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薛文鈞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林循全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1 號、第2122號、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允泰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免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薛文鈞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免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循全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允泰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萬華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整平計畫」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身分說明: 吳宗憲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透過民選方式,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下稱員林鎮)第15屆、第16屆鎮長(第15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6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 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允泰於92年間,在吳宗憲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時,即任吳宗憲之助理兼司機,95年間吳宗憲就任員林鎮長時,隨吳宗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行政課臨時人員,99年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主要負責幫吳 宗憲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吳宗憲致贈公所禮品等公關業務,與吳宗憲關係密切,為鎮長吳宗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薛文鈞係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承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及處理鎮長吳宗憲交辦事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循全係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吳宗憲身為員林鎮鎮長,受員林鎮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應盡忠職守,為鎮民服務,不浪費公帑,不營私舞弊,詎其擔任員林鎮鎮長職務後,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自96年間起,擔任員林鎮鎮長職務以來,即與蕭允泰、薛文鈞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及林循全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薛文鈞,向欲意欲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為總決標金額20-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金額3%-5%;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議回扣。其等於96年至98年間,另因「員林鎮○○段00000地號中東社區用地委託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勞務採購」等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 ;另因「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等工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第 1413號判決有罪)。廠商得標後,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薛文鈞。薛文鈞取得回扣後,旋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白手套蕭允泰。而蕭允泰收受工程回扣後,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吳宗憲。其等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不法犯行分述如下: ㈠「員林鎮綜合市場振興營造為觀光夜市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部分: 該採購案經吳宗憲指示薛文鈞找尋是否有可以配合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願意承作,適林循全向薛文鈞探詢該採購案,薛文鈞表示該採購案並無內定廠商,並告以若有意得標需支付回扣之條件。林循全乃與薛文鈞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林循全向宏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宏達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負責人許家豐(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及胡學彥轉告若得標需支付得標金額30%至35%回扣之條件,許家豐認有利可圖,乃向孫延淵(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借用友義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名義向員林鎮公所投標,再經林循全向薛文鈞告知其借用友義公司名義投標且願意支付回扣之意。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7年3月24日第二次上網 公告「員林鎮綜合市場振興營造為觀光夜市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僅友義公司投標。惟雙方原本謀議待得標後再交付回扣,然林循全因故缺錢,要求許家豐先給付回扣,許家豐為求順利得標,乃於97年3月26日由宏達公司所申設之臺北 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至林循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該採購案於97年4月14日果然由友義公司以145萬元決標。友義公司得標後,經薛文鈞 向許家豐催討工程回扣,許家豐轉催促林循全,林循全始於97年3月26日後約2個月之某日,在員林鎮公所外,以牛皮紙袋包裝現金52萬5千元,全數交付薛文鈞。薛文鈞隨即返回 員林鎮公所秘書室找蕭允泰,並約至鎮公所後方巷內,由薛文鈞將前揭工程回扣交付蕭允泰,並告以金額。薛文鈞交付回扣予蕭允泰後,再至鎮長室向吳宗憲報告,表示該工程回扣已交予蕭允泰,並說明金額為52萬5千元。其後蕭允泰再 於不詳時地,將該工程回扣交付吳宗憲。 ㈡「員林鎮光明街商圈周邊硬體建置工程」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9日公告招標「員林鎮光明街商圈週 邊硬體建置工程」採購案後,許家豐為圖得更大利益,遂找第一廣告裝潢行之負責人許天來前往投標該採購案。許天來遂找美麗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海公司)之代表人黃詠翔及順豐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經理謝江瑞,謝江瑞再取得順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賴添財(之後順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楊忠賢)之同意,由美麗海公司與順豐公司陪標,許天來乃指示黃詠翔、謝江瑞、賴添財等填寫投標金額,並由許天來之女兒許恬瑜協助製作投標文件並代表美麗海公司前往投標、領取押標金,共同圍標上開工程,後於97年10月24日由第一廣告裝潢行以2,935,950元得標,嗣後 許天來依許家豐之要求支付60萬元予許家豐。許家豐為使第一廣告裝潢行上開得標之工程能順利驗收,乃依員林鎮公所收取回扣之慣例,於97年12月8日自宏達公司所申設之臺北 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前往員林鎮公所,交予本件工程採購案承辦人薛文鈞。薛文鈞收取回扣後,再於員林鎮公所後方巷內,將該工程回扣45萬元交給蕭允泰,蕭允泰於不詳時地,將該工程回扣交予吳宗憲(許天來、美麗海公司、黃詠翔、順豐公司、謝江瑞、賴添財、許恬瑜等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廣告裝潢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萬華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整平計畫」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8年8月10日公告「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 萬年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整平工程」採購案後,許家豐為能順利標得此工程,仍循前例,與孫延淵謀議,形式上由孫延淵掛名為主持人、許家豐掛名為協力廠商,實際上由許家豐以友義公司名義,於98年8月20日向員林鎮公所投標 ,並於98年8月27日以210萬元得標而取得上揭規劃設計工程。許家豐為使上開得標之工程能順利驗收,乃依員林鎮公所收取回扣之慣例,於98年10月9日自宏達公司所申設之臺北 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前往員林鎮公所,將其中之60萬元交給薛文鈞,薛文鈞收取該回扣後,即將該工程回扣60萬元透過郭芳賓輾轉交予吳宗憲。 三、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之犯罪偵查時,薛文鈞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收取回扣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蕭允泰、薛文鈞、林循全並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林循全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被告蕭允泰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無罪部分詳後述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循全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在偵查中所述情節合致,互核其等所供之情節亦均屬相符;並有如後附表四所示各項相關聯之證據在卷,及各項相關聯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詳附表四),本件事證明確,各該被告之各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敘述: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⒉經查,本件被告吳宗憲為員林鎮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被告薛文鈞係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承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及處理鎮長吳宗憲交辦事項;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㈡修法之說明 ⒈被告吳宗憲等人行為後(事實欄二㈢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3項 內容並未修正,僅第3項修正前原列為第2項,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⒉本件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林循全上開犯罪事實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 年1月25日起生效。該條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 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22號、99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法之行 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本件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均係被告吳宗憲要求員林鎮公所之公用工程意欲或得標廠商,按工程款一定比例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而依上開說明,收受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為限。是以,本件由許家豐歷次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非賄賂,而係回扣無訛。核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被告蕭允泰就事實欄二㈢除外);被告林循全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被告 蕭允泰、林循全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薛文鈞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林循全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蕭允泰就事實欄二㈢除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數罪間(被告蕭允泰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除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及免刑)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 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均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按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迄今,現行 條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91號、82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蕭允泰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查被告薛文鈞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尚 未具體供承本件收取回扣犯行(參B卷第91頁至第93頁、C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而被告蕭允泰於100年12月21 日偵查中供稱:我記得薛文鈞曾請我轉交工程回扣給吳宗憲,我不清楚金額是多少,我收了錢之後就轉交給吳宗憲。薛文鈞確實有交金錢給我,要我轉交給吳宗憲。我認罪,但我都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希望檢察官能給我從輕量刑等語(參G卷第75頁至第76頁);另於10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述:我願意坦承收受薛文鈞所交付之回扣,再轉交給吳宗憲,不過金額我無法確定,因為薛文鈞只是將袋子交給我,叫我轉交。我不清楚(為何薛文鈞會有這麼多現金要轉交給吳宗憲),薛文鈞轉交給我時,有跟我說是唐國傑交代要交給吳宗憲。我覺得這應該是不法的錢,不然在公所當面交就好,幹嘛轉來轉去。..我確實有從薛文鈞方面轉交給吳宗憲,不過薛文鈞沒跟我說這是哪一個工程的錢。..我收到回扣之後,不用再向唐國傑報告。印象中(唐國傑)有問(我總共收了多少回扣轉交給吳宗憲),不過不確定是本案的工程。我沒有私自從回扣拿一部分中飽私囊,轉交的金額如果有少,吳宗憲一定不會放過我,吳宗憲會去問主辦人。從吳宗憲擔任議員時,我就會幫忙轉交東西,或是幫吳宗憲拿政治獻金的錢,吳宗憲交代的,我就會幫忙,也不敢過問。唐國傑會問我,薛文鈞有無拿東西給我,我就回答有。....。我願意認罪等語(參J卷第81頁至第83頁)。檢察官並諭知同意被告蕭允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為本案之證人而減刑等情,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可稽(參J卷第82頁反面);且本件起訴書亦記載:蕭允泰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請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參起訴書第8頁),可認被告蕭允泰業於偵查 中自白,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核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即得分別適用各該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蕭允泰係被告吳宗憲之下屬,如無被告吳宗憲之晉用、指使及授權,實無涉入上開犯行之可能;且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供陳:薛文鈞、蕭允泰、唐國傑轉交回扣均無得到好處等語(參G卷第87頁反面、J卷第74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實際分得本件犯罪所得,可責性較低,且其勇於坦承犯行,雖於本件審理中,因他案遭重判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而使本案真相大白,為鼓勵檢舉不法,使查緝甚難之貪瀆犯罪無所遁形,並減少浪費司法資源,參酌檢察官公訴意旨並不反對予以免刑之意見(參起訴書第8頁);復 兼衡下述本院審酌量刑之程序上共通事項之理由,本院認為應予免刑,較為妥適,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⒊被告薛文鈞部分 ⑴被告薛文鈞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查本件被告吳宗憲於100年12月21日就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收取回扣之事實坦承犯行,而被告薛文鈞於100 年10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循全供述後陳稱:林循全的陳述讓我隱隱約約有一點印象。我當時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透過林循全拿回扣)有2次 ,第1次沒拿到錢,錢先被他拿去用了,第2次應該就是這1次。(這次的錢)我交給一個叫蕭允泰,是鎮長的 助理,專門處理紅白帖,我是打電話到秘書室給他,他就約我到外面拿錢,交給蕭允泰之後我有跟主秘報告,因為鎮長會叫他列管,我有跟主秘報告收的錢的數額,如果不交錢的話,請款就會被刁難,主秘那邊另外還有留存資料。(35%的回扣)是鎮長決定,是標得金額的 35%等語(參C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於100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循全跟我講,紙袋內有52萬5千元,因為與林循全認識 10多年了,他不會騙我。(拿了52萬5千元後)我到秘 書處找蕭允泰,我跟他說有人寄東西給你,他叫我到外面的巷子等他,我拿給他之後有跟他說金額,過沒多久後,我就直接到鎮長室跟鎮長說台南的胡老師有交1筆 52萬5千元的放在蕭允泰那邊。林循全在第2次開標時說他的朋友想要做這個工程,他表示會安照慣例辦理,所以他們得標後過2、3個月才給我們這些錢,一般我們是約過一個禮拜就拿到錢。(公所給林循全的方便是)讓他請款的程序縮短等語(參D卷第56頁至第58頁)。檢察官並諭知同意被告薛文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為本案之證人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參D卷第58頁、J卷第47頁反面);且本件起訴書亦記載:薛文鈞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請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參起訴書第8頁),可認被告薛文鈞業於 偵查中自白,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核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揆諸上開㈤⒈ 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42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說明,即得分別適用各該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薛文鈞係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為被告吳宗憲之下屬,其涉入本件犯行,無非係被告吳宗憲之指使及授權,且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乙節,業據被告吳宗憲是認在卷,已如前述;復參酌本件卷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實際分得本件犯罪所得,且於100年10月18日後之歷 次訊問均勇於坦承犯行,未曾變易前詞,為鼓勵檢舉不法,使查緝甚難之貪瀆犯罪無所遁形,並減少浪費司法資源,參酌檢察官公訴意旨並不反對予以免刑之意見(參起訴書第8頁);復兼衡下述本院審酌量刑之程序上 共通事項之理由,本院認為應予免刑,較為妥適。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⑵被告薛文鈞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台南市調查處調查官吳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南地檢署在100年10月份時, 曾就員林鎮綜合市場振興營造觀光夜市規劃設計財務採購案發交市調處,我有參與共同辦案,且有負責對被告薛文鈞詢問。當時共同參與詢問的調查官對於員林鎮光明街商圈週邊硬體建置工程,有收取回扣之弊端是有懷疑,因地檢署發交時有個匿名檢舉函,經我們清查廠商之資金後,是因為吳宗憲當時涉犯收取幾10件的工程回扣,所以我們懷疑該得標之廠商所得標的工程基本上都有問題,該廠商的名稱為「友義」公司、「第一裝潢行」,當時認為只是概括但不確定是那個工程。且所調閱的資金內容,也還未與薛文鈞涉犯其他2件工程有連結 。100年10月18日製作筆錄時,沒有資料顯示員林鎮光 明街商圈週邊硬體建置工程有收取回扣的情形,當時並無掌握到該工程的事證。後來,因為薛文鈞有跟檢察官說要自白,是檢察官叫我們去做筆錄,是依據薛文鈞的自白書而詢問的。在薛文鈞提及員林鎮光明街商圈週邊硬體建置工程之前,我們或是台中市調查站並未掌握到薛文鈞涉及員林鎮光明街商圈週邊硬體建置工程收取回扣之事證。100年10月18日胡學彥在台南市調查處接受 調查時,我們還不知薛文鈞涉犯員林鎮公所的員林鎮光明街商圈週邊硬體建置工程及騎樓整平工程,只是懷疑而已。我們於100年10月20日發文向員林鎮公所函調員 林鎮光明街商圈週邊硬體建置工程之資料時,尚不知薛文鈞涉犯該工程。最主要是依據薛文鈞於100年10月28 日主動供述的內容而知本件起訴之另二件工程等情(參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告薛文鈞係因司法警察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工程是否涉及貪污違法情事進行調查時,即主動供承自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台南市調查處100年10月20日函文在卷可佐(參D卷第 62頁)。則司法警察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薛文鈞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工程產生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薛文鈞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是以被告薛文鈞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坦承就該2件工程有收取 回扣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文鈞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一如前述;再以被告薛文鈞業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核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乙節,已述之如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另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故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已依前述自首規定免除其刑,自無庸依自白之規定再行諭知。 ⒋被告林循全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查被告薛文鈞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 尚未具體供承本件收取回扣犯行(參B卷第91頁至第93頁、C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循全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目前擔 任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老闆,綽號是「阿狗」。孫延淵是我大學同學;胡學彥是我大學學長,擔任我們的助教;許家豐是後來胡學彥帶來參加高爾夫球隊而認識的。我本身經營公司,吳宗憲是鎮長,我有做員林鎮的工程而認識,我涉及的案件就是跟他有關,薛文鈞他是員林鎮公所課長,因為做工程的關係而認識他們。97年間,我曾幫許家豐引薦員林鎮公所有一個市場的案子。許家豐某日在高爾夫球場上拜託我幫忙,他知道我在員林鎮公所較有往來,而且我是擔任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我後來去鎮公所洽公時,在薛文鈞的辦公室就告訴薛文鈞:「該市場案件你們是否有屬意人選,如果沒有我有一個朋友對這個案子有興趣」,薛文鈞當時說歡迎來投標,該案當時已經流標一次。後來,某日在員林鎮公所薛文鈞當面跟我講,要我告訴這位有意投標的朋友,若得標後,按這邊的規矩必須支付30~35%的回扣給公務員,要他們好好算一算。到了工程第二次招標時,只有一家「友義開發公司」來投標,薛文鈞在公所問我:「我朋友是不是這一家公司」,因為這家公司是我同學孫延淵的公司,我有熟,我知道許家豐就是用這家來投標,我就告訴薛文鈞:「就是這家」,後來友義公司果然得標。許家豐有如約支付這筆回扣。他有將回扣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後來有把這筆錢交給薛文鈞。大約匯至我帳戶一、二個月之後左右,許家豐告訴我這筆錢為何還沒給薛文鈞,因為薛文鈞有跟許家豐暗示,當時我原本想要扣除我公司在這個案子幫許家豐出力的部分,但後來我顧及許家豐利潤很低,就請會計全數將這52萬5千元領出現金,由我拿去給薛文鈞。我領出款項 後,不是當日就是隔一天,到員林鎮公所洽公時,在代表會旁邊的馬路停車,再用手機打薛文鈞行動電話,聯絡他出來,他到我車上,我當場拿給他;(現金)我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等語(參C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嗣於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被告薛文鈞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林循全供述後陳稱:透過林循全拿回扣有2次,第1次沒拿到錢,錢先被他拿去用了,第2次應該就是這1次。(這次的錢)我交給一個叫蕭允泰,是鎮長的助理... ,交給蕭允泰之後我有跟主秘報告,....(35%的回扣 )是鎮長決定,是標得金額的35%等情綦詳(參C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於100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循全跟我講,紙袋內有52萬5千元,...(拿了52萬5千元後)我到秘書處找 蕭允泰,...,我拿給他之後有跟他說金額,過沒多久 後,我就直接到鎮長室跟鎮長說台南的胡老師有交1筆 52萬5千元的放在蕭允泰那邊等語(參D卷第56頁至第58頁),業經述之如前;可認被告林循全業於偵查中自 白,且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復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循全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貪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循全就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與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循全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宗憲、薛文鈞共同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林循 全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復參酌下述量刑審酌之程序上共通事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林循全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再依 貪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林循全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林循全業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復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循全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請依貪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諭知免刑等語。然查被告林循全並不符合前述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本院審酌下述量刑參考事項認被告林循全所犯情節,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始足以罰當其責,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事項: ⒈程序上共通事項: 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林循全於96年至98年間,另因「員林鎮○○段00000地號中東社區用地委託辦理土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勞務採購」等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該案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吳宗憲2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判處被告薛 文鈞16罪,減輕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 公權4年;判處被告蕭允泰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判處被告林循全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褫奪公權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卷證可佐;被告吳宗憲、蕭允泰另因「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等工程,甫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第1413號判決 ,判處被告吳宗憲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8年;判處被告蕭允泰5罪,減輕其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參。各該前案與本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可謂幾近重合交疊。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林循全等人一再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圖己私利,嚴重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固應予非議,且於該時期內一再為之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彌平民眾對政府清廉形象之損害。被告蕭允泰、林循全固曾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犯行,致法院審理程序所耗費之程序勞費之犯後態度固無足取,而此部分程序之不利益固應歸責於被告,惟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在不違反適正適用實現刑罰法令、維持公共秩序之刑事訴訟目的觀下,應考量本件之犯罪行為時間與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409號、第1413號案件裁判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重合交疊,惟檢警機關未利用該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偵查起訴,由各該原審法院合併審判,反將本件與該案,分割分時移送起訴,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檢警機關遲延就本件請求審判,有何正當之理由,致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因此陷於一段非短時間罪責有無未定之懸宕狀態,不僅受有有形無形之社會不利益,而且在本件程序,因有可能造成被告或證人等人記憶之減退、喪失,關係人之死亡或其他客觀上無法到庭之情形,以及證據滅失等種種樣態,致不可避免的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產生障害,進而使得刑事司法之理念-究明事案真相、毋枉毋縱、適正並且迅速適用實現刑罰法律之目的-不免稍失其光芒。況觀察探究本件檢警機關未及時就本件請求審判之原因及理由,並無不得不遲延之情形,且被告對此部分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縱被告於該案中未就本件向法院另為自白或為其他不利陳述之舉措,或積極的促請檢察官就本件為追加起訴之行為(依被告薛文鈞於本件審理中曾表示在該案偵查中即已向偵查檢警人員陳述另涉犯收取回扣犯行,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有自首情事,然對其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犯行,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伊始迅即自首為之,對於不利己之陳述毫無避諱),惟基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之主體地位,及訴訟構造係採控訴原則之體制,顯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等人就本件未即時迅速請求審判,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等人分別於前案中坦承或否認部分犯行,經依通常程序判決,法官亦衡酌案件之性質、次數及對於社會之危害,分就其等所犯各罪各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然因本件犯行未在該案起訴範圍,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本件之事實在該案一併處理,則被告等人之刑度縱然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亦不致因此而仍須受有此訴訟程序之干預,故被告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本件仍須量處重刑,對被告在情理上亦屬不公平。再者,刑法之目的應不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更在於矯正犯罪人之惡性使其回歸社會,運營正常社會活動,此時如判處重刑,延長其入監執行期間,未必能達刑法教化矯治之規範目的。復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以,本院兼衡本件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謂有被充分保障落實,及因此對於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及程度(本件尚未至被告所享有之迅速審判權利業已顯著被侵害之異常事態,如繼續進行審理顯難發現真實,無法期待公正審判之界限,附此敘明),本件遲未一併請求審判之歸責原因、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⒉個別事項 ⑴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竟不知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機會,收取回扣(合計之金額157萬5千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復深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上述程序上不利益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⑵審酌被告蕭允泰於本案扮演白手套角色,其為感念被告吳宗憲提拔於員林鎮公所任職之情,因而就員林鎮公所經辦之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㈢)各項公用工程,共同收取賄款,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否認涉有共同收取回扣犯行,僅承認轉交不法所得,,惟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於偵查中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⑶審酌被告薛文鈞為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言一行,無不影響人民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觀感與信賴,理當克盡職守,戮力為公、為民,竟不思廉潔自持,利用公務上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敗壞官箴,影響廠商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信賴與人民對政府與官員之期待,惟迭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甚而自首犯罪,又除於偵查中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⑷審酌被告林循全為圖許家豐等人所承包之員林鎮公所工程順遂,竟於標得工程後,就許家豐等人所承包之相關工程,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共同收取回扣,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參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否認涉有共同收取回扣犯行,惟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本件之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宗憲、林循全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㈧沒收追繳: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2項,於98年4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 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以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蕭允泰、薛文鈞部分主刑雖經免除,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就其從刑部分,予以宣告,用期適法。⒊查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林循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52萬5千元;被 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所收取回扣犯罪所得45萬元;被告吳宗憲、薛文鈞及非本件起訴範圍之郭芳賓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所收取回扣60萬元,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全部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蕭允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萬華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整平計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員林鎮公所於98年8月10日公告「員林鎮民 權街、三民路、萬年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整平工程案」採購案後,許家豐為能順利標得此工程,仍循前例,與孫延淵謀議,形式上由孫延淵掛名為主持人、許家豐掛名為協力廠商,實際上由許家豐以友義公司名義,於98年8月20日 向員林鎮公所投標,並於98年8月27日以210萬元得標而取得上揭規劃設計工程。許家豐為使上開得標之工程能順利驗收,乃依員林鎮公所收取回扣之慣例,於98年10月9日自宏達 公司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前往員林鎮公所,將其中之60萬元交給薛文鈞,薛文鈞再將該工程回扣60萬元交給蕭允泰,蕭允泰再於不詳時地,將該工程回扣交付吳宗憲。因認被告蕭允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蕭允泰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蕭允泰固不否認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轉交由被告薛文鈞所交付之回扣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於98年10月間,並未收受自被告薛文鈞所轉交之60萬元等語。被告蕭允泰之辯護人為被告蕭允泰利益辯護稱:關於「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萬華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整平計劃」之工程,依據證人薛文鈞於審理中所證該次工程所收取之回扣,因選舉因素並非交給蕭允泰乙節,佐以客觀之選舉日期,足認被告蕭允泰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吳宗憲自擔任員林鎮鎮長職務後,於96年間起,即與唐國傑、蕭允泰、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及郭芳賓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向意欲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為總決標金額20-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 標金額3%-5%;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 係採協議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如由非內定廠商得標,則利用得標廠商完工後報請驗收或請款之際,吳宗憲再指示唐國傑假藉驗收及核發工程款之權勢之機會,以故意延遲或刁難驗收、請款等之脅迫手段,向得標廠商勒索工程回扣。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予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承辦人後,薛文鈞等承辦人復向唐國傑或吳宗憲報告,而唐國傑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與賄款之訊息後,即向吳宗憲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予蕭允泰或郭芳賓收受;經吳宗憲指示後,再由唐國傑指示薛文鈞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予白手套蕭允泰或郭芳賓,而蕭允泰、郭芳賓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或賄款後,該等承辦人或蕭允泰、郭芳賓,會再向唐國傑回報確認,蕭允泰並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給吳宗憲或其指定之人,至郭芳賓所收受之工程回扣或賄款,則交付予唐國傑,再由唐國傑向吳宗憲回報等情,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卷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吳宗憲自擔任員林鎮鎮長職務後,於96年至98年間,與被告薛文鈞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轉交回扣之白手套並非僅有被告蕭允泰一人之事實。 ㈡被告薛文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所承辦的這些工程裡面要收取的回扣比例,都是由鎮長或主秘決定。這些工程的回扣,是由我去跟廠商拿,或由廠商自己送過來。我收到的回扣款項有交給郭芳賓和蕭允泰,但不記得曾經轉交給郭芳賓或蕭允泰有關工程回扣的次數。我是96年底才開始辦工程,97年度是交給蕭允泰,98年度是交給郭芳賓,再來年底選舉完以後再交給蕭允泰。我記得97年度全部都交給蕭允泰,98年交給郭芳賓,98年12月選舉完以後,再交回去給蕭允泰,只有98年1月到11月是交給郭芳賓,其他都是交給 蕭允泰,細項我不記得,是用整年度的時間來推那個時候有什麼工程。之前所述關於員林鎮綜合市場振興營造為觀光夜市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是在97年交52萬5千元給蕭允泰, 關於員林鎮光明街商圈周邊硬體建置工程是在97年12月交45萬元給蕭允泰,這二件交付過程都是正確的。關於「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萬年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整平工程」部分,我在台南地檢寫陳情狀說這件我是交給郭芳賓,後來我入監服刑,案件移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問我這件是交給郭芳賓或蕭允泰,那時候我手上沒有資料,我搞混了,現在我可以確認是因為98年10月9日在選舉前,如我剛才所述 ,97年度是交給蕭允泰,98年1月到11月我交給郭芳賓,選 舉完之後又再交給蕭允泰。選舉是在98年12月,就是為了選舉,所以98年度鎮長就不讓蕭允泰碰,怕萬一發生事情會直接燒到鎮長身上,影響選舉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58頁至 第263頁)。核與其於99年7月29日在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1號案)另案偵查中陳稱:鎮長吳宗憲向廠商收取回扣的分工,於97年11月到98年12月間都是由郭芳賓1人獨自擔任白手套。.....由於鎮長規劃競選連任,為掩人耳目,避免遭人爆料於任內長期透過白手套蕭允泰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吳宗憲早早於98年12月正式投票前1年,... 就請蕭允泰卸下白手套之任務,同時找郭芳賓接任白手套之工作。為了讓各主辦人員確認此一白手套角色已更換為郭芳賓,主秘唐國傑在97年11月間某日,甚至將建設課承辦人逐一叫到主秘室正式在場介紹「阿賓」(郭芳賓),並當場指示日後一切廠商回扣款項均改交給新任白手套郭芳賓,至此郭芳賓1人獨自擔任白手套至98年12月間鎮長選舉結束等語 相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偵字第2121號卷㈢第187頁反面)。 ㈢又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證述:(薛文鈞收取回扣後)有時他是直接交給蕭允泰,蕭允泰再拿給我,有時候薛文鈞會拿給郭芳賓,郭芳賓再交給唐國傑,由唐國傑交給我。會透過郭芳賓拿錢是唐國傑建議的,至於唐國傑有無跟郭芳賓說這是工程回扣,我不清楚,我沒有直接跟郭芳賓拿過錢。原本是蕭允泰在拿,當時我要忙選舉了,因為蕭允泰收了一段時間,風聲會跑出去,所以唐國傑就建議找二個人都認識的郭芳賓來收錢。薛文鈞、蕭允泰與唐國傑幫我轉交回扣都沒有得到好處等情明確(參G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㈣再以證人即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唐國傑亦於99年7月22日在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1號案)另案偵查中供述:我於97年下半年引介郭芳賓擔任鎮長吳宗憲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鎮長吳宗憲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原本是由蕭允泰擔任,在97年11月之後,鎮長吳宗憲可能是因為考量1年後將舉行鎮長連任選舉,為了淡化 蕭允泰擔任白手套之角色,以避免東窗事發影響選情,因此吳宗憲指示並要求我另外找一位可靠的白手套來替他保管工程相關賄款,而我認為郭芳賓滿老實、低調的,所以我就向鎮長推薦郭芳賓擔任新任白手套。....自此97年11月之後,就是由郭芳賓主要負責收受、保管薛文鈞等人之工程回扣款項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121號卷 ㈡第98頁正、反面)。 ㈤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一致,並無任何扞格之處;而「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萬華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整平計畫」之工程,係於98年8月10日公告,98年8月20日開標,98年8月28日決標公告,許家豐於98年10月9日自其宏達公司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嗣再將其中之60萬元交給薛文鈞等情,並有許家豐之證述及本件工程之決標公告、議價決標紀錄、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等件存卷可憑(參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則本件交付回扣之時間既為98年10月間,參諸前開證人所證,因選舉因素,收取回扣之白手套任務有所切割乙節,堪認本件工程回扣由被告薛文鈞收受後,交予郭芳賓,並非由被告蕭允泰轉交之事實無訛。 ㈥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蕭允泰確有上述共同收取回扣之事實,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被告蕭允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蕭允泰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蕭允泰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一(被告吳宗憲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㈠ │吳宗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 │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應與蕭允泰、│ │ │ │薛文鈞、林循全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薛文鈞、林│ │ │ │循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 │吳宗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 │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蕭允泰、薛文│ │ │ │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蕭允泰、薛文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㈢ │吳宗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 │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與薛文鈞、郭芳賓│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薛文鈞、郭芳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附表二(被告蕭允泰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㈠ │蕭允泰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 │ │ │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應│ │ │ │與吳宗憲、薛文鈞、林循全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 │ │ │薛文鈞、林循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 │蕭允泰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 │ │ │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吳│ │ │ │宗憲、薛文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薛文鈞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薛文鈞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㈠ │薛文鈞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 │ │ │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應│ │ │ │與吳宗憲、蕭允泰、林循全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 │ │ │蕭允泰、林循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 │薛文鈞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 │ │ │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吳│ │ │ │宗憲、蕭允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㈢ │薛文鈞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 │ │ │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與吳宗│ │ │ │憲、郭芳賓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郭芳賓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 ┌─────────────────────────────┐ │一、卷宗代號 │ │ A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一 │ │ B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二 │ │ C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一 │ │ D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二 │ │ E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102號卷 │ │ F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118號卷 │ │ G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53號卷 │ │ H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9號卷 │ │ I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卷 │ │ J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 │ │ K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 ├─────────────────────────────┤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出處於A卷第1頁者,以A1標示,餘類推)│ │ │ │㈠供述證據: │ │ 1、被告吳宗憲之供述(見G77、G87、J73)。 │ │ 2、被告薛文鈞之供述(見B109、I30、B117、C133、D50、D56、 │ │ J47、J62,答辯狀D41)。 │ │ 3、被告蕭允泰之供述(見G66、G75、J81)。 │ │ 4、被告林循全之供述(見C128、C133、K12)。 │ │ 5、證人唐國傑之證述(見B93、B105、B119、G102[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55、14786號案訊問內容]、G1 │ │ 12、G121、J86)。 │ │ 6、證人許家豐之證述(見C157、C166、C176、D72、D78、J62 │ │ )。 │ │ 7、證人郭芳賓之證述(見G90、G99)。 │ │ 8、證人顏聰玲之證述(見C191、C196、D2、D8)。 │ │ 9、證人孫延淵之證述(見C89、C93、C98、C100)。 │ │10、證人伍啟中(宏達公司研究助理)之證述(見C109、C116) │ │ 。 │ │11、證人胡學彥之證述(見C140、C152、答辯狀D65)。 │ │12、證人許天來之證述(見D88、D96)。 │ │13、證人許恬瑜之證述(見D106、D113、H26)。 │ │14、證人黃詠翔之證述(見G48)。 │ │15、證人謝江瑞之證述(見G128、G132)。 │ │16、證人賴添財之證述(見G137、G143)。 │ │ │ │㈡另案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薛文鈞、林循全及證人│ │ 唐國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55、14786、1│ │ 7080、18519、18789及20678號案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案審理中之供述。 │ │ │ │㈢非供述證據 │ │ 1、被告林循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交易明細(見D26)及匯款單(見D19)。 │ │ 2、97年12月8日宏達公司請款單「薛先生服務費用」45萬元( │ │ 見C171)及宏達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 │ 1139號帳戶存摺影本(見C174)。 │ │ 3、宏達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摺影本(見D85)、交易明細(見J27)及取款憑條(見J2 │ │ 6)。 │ │ 4、扣押目錄: │ │ (1)許家豐部分:宏達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存摺4本、友義公司營 │ │ 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14頁、請款單11張(見E130)。 │ │ (2)友義公司部分:友義公司收自宏達公司E-mail郵件5份、友 │ │ 義公司寄給宏達公司E-mail郵件備份1份(見E134)。 │ │ (3)許天來部分:員林鎮公所契約書1本、華南銀行支票登記簿1 │ │ 本、京城銀行支票登記簿1本(見F55)。 │ │ 5、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0年7月20日彰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所附招標文件(B135-B319)。 │ │ (1)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存單20萬元及請薛文鈞聯絡伍先生之 │ │ 文字記載(見B290)。 │ │ (2)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7年4月21日員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見B173)。 │ │ (3)「員林鎮綜合市場振興營造為觀光夜市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 │ │ 」勞務採購契約書(見B301)。 │ │ (4)「員林鎮綜合市場振興營造為觀光夜市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 │ │ 」決標公告(見I7) │ │ 6、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3日彰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所附採購案採購、評選、履約、驗收等全卷資料(D126-D │ │ 149) │ │ (1)「員林鎮光明街商圈周邊硬體建置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見 │ │ D140)。 │ │ (2)「員林鎮光明街商圈周邊硬體建置工程」更正決標公告(見 │ │ I8反)。 │ │ 7、「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萬華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 │ │ 整平計畫」決標公告(見I10反)。 │ │ 8、「員林鎮民權街、三民路、萬華路、博愛路、中山路等騎樓 │ │ 整平計畫」議價決標紀錄(見D130)。 │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67、809、813、 │ │ 1664緩起訴處分書(見D159)。 │ │10、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辦「彰化縣員林鎮長吳宗憲等 │ │ 人涉嫌收取回扣不法案」案件研析表(見I99)。 │ │11、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1759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列印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