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清 黃俊霖 江源浩 林群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3、6336號)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俊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江源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群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原記載「且均對於所擬載運之污泥,預見其可能爲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棄 物,或縱使爲該條款所規定之廢棄物,均仍不違背其本意」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引用之「101偵2443㈡第69頁」 部分更正為「101偵2443㈡第59頁」、「101偵2443㈡第112 頁」部分更正為「101偵2443㈡第172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引用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2443號卷第3宗【以下簡稱為101偵2443㈢】第101至103頁」部分,更正為「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第4宗【以下簡稱為101偵2443㈣】第101至103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證人王茂學結證稱:不知道要將地整成怎麼樣子等語」,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引用之「101偵2443㈧第102頁背面」部分更正為「101偵2443㈦第102頁背面」。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引用之「101偵2443㈡第100、101頁 」部分更正為「101偵2443㈡第68、69頁」。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刪除。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刪除。 ㈩證據部份,增加「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智,及同案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智4人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洪天城、黃靖雲僱用被告江源浩、洪健清,再由被告洪健清僱用黃俊霖、林群智,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智4人受同案被告洪天城、黃靖雲等人指示,由祐春環 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ㄧ般事業廢棄物至寶薪興業有限公司推置由寶薪興業有限公司拌和,製成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原料後,接續載運至上開土地(附圖A、C、11)土地傾倒並堆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洪天誠、江憶珍、黃靖雲3人 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認罪,另行審結)。 又上開犯行,被告洪健清、江源浩、黃俊霖、林群智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綽號「石頭」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前開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其等係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堆置在附圖編號A、C、11部分土地上,惟其等均係基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其等就附表ㄧ所示各人各次載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均認係犯一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智4人與 同案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3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雖 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36頁 ),由檢察官、被告等人併予辯論,對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分別與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為:「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智認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