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樽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樽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 實 一、陳樽權原受僱於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陳樽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駕駛聯群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GPS定位系統拆下,載 同不知情之賴政勝(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車牌號碼00-00號 槽車內載自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廢液(含量25.8mg/L,超過溶出準15.0mg /L之規定), 任意棄置傾倒排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三芬路三芬幹G4 714DC222電線桿旁。嗣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之稽查人員發現,即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陳樽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樽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群公司會計趙美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政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林爾乾、許以仁、蘇威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紙2份、達邁公司與昶笙福公司簽 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聯群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所任意棄置傾倒之廢棄 物,經採樣送檢後,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含量25.8 mg/L ,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5.0mg/L之規定,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5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是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清 除」,於一般廢棄物係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於事業廢棄物則指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亦有明文。被告載運、棄置在上揭地址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例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贅載「第1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惟查被告 本應依規定將自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運往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廢棄物之處理,竟私自將槽車內殘留之廢液棄置於上揭地點,而該廢棄物經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在聯群公司所核發許可文件範圍內,自非該法第4款後段所可比擬,然基於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社會事實 同一,且屬同一條款之處罰,自無庸變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次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聯群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未依規定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合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僅為圖個人之便,任意將該廢棄物棄置在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三芬路三芬幹G4714DC222電線桿旁,且查獲現場所清除之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上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可憑,影響生態環境,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已有悔意,態度尚佳,被害人張麗芬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棄置廢棄物之次數及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係聯群公司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參,另車號00-00之槽車則為聯群公司所租用,業據證人趙美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乃平時供被告載運貨物之用,亦為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得認係專供傾倒廢棄物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上開所載運、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源自聯群公司受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託所遺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聯群公司僅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聯群公司提供之上揭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則聯群公司所受託處理之上開廢棄物自不在該許可證之範圍內,是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宜請檢察官處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