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101年度訴字第789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瞬 曾三 黃忠民 陳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088、628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68、6409、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忠民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三、黃忠民、陳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瑞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空頭支票,大量向廠商進貨以遂行詐騙之方式,先由洪瑞瞬虛設「中機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現實公司)、「能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再推由洪瑞瞬以假名「洪永元」於民國99年7月20日,向不知情之胡永慶承租彰化縣溪 湖鎮○○路000巷00號之1鐵皮屋作為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之營業場所(下稱溪湖虛設公司);由洪瑞瞬以陳坤名義於99年底某日承租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鐵皮屋作為能量公司、現實公司之營業場所(下稱和美虛設公司),並由洪瑞瞬於99年8月11日帶同不知情之張文雅至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處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該空頭公司之對外聯絡電話,且於觀看報紙廣告後,於某日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1張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買入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 陳坤之空頭支票。嗣於99年10月15日,推由洪瑞瞬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騙莊志雄為上開溪湖虛設公司裝潢,並 於完工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予莊志雄充 作價金,後因跳票而迄今尚未給付價款,莊志雄始知受騙。二、待經營上開虛設公司所必備之一切事項均就緒後,洪瑞瞬為達前揭詐欺之目的,遂要約曾三及黃忠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經其等應允後,曾三、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之詐欺方式,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14所示之空頭支票,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 之貨物,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之私文書,各持 以向各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方式,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空頭支票,使各廠商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貨物;另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並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志明」之簽名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廠商及陳志明,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貨物。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 示之貨物後,隨即以不詳之方式低價出售,所得之價款,由洪瑞瞬分得四成、曾三分得二成,並由洪瑞瞬將曾三所應得價款交付予曾三,嗣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至上開虛設公司時,該詐欺集團亦已人去樓空,其等始知受騙。三、陳坤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藉以規避查緝,並利用人頭支票從事詐騙社會大眾,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4日、98年8月11日、98年8月12日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該等支票放任予他人使用,嗣輾轉透過不詳之方式,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販賣予上開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8除外)。 四、案經章秀芬、周揚程、林建興、張篤恭、陳卉榆、梁宏元、梁忠岸、莊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章秀芬、趙玟聖、陳卉榆、陳棟材、陳泓瑋、梁宏元、梁忠岸、莊志雄、楊永增、李玉女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陳坤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三、黃忠民及陳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3(2)、4、5(2)、6、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秀芬、莊志雄、梁忠岸、梁宏元、陳棟材、陳卉榆、陳泓瑋、李玉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篤恭、林建興、蕭東權、胡永慶於警詢時;證人周揚程、鄭英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趙玟聖、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瞬(就被告曾三、黃忠民、陳坤之犯行)、曾三(就被告洪瑞瞬、黃忠民、陳坤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忠民(就被告洪瑞瞬、曾三、陳坤之犯行)、陳坤(就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之犯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自白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洪瑞瞬固坦承其虛設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能量公司,並以假名「洪永元」及陳坤之名義,承租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號之1、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 000號鐵皮屋,分別作為上開公司之營業場所,並帶同不知 情之張文雅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供上開公司用之電話號碼,且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之詐欺行為 ,並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伊與曾三係分別向各廠商詐騙,並無犯意聯絡,曾三用來詐騙的空頭支票及所分得之代價均係綽號「胖哥」之人拿給他云云,然查: (一)被告洪瑞瞬虛設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能量公司,並以假名「洪永元」及陳坤之名義,分別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號之1、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鐵皮屋,各作為上開公司之營業場所,並帶同不知情之張文雅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供上開公司用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曾三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事實,業已如上所述,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的公司是洪瑞瞬設立的,也是洪瑞瞬叫伊去那上班,洪瑞瞬將「陳敏雄」之名片給伊使用,並將支票拿給伊使用,並叫伊用該假名及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之各廠商訂貨,伊有跟洪瑞瞬說向中華通路公司訂貨 的事,票是洪瑞瞬給伊的,詐欺集團主要負責運作的人是洪瑞瞬,全盤都是他負責,詐得貨物後,也是洪瑞瞬將貨賣出,洪瑞瞬給伊貨賣掉後之價格兩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6088號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101年度偵 字第640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酌被告曾三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相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是否坦承前後不一,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較具有可信性,且其與被告洪瑞瞬無何仇隙,自無誣攀之可能,又其證詞係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係伊交給被告曾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佐以被告洪瑞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本件被告曾三向如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之各廠商詐騙所用之假名「陳敏雄」之 名片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7、12至14所示之空頭支票,既 均係由被告洪瑞瞬交予被告曾三使用,且經由被告曾三所詐得之貨物亦係由被告洪瑞瞬賣出,並由被告洪瑞瞬給付被告曾三所應得之代價,則被告洪瑞瞬應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3(1) 、5(1)、7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甚明。 (三)被告洪瑞瞬雖辯稱:伊並無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伊與曾三係分別向各廠商詐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洪瑞瞬自承上開公司均係由伊所虛設,甚且經營該虛設公司所必須之裝潢、電話等設備,均係由其負責,而被告曾三及黃忠民亦均由被告洪瑞瞬所僱用,顯見被告洪瑞瞬於僱用被告曾三及黃忠民時,即與其等謀議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附表一編號1除外),詐騙各廠商;再由本件被告洪瑞瞬及曾三 之詐欺分工模式觀之,被告曾三所使用之假名「陳敏雄」之名片及所使用之空頭支票,均係被告洪瑞瞬所交付,且被告曾三詐得之貨物,亦係由被告洪瑞瞬負責售出,並交付被告曾三所應得之代價,此等讓被告曾三使用假名、交付空頭支票及事後分贓之行為,均係構成本件詐欺所必須之要件,在在顯示被告洪瑞瞬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洪瑞瞬未親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3(1)、5(1)、7至9所示之叫貨、收貨等行為,亦不解其刑責,是被告洪瑞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四)另被告洪瑞瞬雖辯以:曾三用來詐騙的空頭支票係綽號「胖哥」之人拿給他的,曾三所分得之代價亦係「胖哥」銷贓後,透過伊拿給曾三,「胖哥」才是上開虛設公司之主要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曾三用以詐騙之空頭支票及所得之代價,均係被告洪瑞瞬交付予被告曾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被告洪瑞瞬所辯不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該虛設公司員工有洪瑞瞬、姓黃、姓許及伊,還有一人不認識,總共5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第10頁);復參以被告黃忠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虛設公司僅有一位姓洪的及姓曾的,姓洪的就是叫我來公司上班的,姓曾的就是以「陳敏雄」之名義跟伊認識,伊沒有看過綽號「胖哥」之人,也不認識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6409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審酌被告曾三上開所述,其並未曾於上開溪湖虛設公司見過綽號「胖哥」之人,且被告黃忠民受僱於被告洪瑞瞬,住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並擔任收貨之工作,倘若確有被告洪瑞瞬所稱之「胖哥」,何以被告黃忠民均未曾見過,足認上開虛設公司中並無被告洪瑞瞬所稱之「胖哥」甚明。況倘若確有被告洪瑞瞬所稱之綽號「胖哥」之人存在,何以被告洪瑞瞬及曾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益徵被告洪瑞瞬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曾三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綽號「胖哥」之人拿「陳敏雄」之名片及空頭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詐騙,伊騙來之貨物,都是他拿去處理,該虛設公司也都是他在運作云云,但其供稱與其於上開偵訊時及被告黃忠民所述不符,顯見其上開供稱,應係維護被告洪瑞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瑞瞬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虛設上開公司,並夥同被告曾三以假名「陳敏雄」、「劉文良」及「陳志明」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並偽造「陳敏雄」、「劉文良」、「陳志明」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9、10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該等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行使;而被告黃忠民則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收取詐得之貨物,並交付前揭印有假名及上開虛設公司之名片予受騙廠商;又被告陳坤明知其無資力,仍放任被告洪瑞瞬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其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幫助其等詐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足認被告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陳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陳坤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部分: 1.核被告洪瑞瞬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9、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三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1)、4、5(1)、9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忠民就如附表一編號6、7、8(1)、(5)、(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2.被告洪瑞瞬、曾三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瑞瞬、曾三就附表一編號2(1)、(2)、8所示之犯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6(1)至(3)、編號7(1)、(2)所示之犯行;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3(1)、(2)、5(1)、(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8(1)、(5)、(6)所示之犯行,就同一之被害人而言,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至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前後所詐騙之廠商名 稱不同,然該等廠商之負責人均係梁忠岸,且公司申設之地址均係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乙節,業經證人梁忠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 第192頁、100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46頁),顯見被害人仍應屬同一,被告洪瑞瞬侵害法益相同,且於趁證人梁忠岸尚未發覺受騙前之密接時間為之,自仍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洪瑞瞬、曾三就附表一編號2至5、9;被告洪瑞 瞬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洪瑞瞬、曾三、 黃忠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3.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欺集團既已事先謀議以提供假名及使用空頭支票之方式詐騙各廠商,並由被告洪瑞瞬將詐騙所用之假名「陳敏雄」之名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予被告曾三使用,推由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出面詐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由被告黃忠民收取詐得之貨物,且經由被告曾三所詐得之貨物係由被告洪瑞瞬賣出,並給付被告曾三所應得之代價之分工模式,其等應屬分擔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其等所參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4.被告洪瑞瞬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曾三前於87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而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 刑1年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入監接 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11月、5年6月,於9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被告黃忠民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性弱點及對其等之信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取各廠商之財物,且被告洪瑞瞬及曾三為遂達詐欺之目的,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假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損失非輕;又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前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無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被告洪瑞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翻異其供,並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則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均毫無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損失之誠意,並衡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6.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瑞瞬曾有多次詐欺犯行,並於他件虛設行號以空頭支票詐騙之停止羈押期間,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之犯行,且本案詐騙次數眾多,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洪瑞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維持前開刑度,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強 制工作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洪瑞瞬既已因前案被判處強制 工作3年,且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法評估被告洪瑞瞬是否業 已根除其犯罪習慣,是應無再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坤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坤明知其無資力,仍將其支票販賣予他人使用,並使得被告洪瑞瞬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得以將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工具,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除外),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坤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惟本院認被告陳坤此部分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依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容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 參照)。再被告陳坤以一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除外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坤前於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第1案),經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下稱第1次假釋);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刑前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經入監服刑,而 第1次假釋亦遭撤銷,經與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1 月又28日接續執行,而於9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次假釋);其再於第2次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第3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而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經與第2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年1月又2日及94年度斗簡字第563號傷害案件經減刑為拘役22日接續執行,甫於96 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坤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坤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3.爰審酌被告陳坤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資力,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之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使得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將該等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工具,而遂行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8除外)所示之各詐騙行為,使各廠商受有 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實屬不該,然被告陳坤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次數眾多,致各廠商損失程度不低,倘若給予被告陳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難達到懲儆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故認本案不得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衡酌及被告陳坤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私文書及支票,分別為被 告洪瑞瞬及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及支票,均已提出向各廠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行使之,均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應無庸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連帶沒收之。另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向如附表一各廠商詐騙所使用印有假名及上開虛設公司之名片,均已交付予各廠商,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三、黃忠民與上開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營業場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推由被告洪瑞瞬 詐騙莊志雄為該公司為室內裝潢(室內裝潢費用價值53,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充作價金,而 被告曾三及黃忠民於裝潢時全程在場。因認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坤與上開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廠商,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貨物,然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因認被告 陳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三及黃忠民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洪瑞瞬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等資料為 證;認被告陳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證人李玉女、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瞬及曾三之供述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資料為證。惟訊據被告黃忠民固坦承其於裝潢時在溪湖虛設公司,然其、被告曾三及陳坤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三辯稱:伊不知道公司裝潢之事,伊是裝潢好後才去上班等語;被告黃忠民辯稱:那時候溪湖虛設公司尚未開始運作,伊也還沒工作,裝潢的錢不是伊騙的;被告陳坤辯稱:伊開立支票帳戶後,即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他人使用,伊並不認識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等人,也無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三及黃忠民部分: 1.證人莊志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0月間,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裝潢3天,是被告洪瑞瞬叫伊去裝潢,費用總 共54,300元,也是被告洪瑞瞬開空頭支票給伊,在裝潢期間,伊有看到被告黃忠民在現場,至於被告曾三伊無法很確定有無在現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第58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0月間,在上開溪 湖虛設公司內裝潢3天,當時是被告洪瑞瞬跟伊接觸,他說 盡快幫他處理好,處理好就付錢,後來被告洪瑞瞬開1張支 票給伊,結果跳票,於裝潢期間,伊也有看到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依證人莊志雄所述,本件跟其接洽裝潢及給付空頭支票等事項,既均係由被告洪瑞瞬所為,且本次詐欺顯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詐欺模式不同,則被告曾三及黃忠民縱使於裝 潢期間在現場,是否即可謂其等知悉被告洪瑞瞬欲詐騙證人莊志雄之情,並非無疑;況證人莊志雄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時間之偵訊時既已無法確認被告曾三是否在裝潢現場,則何以於距案發當時較遠之本院審理時即可確認,亦非無疑,是被告曾三及黃忠民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自無法以證人莊志雄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曾三及黃忠民不利之證據。 2.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確實係伊與證人莊志雄接洽的,支票也是伊拿給他,本件詐騙被告曾三及黃忠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益徵被告曾三及黃 忠民對於被告洪瑞瞬詐騙證人莊志雄裝潢乙情,並不知悉。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既為被告洪瑞瞬詐騙證 人莊志雄所用,則僅能證明被告洪瑞瞬此部分之犯行,並無法遽論被告曾三及黃忠民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被告陳坤之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瞬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伊於99年底,看報紙廣告向不知名男子所買,伊不認識陳坤,也沒看過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一第52、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坤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伊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他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於警詢時證述:伊不認識陳坤,也沒看過他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6088號卷一第70頁),參以被告曾三及黃忠民上開所述,其等均未曾提及在上開虛設公司內見過被告陳坤,此與被告洪瑞瞬上開所述相符,是本件被告洪瑞瞬僅係從報紙廣告得知販賣支票之訊息,而向某不知名之男子購買而來,且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既均未見過被告陳坤,顯見被告陳坤僅係單純放任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支票,並未參與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2.至於依證人李玉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陳坤確有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放任他人使用,但並無法證明被告確與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另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設立支票帳戶等 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陳坤確有設立支票帳戶之情事,無法證明被告陳坤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曾三、黃忠民及陳坤詐欺取財之事實,殊非無疑,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既 未使用被告陳坤所開立之空頭支票詐騙,則被告陳坤與該等犯罪事實即應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曾三、黃忠民及陳坤此部分之犯罪,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與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私文書。因認 被告陳坤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坤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8、14至16所示之空頭支票、證人李玉女、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瞬及曾三之供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證,然依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上開所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陳坤,於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亦無看過被告陳坤,顯見本件被告陳坤並未與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且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自不能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8、14至16所示之空頭支票係由被告陳坤所開立,遽論被告陳坤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坤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坤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陳坤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又公訴人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與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本案被告│被害廠商 │時間 │詐欺方式 │主文 │ │ │ │ │及負責人 │ │ │ │ │ │ │ │或業務員 │ │ │ │ ├──┼───┼────┼─────┼────┼──────────────┼──────────────┤ │1 │ │洪瑞瞬 │莊志雄 │民國99年│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10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由洪瑞瞬於99年10月15日,向│ │ │ │ │ │ │ │莊志雄佯稱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欲│ │ │ │ │ │ │ │裝潢,並約定裝潢價格新臺幣(│ │ │ │ │ │ │ │下同)54,300元,致莊志雄陷於│ │ │ │ │ │ │ │錯誤而應允,待完工後,洪瑞瞬│ │ │ │ │ │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頭 │ │ │ │ │ │ │ │支票予莊志雄充作價金,然因跳│ │ │ │ │ │ │ │票而迄今尚未給付。 │ │ ├──┼───┼────┼─────┼────┼──────────────┼──────────────┤ │2 │(1) │洪瑞瞬 │中華通路租│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共│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賃股份有限│11日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公司、章秀│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 │ │ │ │芬 │ │三於99年11月9日某時,在上開 │二十七日中華通路租賃有限公司│ │ │ │ │ │ │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報價單上偽造之「陳敏雄」之署│ │ │ │ │ │ │予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名貳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 │機公司之名義,以電話與中華通│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 │ │ │ │ │ │公司)業務員章秀芬佯稱欲購買│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二│ │ │ │ │ │ │塑膠棧板,章秀芬即寄樣品1片 │十七日中華通路租賃有限公司報│ │ │ │ │ │ │予曾三,嗣於同年月11日某時,│價單上偽造之「陳敏雄」之署名│ │ │ │ │ │ │曾三以電話向章秀芬表示欲購買│貳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 │塑膠棧板300片,並在中華公司 │ │ │ │ │ │ │ │報價單上冒用「陳敏雄」之名義│ │ │ │ │ │ │ │,偽造「陳敏雄」之簽名為訂貨│ │ │ │ │ │ │ │,以表示其為「陳敏雄」本人之│ │ │ │ │ │ │ │意,並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章│ │ │ │ │ │ │ │秀芬而行使之,致章秀芬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99年12月2日,由章秀 │ │ │ │ │ │ │ │芬運送塑膠棧板299片(共價值 │ │ │ │ │ │ │ │441,000元)至上開溪湖虛設公 │ │ │ │ │ │ │ │司,曾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所示之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 │ │ │ │ │ │ │。 │ │ │ ├───┼────┼─────┼────┼──────────────┤ │ │ │(2) │洪瑞瞬 │中華通路租│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承│ │ │ │ │、曾三 │賃股份有限│24日及27│接上開犯意聯絡,趁上開支票尚│ │ │ │ │ │公司、章秀│日 │未兌現,由曾三於99年12月24日│ │ │ │ │ │芬 │ │某時,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 │ │ │ │ │ │ │接續使用洪瑞瞬交予其使用之假│ │ │ │ │ │ │ │名「陳敏雄」及中機公司之名義│ │ │ │ │ │ │ │,以電話與中華公司業務員章秀│ │ │ │ │ │ │ │芬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174片( │ │ │ │ │ │ │ │價值共255,780元),並接續在 │ │ │ │ │ │ │ │中華公司報價單上冒用「陳敏雄│ │ │ │ │ │ │ │」之名義,偽造「陳敏雄」之簽│ │ │ │ │ │ │ │名為訂貨,以表示其為「陳敏雄│ │ │ │ │ │ │ │」本人之意,於99年12月27日,│ │ │ │ │ │ │ │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章秀芬而│ │ │ │ │ │ │ │行使之,致章秀芬再次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99年12月28日,由章秀芬│ │ │ │ │ │ │ │委請貨運公司運送該等塑膠棧板│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三並當│ │ │ │ │ │ │ │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 │ │ │ │ │ │ │ │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然因所交 │ │ │ │ │ │ │ │付之支票均跳票而迄今尚未給付│ │ │ │ │ │ │ │貨款。 │ │ ├──┼───┼────┼─────┼────┼──────────────┼──────────────┤ │3 │(1) │洪瑞瞬 │竣琦企業有│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共│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限公司/ 梁│18日及30│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忠岸 │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 │ │ │ │ │ │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 │機有限公司訂購單偽造之「陳敏│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雄」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交予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能量事業│ │ │ │ │ │ │中機公司之名義,先以電話向竣│有限公司及鴻篆國際有限公司訂│ │ │ │ │ │ │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忠岸佯│購單上偽造「陳志明」之署名壹│ │ │ │ │ │ │稱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枚沒收。 │ │ │ │ │ │ │各1台(共價值168,000元),並│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在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冒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 │ │ │ │ │ │陳敏雄」之名義,偽造「陳敏雄│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機有限│ │ │ │ │ │ │」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其為「│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 │ │ │ │ │ │陳敏雄」本人之意,並以傳真之│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方式,交付予梁忠岸而行使之,│ │ │ │ │ │ │ │致梁忠岸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 │ │ │ │ │ │ │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梁忠岸運│ │ │ │ │ │ │ │送上開起重機至上開溪湖虛設公│ │ │ │ │ │ │ │司,曾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 │ │ │ │ │ │ │ │示之空頭支票1紙予梁忠岸充作 │ │ │ │ │ │ │ │價金。 │ │ │ ├───┼────┼─────┼────┼──────────────┤ │ │ │(2) │洪瑞瞬 │順昇機械場│100年1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承接前開│ │ │ │ │ │/梁忠岸 │3日、100│犯意聯絡,趁上開支票尚未跳票│ │ │ │ │ │ │年1月13 │,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3日上午9│ │ │ │ │ │ │日 │時許,接續在上開和美虛設公司│ │ │ │ │ │ │ │內,使用假名「陳志明」,並以│ │ │ │ │ │ │ │電話與順昇機械廠負責人梁忠岸│ │ │ │ │ │ │ │佯稱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 │ │ │ │ │ │ │機各1台(共價值205,800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168,000元),並接 │ │ │ │ │ │ │ │續在能量事業有限公司及鴻篆國│ │ │ │ │ │ │ │際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陳志│ │ │ │ │ │ │ │明」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其為│ │ │ │ │ │ │ │「陳志明」本人之意,並以傳真│ │ │ │ │ │ │ │之方式,交付予梁忠岸而行使之│ │ │ │ │ │ │ │;後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 │ │ │ │ │ │ │,由梁忠岸運送該等起重機至上│ │ │ │ │ │ │ │開和美虛設公司,洪瑞瞬並交付│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頭支票1│ │ │ │ │ │ │ │紙充作價金,然因所交付之支票│ │ │ │ │ │ │ │均跳票而迄今未給付貨款。 │ │ ├──┼───┼────┼─────┼────┼──────────────┼──────────────┤ │4 │ │洪瑞瞬 │強鹿實業有│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共│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限公司/ 張│6日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民│ │ │ │ │篤恭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機有限│ │ │ │ │ │ │洪瑞瞬於99年12月6日,在上開 │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劉文良」│ │ │ │ │ │ │溪湖虛設公司內,以假名「劉文│之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 │良」及中機公司之名義,向強鹿│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篤恭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 │ │ │ │ │ │欲購買型號313型鏟土機1部(價│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機有│ │ │ │ │ │ │值700,000元),並在中機有限 │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劉文良│ │ │ │ │ │ │公司訂購單上偽造「劉文良」之│」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簽名為訂貨,以表示其為「劉文│。 │ │ │ │ │ │ │良」本人之意,並以傳真之方式│ │ │ │ │ │ │ │,交付予張篤恭而行使之,致張│ │ │ │ │ │ │ │篤恭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底│ │ │ │ │ │ │ │某日,由張篤恭運送該鏟土機至│ │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洪瑞瞬並交│ │ │ │ │ │ │ │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空頭支 │ │ │ │ │ │ │ │票1紙及現金10萬元予張篤恭充 │ │ │ │ │ │ │ │作價金,然因跳票而迄今尚未給│ │ │ │ │ │ │ │付貨款。 │ │ ├──┼───┼────┼─────┼────┼──────────────┼──────────────┤ │5 │(1) │洪瑞瞬 │鉅鑫天車有│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共│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限公司/ 梁│23日、99│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宏元 │年12月10│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 │日 │曾三於99年11月23日某時,在上│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之「陳敏雄」之署名壹枚與曾三│ │ │ │ │ │ │交予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連帶沒收。 │ │ │ │ │ │ │中機公司之名義,先以電話向鉅│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鑫天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宏元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 │ │ │ │ │ │稱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鉅鑫天│ │ │ │ │ │ │各1台(共價值126,000元),並│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陳│ │ │ │ │ │ │在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敏雄」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 │ │ │ │ │ │造「陳敏雄」之簽名為訂貨,以│沒收。 │ │ │ │ │ │ │表示其為「陳敏雄」本人之意,│ │ │ │ │ │ │ │並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梁宏元│ │ │ │ │ │ │ │而行使之,致梁宏元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 │ │ │ │ │ │ │由梁忠岸委請司機鄭英信運送該│ │ │ │ │ │ │ │等起重機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 │ │ │ │ │ │ │曾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 │ │ │ │ │ │ │空頭支票1紙予梁宏元充作價金 │ │ │ │ │ │ │ │。 │ │ │ ├───┼────┼─────┼────┼──────────────┤ │ │ │(2) │洪瑞瞬 │鉅鑫天車有│100年1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承接前開│ │ │ │ │ │限公司/ 梁│7日及20 │犯意聯絡,趁上開支票尚未跳票│ │ │ │ │ │宏元 │日 │,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7日上午 │ │ │ │ │ │ │ │10時許,接續在上開和美虛設公│ │ │ │ │ │ │ │司內,使用假名「陳志明」及現│ │ │ │ │ │ │ │實公司之名義,先以電話向鉅鑫│ │ │ │ │ │ │ │天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宏元佯稱│ │ │ │ │ │ │ │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 │ │ │ │ │ │ │1台(共價值215,250元),並傳│ │ │ │ │ │ │ │真印有「陳志明」之名片及訂購│ │ │ │ │ │ │ │單予梁宏元,致梁宏元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30 │ │ │ │ │ │ │ │分許,運送該等起重機至上開和│ │ │ │ │ │ │ │美虛設公司,洪瑞瞬並交付如附│ │ │ │ │ │ │ │表編號8所示之空頭支票1紙予梁│ │ │ │ │ │ │ │宏元充作價金,然因所交付之支│ │ │ │ │ │ │ │票均跳票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 │ │ │ │ │ │ │ │ ├──┼───┼────┼─────┼────┼──────────────┼──────────────┤ │6 │(1) │洪瑞瞬 │展瑋貿易有│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限公司/ 陳│7日及10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黃忠民│泓瑋 │日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瑞瞬於│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99 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以假名「劉│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文良」及中機、傑豪公司之名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向展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 │ │ │ │ │ │泓瑋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 │ │ │ │ │ │ │ │94,500元),致陳泓瑋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 │ │ │ │ │ │ │,由陳泓瑋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 │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且由黃忠民收│ │ │ │ │ │ │ │受該等循環油,並交付印有「劉│ │ │ │ │ │ │ │文良」之名片1張及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9所示之空頭支票1紙予陳泓瑋│ │ │ │ │ │ │ │充作價金,而曾三於斯時亦在場│ │ │ │ │ │ │ │。 │ │ │ ├───┼────┼─────┼────┼──────────────┤ │ │ │(2) │洪瑞瞬 │展瑋貿易有│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限公司/ 陳│11日 │欺集團復承接前開犯意聯絡,趁│ │ │ │ │、黃忠民│泓瑋 │ │上開支票尚未跳票,由洪瑞瞬於│ │ │ │ │ │ │ │9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接續│ │ │ │ │ │ │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以假名│ │ │ │ │ │ │ │「劉文良」及中機、傑豪公司名│ │ │ │ │ │ │ │義,向陳泓瑋佯稱欲購買循環油│ │ │ │ │ │ │ │(價值118,650元),致陳泓瑋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4日上│ │ │ │ │ │ │ │午10時許,由陳泓瑋運送該等循│ │ │ │ │ │ │ │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且由│ │ │ │ │ │ │ │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並交付│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空頭支票│ │ │ │ │ │ │ │1紙予陳泓瑋充作價金,而曾三 │ │ │ │ │ │ │ │於斯時亦在場。 │ │ │ │ │ │ │ │ │ │ │ ├───┼────┼─────┼────┼──────────────┤ │ │ │(3) │洪瑞瞬 │展瑋貿易有│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限公司/ 陳│17日 │欺集團再承接前開犯意聯絡,趁│ │ │ │ │、黃忠民│泓瑋 │ │上開支票尚未跳票,由洪瑞瞬於│ │ │ │ │ │ │ │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接續│ │ │ │ │ │ │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以假名│ │ │ │ │ │ │ │「劉文良」向陳泓瑋佯稱欲購買│ │ │ │ │ │ │ │循環油(價值236,040元),嗣 │ │ │ │ │ │ │ │於10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 │ │ │ │ │ │ │陳泓瑋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 │ │ │ │ │ │ │湖虛設公司,且由黃忠民收受該│ │ │ │ │ │ │ │等循環油,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1所示之空頭支票1紙予陳泓瑋 │ │ │ │ │ │ │ │充作價金,而曾三於斯時亦在場│ │ │ │ │ │ │ │,然因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而迄│ │ │ │ │ │ │ │今尚未給付貨款。 │ │ │ │ │ │ │ │ │ │ ├──┼───┼────┼─────┼────┼──────────────┼──────────────┤ │7 │(1) │洪瑞瞬 │金益發股份│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有限公司/ │14日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黃忠民│陳卉榆 │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三於99│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溪湖虛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予其使用│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之假名「陳敏雄」及中機、傑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公司之名義,先以電話向金益發│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卉榆佯稱│ │ │ │ │ │ │ │欲購買循環油10桶(共價值112,│ │ │ │ │ │ │ │000元),致陳卉榆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訂購後隔1至2日,由陳卉榆│ │ │ │ │ │ │ │委請司機陳棟材運送該等循環油│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且由黃忠│ │ │ │ │ │ │ │民收受該等循環油,並交付印有│ │ │ │ │ │ │ │「劉文良」之名片1張及如附表 │ │ │ │ │ │ │ │編號12所示之空頭支票1紙予陳 │ │ │ │ │ │ │ │棟材充作價金。 │ │ │ ├───┼────┼─────┼────┼──────────────┤ │ │ │(2) │洪瑞瞬 │金益發股份│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有限公司/ │7日及18 │欺集團復承接前開犯意聯絡,趁│ │ │ │ │、黃忠民│陳卉榆 │日 │上開支票尚未跳票,由曾三於 │ │ │ │ │ │ │ │100 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接續│ │ │ │ │ │ │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洪│ │ │ │ │ │ │ │瑞瞬交予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 │ │ │ │ │ │ │」,以電話向陳卉榆佯稱欲購買│ │ │ │ │ │ │ │循環油(共價值273,000元), │ │ │ │ │ │ │ │後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 │ │ │ │ │ │由陳卉榆委請司機陳棟材運送該│ │ │ │ │ │ │ │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 │ │ │ │ │ │ │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並交│ │ │ │ │ │ │ │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空頭支票│ │ │ │ │ │ │ │1紙予陳棟材充作價金。 │ │ ├──┼───┼────┼─────┼────┼──────────────┼──────────────┤ │8 │(1)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2日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三於99年│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材有限公司│ │12 月中某日,在上開溪湖虛設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予其使用│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之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義,先以電話向長呈實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及包你好資材有限公司業│ │ │ │ │ │ │ │務員林建興佯稱欲購買雜草抑制│ │ │ │ │ │ │ │蓆、厝角鳥網(共價值78,400元│ │ │ │ │ │ │ │),並以傳真之方式下訂,致林│ │ │ │ │ │ │ │建興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2│ │ │ │ │ │ │ │日,由林建興委請貨物公司運送│ │ │ │ │ │ │ │該等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 │ │ │ │ │ │ │由黃忠民收受該等貨物。 │ │ │ ├───┼────┼─────┼────┼──────────────┤ │ │ │(2)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復│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6日或 │承接前開犯意聯絡,趁林建興尚│ │ │ │ │ │、包你好資│27日、29│發覺受騙前,由曾三於99年12月│ │ │ │ │ │材有限公司│日 │26日或27日,接續在上開溪湖虛│ │ │ │ │ │ │ │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予其使│ │ │ │ │ │ │ │用之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 │ │ │ │ │ │ │名義,以傳真之方式向林建興佯│ │ │ │ │ │ │ │稱欲購買外牙直嘴、固定彎嘴、│ │ │ │ │ │ │ │彎頭、珠仔開關及草笠(共價值│ │ │ │ │ │ │ │20,29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 │ │ │ │ │ │ │,後於99年12月29日,由林建興│ │ │ │ │ │ │ │委請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至上│ │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受該│ │ │ │ │ │ │ │等貨物。 │ │ │ ├───┼────┼─────┼────┼──────────────┤ │ │ │(3)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復│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1日或2日│承接前開犯意聯絡,趁林建興尚│ │ │ │ │ │、包你好資│、3日 │未發覺受騙前,由曾三於100年1│ │ │ │ │ │材有限公司│ │月1日或2日,接續在上開溪湖虛│ │ │ │ │ │ │ │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予其使│ │ │ │ │ │ │ │用之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 │ │ │ │ │ │ │名義,以傳真之方式向林建興佯│ │ │ │ │ │ │ │稱欲購買草笠401個(共價值4,0│ │ │ │ │ │ │ │1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後│ │ │ │ │ │ │ │於100年1月3日,由林建興委請 │ │ │ │ │ │ │ │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溪│ │ │ │ │ │ │ │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受該等貨│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4)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再│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日或3日│承接前開犯意聯絡,趁林建興尚│ │ │ │ │ │、包你好資│、4日 │未發覺受騙前,由曾三於100年1│ │ │ │ │ │材有限公司│ │月2日或3日,接續在上開溪湖虛│ │ │ │ │ │ │ │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予其使│ │ │ │ │ │ │ │用之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 │ │ │ │ │ │ │名義,以傳真之方式向林建興佯│ │ │ │ │ │ │ │稱欲購買結束釘30盒及結束機60│ │ │ │ │ │ │ │台(共價值71,040元),致林建│ │ │ │ │ │ │ │興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4日 │ │ │ │ │ │ │ │,由林建興指派其司機趙玟聖運│ │ │ │ │ │ │ │送該等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 │ │ │ │ │ │ │,由曾三收受該等貨物。 │ │ │ ├───┼────┼─────┼────┼──────────────┤ │ │ │(5)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3日或4日│欺集團又承接前開犯意聯絡,趁│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5日 │林建興尚未發覺受騙前,由曾三│ │ │ │ │ │材有限公司│ │於100年1月3日或4日,接續在上│ │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 │ │ │ │ │ │ │交予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 │ │ │ │ │ │ │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之方式向│ │ │ │ │ │ │ │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機40台(│ │ │ │ │ │ │ │共價值46,000元),致林建興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5日,由 │ │ │ │ │ │ │ │林建興委請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 │ │ │ │ │ │ │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黃忠│ │ │ │ │ │ │ │民收受該等貨物。 │ │ │ ├───┼────┼─────┼────┼──────────────┤ │ │ │(6)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12日或13│欺集團再承接前開犯意聯絡,趁│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日、15日│林建興尚未發覺受騙前,由曾三│ │ │ │ │ │材有限公司│ │於100年1月12日或13日,接續在│ │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 │ │ │ │ │ │ │瞬交予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 │ │ │ │ │ │ │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之方式│ │ │ │ │ │ │ │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釘100 │ │ │ │ │ │ │ │盒及結束機60台(共價值75,800│ │ │ │ │ │ │ │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100年1月15日,由林建興委請貨│ │ │ │ │ │ │ │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溪湖│ │ │ │ │ │ │ │虛設公司,由黃忠民收受該等貨│ │ │ │ │ │ │ │物,嗣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 │ │ │ │ │ │ │ │林建興指派收帳外務員至上開溪│ │ │ │ │ │ │ │湖虛設公司,發現該公司已無營│ │ │ │ │ │ │ │業,迄今並無收到貨款,始知受│ │ │ │ │ │ │ │騙。 │ │ ├──┼───┼────┼─────┼────┼──────────────┼──────────────┤ │9 │ │洪瑞瞬 │佰力行/ 周│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共│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揚程 │27日、12│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月8日、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佰力│ │ │ │ │ │12月29日│三於99年11月27日某時,在上開│行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之│ │ │ │ │ │ │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 │予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機公司之名義,以電話與佰力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 │ │ │ │ │ │負責人周揚程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佰力行│ │ │ │ │ │ │板,周揚程即寄樣品2片予曾三 │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之署│ │ │ │ │ │ │,並於99年12月7日傳真訂購單 │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 │予曾三,嗣曾三即在該訂購單上│ │ │ │ │ │ │ │偽造「陳敏雄」之簽名為訂貨,│ │ │ │ │ │ │ │以表示其為「陳敏雄」本人之意│ │ │ │ │ │ │ │,於99年12月8日,以傳真之方 │ │ │ │ │ │ │ │式,交付予周揚程而行使之,致│ │ │ │ │ │ │ │周揚程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 │ │ │ │ │ │ │29日,由周揚程委請貨運公司運│ │ │ │ │ │ │ │送塑膠棧板300片(價值共330,0│ │ │ │ │ │ │ │00元)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 │ │ │ │ │ │ │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 │ │ │ │ │ │ │示之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然 │ │ │ │ │ │ │ │因跳票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 │ │ │ │ │ │ │ │ │ ├──┼───┼────┼─────┼────┼──────────────┼──────────────┤ │10 │ │洪瑞瞬 │大彰化監視│99年12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電信行/ 莊│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東權 │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瑞瞬於│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支票│ │ │ │ │ │ │99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和美虛│背面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 │ │ │ │ │ │設公司內,以假名「陳志明」及│枚沒收。 │ │ │ │ │ │ │現實公司名義,向大彰化監視電│ │ │ │ │ │ │ │信行負責人莊淑婉之老公莊東權│ │ │ │ │ │ │ │佯稱欲購買電話總機、電腦、打│ │ │ │ │ │ │ │卡鐘、傳真影印機、液晶螢幕及│ │ │ │ │ │ │ │電視盒等設備(價值共226,871 │ │ │ │ │ │ │ │元),致莊東權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訂購後某日,由莊東權運送該等│ │ │ │ │ │ │ │貨物至上開和美虛設公司,並由│ │ │ │ │ │ │ │洪瑞瞬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 │ │ │ │空頭支票背面冒用「陳志明」之│ │ │ │ │ │ │ │名義,偽造「陳志明」之簽名為│ │ │ │ │ │ │ │背書,併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 │ │ │ │ │ │之支票共2紙交付予莊東權而行 │ │ │ │ │ │ │ │使之,然因該等支票均跳票而迄│ │ │ │ │ │ │ │今尚未給付貨款。 │ │ └──┴───┴────┴─────┴────┴──────────────┴──────────────┘ 附表二:支票明細 ┌─┬─────┬───────┬─────┬────┬────┬────┬────┐ │編│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對應附表│ │號│ │ │ │ │ │ │一編號 │ ├─┼─────┼───────┼─────┼────┼────┼────┼────┤ │1 │臺灣銀行民│000000000 │AB0000000 │陳坤 │100 年1 │54300元 │1 │ │ │權分行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441000元│2(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1日 │ │ │ │ │ │ │ │、陳坤 │ │ │ │ ├─┼─────┼───────┼─────┼────┼────┼────┼────┤ │3 │合作金庫銀│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2 │255780元│2(2) │ │ │行永吉分行│ │ │國際有限│月1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4 │臺灣銀行民│000000000 │AB0000000 │陳坤 │100 年1 │168000元│3(1) │ │ │權分行 │ │ │ │月25日 │ │ │ ├─┼─────┼───────┼─────┼────┼────┼────┼────┤ │5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05800元│3(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5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6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600000元│4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7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26000元│5(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8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15250元│5(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31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9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94500元 │6(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0│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18650元│6(2)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1│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36040元│6(3)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7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2│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12000元│7(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3│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2 │273000元│7(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5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4│合作金庫永│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330000元│9 │ │ │吉分行 │ │ │國際有限│月3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5│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05018元│10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1日 │ │ │ │ │ │ │ │、陳坤 │ │ │ │ ├─┼─────┼───────┼─────┼────┼────┼────┼────┤ │16│合作金庫永│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121853元│10 │ │ │吉分行 │ │ │國際有限│月3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非供述證據) ┌─┬────┬────────────────────────────────────┐ │編│證明之犯│證據資料明細 │ │號│罪事實 │ │ ├─┼────┼────────────────────────────────────┤ │1 │犯罪事實│1、「傑豪商業有限公司」、「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之工 │ │ │一 │ 商登記內容。(100偵6088(一)P161) │ │ │ │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 │ │ │ │ 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100偵6088(一)P215-217) │ │ │ │3、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案卷。 │ │ │ │4、台北市商業處能量事業有限公司案卷。 │ │ │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100偵6088(二) │ │ │ │ P51) │ │ │ │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 │ │ │ │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台北地檢100他3710偵卷P107-118)│ │ │ │7、傑豪商業公司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解散登記准予函、經濟部98年7月10日│ │ │ │ 及97年10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 │ │ │8、現實主義公司之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 │ │ │ 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登記業務案卷。 │ │ │ │9、台北市政府辦理能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 │ │ │ │10、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 │11、李德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 ├─┼────┼────────────────────────────────────┤ │2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本院卷(一)P103) │ │ │號1 │2、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陳坤、發票日為100 年1月│ │ │ │ 25日、面額為54300元之支票1張。(100偵6088(一)P205) │ ├─┼────┼────────────────────────────────────┤ │3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本院卷(一)P108、113) │ │ │號2(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 │ │ │ (2) │ P258-267) │ │ │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一)P89) │ │ │ │4、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0偵6088(一)P110、113) │ │ │ │5、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100偵6088(一)P111、115) │ │ │ │6、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441000元之支票。(100偵6088(一)P112) │ │ │ │7、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一)P114) │ │ │ │8、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 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 │ │ │ │ 司陳坤、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0日、面額為255780元之支票一張。(100 偵 │ │ │ │ 6088 (一)P115) │ │ │ │9、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一張(100偵6088(一)P117) │ ├─┼────┼────────────────────────────────────┤ │4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本院卷(一)P104、114) │ │ │號3(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P211-229) │ │ │ (2)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一)P89) │ │ │ │4、陳志明名片影本。(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P12) │ │ │ │5、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088(一)P199) │ │ │ │6、能量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282P54) │ │ │ │7、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陳坤、發票日為100 年1 │ │ │ │ 月25日、面額為168000元之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100 偵6088(一)P200 │ │ │ │ ) │ │ │ │8、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5日、面額為20580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 │ │ │ │ 100偵6282P53) │ │ │ │9、正五傑機械公司之銷貨單日報表 │ ├─┼────┼────────────────────────────────────┤ │5 │附表一編│1、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號4 │ 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0日、面額為600000元之支票一張。(100 偵6088(一) │ │ │ │ P147) │ │ │ │2、劉文良名片影本。(100偵6088(一)P147) │ │ │ │3、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088(一)P148) │ ├─┼────┼────────────────────────────────────┤ │6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本院卷(一)P108、114) │ │ │號5(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P211-229) │ │ │ (2)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一)P89) │ │ │ │4、陳志明名片影本。(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P12) │ │ │ │5、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0日、面額為126000元之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100 │ │ │ │ 偵6088 (一)P184) │ │ │ │6、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21525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和│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P11) │ │ │ │7、鉅鑫天車有限公司維修簽收單。(100 偵6088(一)P185-186、和警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警卷P14) │ │ │ │8、鉅鑫天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P13) │ │ │ │9、 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P15) │ ├─┼────┼────────────────────────────────────┤ │7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本院卷(一)P107、114) │ │ │號6(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P211-229) │ │ │(2)、 │3、劉文良名片影本。(100偵6088(一)P147) │ │ │(3) │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9450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 │ │ │ (一)P174) │ │ │ │5、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 │ │ │ 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1865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 偵6088│ │ │ │ (一)P175) │ │ │ │6、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7日、面額為23604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 │ │ │ │ 100偵6088(一)P176) │ │ │ │7、展瑋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100偵6088(一)P177) │ ├─┼────┼────────────────────────────────────┤ │8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本院卷(一)P108、115) │ │ │號7(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P211-229) │ │ │、(2) │3、劉文良名片影本。(100 偵6088(一)P147) │ │ │ │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0日、面額為112000元之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100 │ │ │ │ 偵6088(一)P158) │ │ │ │5、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2月25日、面額為27300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 │ │ │ │ 100偵6088(一)P156) │ │ │ │6、金益發出貨單2張。(100偵6088(一)P159) │ │ │ │7、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100偵6088(一)P160) │ ├─┼────┼────────────────────────────────────┤ │9 │附表一編│1、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一)P89) │ │ │號8(1)、│2、客戶交易對帳明細表。(100偵6088(一)P134-135) │ │ │(2)、(3)│ │ │ │、(4)、 │ │ │ │(5)、(6)│ │ ├─┼────┼────────────────────────────────────┤ │10│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本院卷(一)P113) │ │ │號9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 │ │ │ │ P258-267) │ │ │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一)P89) │ │ │ │4、佰力行訂購單。(100偵6088(一)P125) │ │ │ │5、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 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 │ │ │ │ 司陳坤、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0日、面額為330000元之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 │ │ │ │ 。(100 偵6088(一)P126) │ │ │ │6、佰力行出貨照片2張。(100偵6088(一)P127) │ ├─┼────┼────────────────────────────────────┤ │11│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本院卷(一)P107、113 ) │ │ │號10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P25│ │ │ │ 8-267) │ │ │ │3、陳志明名片影本。(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P12) │ │ │ │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105018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他395(│ │ │ │ 一)P8) │ │ │ │5、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21853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 │ │ │ │ 100他395(一)P9) │ │ │ │6、大彰化監視電信工程報價單。(100他395(一)P19-20) │ │ │ │7、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100他395(一)P26) │ ├─┼────┼────────────────────────────────────┤ │12│犯罪事實│1、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檢送帳號000000000 開戶及相關資料。(本院卷 │ │ │三 │ P201-208 )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P25│ │ │ │ 8-267) │ │ │ │3、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P211-229) │ │ │ │4、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檢送陳坤開戶資料及相關資料(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一 │ │ │ │ p233-257;本院卷P196-199) │ │ │ │5、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檢送陳坤申請帳戶資料影本(本院卷(二)P253-257) │ │ │ │6、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證據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