼──┼────┼───────┤ │ 1 │手機 │壹支│阮鄧景 │彰化縣伸港鄉中│ │ │ │ │ │興路2段197號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查扣處所 │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范文倫 │范文倫住所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1 │上衣 │1件 │同上 │同上 │ ├──┼───────────┼──┼───────┼────────┤ │ 2 │牛仔褲 │1件 │同上 │同上 │ ├──┼───────────┼──┼───────┼────────┤ │ 3 │布鞋 │1雙 │同上 │同上 │ ├──┼───────────┼──┼───────┼────────┤ │ 4 │刀械 │1支 │阮鄧景 │彰化縣伸港鄉定興│ │ │ │ │ │路312號 │ ├──┼───────────┼──┼───────┼────────┤ │ 5 │鴨舌帽 │1只 │同上 │同上 │ ├──┼───────────┼──┼───────┼────────┤ │ 6 │口罩 │2只 │同上 │同上 │ ├──┼───────────┼──┼───────┼────────┤ │ 7 │手機(序號356194/04/02│1支 │張國雄 │臺中市西屯區大墩│ │ │28921號) │ │ │路971之2號4樓 │ ├──┼───────────┼──┼───────┼────────┤ │ 8 │手機 │3支 │同上 │同上 │ ├──┼───────────┼──┼───────┼────────┤ │ 9 │SIM卡 │9張 │同上 │同上 │ ├──┼───────────┼──┼───────┼────────┤ │10 │現金360元 │如左│同上 │同上 │ ├──┼───────────┼──┼───────┼────────┤ │11 │鞋子 │1雙 │同上 │同上 │ ├──┼───────────┼──┼───────┼────────┤ │12 │帽子 │1頂 │同上 │同上 │ ├──┼───────────┼──┼───────┼────────┤ │1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劉重元 │嘉義縣太保市頂港│ │ │275 號、含門號00000000│ │ │子墘39之6號4樓之│ │ │94號SIM卡1張) │ │ │3 │ ├──┼───────────┼──┼───────┼────────┤ │14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阮中學 │臺中市永豐路337 │ │ │510號) │ │ │巷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