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瑞豐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3時 許,在停放於彰化縣田中鎮○○路夜市之車牌號碼8H-0000 號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3 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巡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與新生路口處,及於101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巡經彰化縣員林鎮○○街,見蕭瑞豐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瑞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瑞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101 年3 月12日及3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員警分偵字第1010009954號卷第5 、6 頁,員警分偵字第1010011585號卷第3 、4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時,係因員警見被告精神恍惚行跡可疑,故而於巡邏勤務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經核對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依此客觀之跡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後,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方坦承上情,並隨同警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有警製101 年3月12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 00號卷第2頁背面),依此,司法警察於被告犯罪發覺前既 已依客觀之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為其他調查作為,應認被告應無自首得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二名年幼子女,上有雙親待其扶養,其在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