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52秒、同日下午3時13分47秒、同日下午3時31分47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潘靜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西路路口處之「清心福全」冷飲站前見面。嗣潘靜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該「清心福全」冷飲站後,李秉鋒旋坐入潘靜茹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命潘靜茹繼續緩慢駕駛,在該車內,李秉峰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潘靜茹, 而潘靜茹因身體不適,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李秉鋒,並告知李秉鋒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要求李秉鋒自行提領現金3,000元而收取之,作為其向李秉鋒購買上揭毒品 海洛因之價金。後李秉鋒即由潘靜茹駕駛上開車輛載往鄰近之郵局前下車,並持潘靜茹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3,000元收為己有,作為潘靜茹本次向渠購買上 揭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再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表交還與證人潘靜茹後離開,李秉鋒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靜茹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李秉鋒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上開「清心福全」冷飲站旁之加油站,現場蒐證李秉鋒與潘靜茹上揭毒品交易情形;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301巷內之金蓓兒美容事業前方停車場,當場 查獲潘靜茹持注射針筒正在施用其甫向李秉鋒購得之毒品海洛因,而扣得該包毒品海洛因1包及潘靜茹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另再經警於10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秉鋒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230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李 秉鋒到案,並當場扣得李秉鋒所有,供其上揭聯絡潘靜茹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該門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 潘靜茹,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李秉鋒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潘靜茹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潘靜茹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2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所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證人潘靜茹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同意該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 筆錄第4頁)。惟證人潘靜茹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復以提示並交付閱覽之方式,使其逐字瀏覽警詢之筆錄內容,並經確認為其真意,可作為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參見本院101年10月31 日審判筆錄第42頁),是本院係引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據,並非直接引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秉鋒矢口否認其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靜茹之犯行,辯稱:我與潘靜茹於101年7月5日有電話聯 絡及碰面,見面後是由潘靜茹載我,潘靜茹在車上問我認不認識一個綽號叫「阿平」的人,我跟她說不認識。潘靜茹就開車載我邊開邊聊,之後潘靜茹說她人不舒服,她就把車開到郵局,拿提款卡請我幫她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我就去郵局幫她領,幫潘靜茹領了3,000元,領取後我將3,000元連同提款卡、明細表都交給潘靜茹,我就在郵局那邊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6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先供稱:潘靜茹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去幫她領3,000元,因為潘靜茹說要我幫她買健康食品, 委託我去向我做傳銷的朋友購買健康食品,我朋友說要先訂金。我朋友叫阿興,我不知道「阿興」的真實姓名,也忘記他的電話了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14頁正反面);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潘靜茹打電話給我時,是說她有事情要問我,講完電話我們有碰面,潘靜茹在車上就問我認不認識綽號「阿平」的男子,我跟她說不認識。之後潘靜茹說她人不舒服,她就把車開到郵局,拿提款卡請我幫她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我就去郵局幫她領,幫潘靜茹領了3,000元,之後並把該3,000元連同提款卡、明細表都交給潘靜茹,我就在郵局那邊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理時 ,則再改稱:我和潘靜茹在101年7月5日的通話內容,是潘 靜茹要來借錢。因為那時候潘靜茹有欠我錢,她要來借錢,她那時候就問說我身上有沒有錢方便借她,沒有說要借多少云云(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54頁)。經核被告 上開所辯,關於潘靜茹當日為何與渠見面(係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之男子,抑或是向被告借錢),及領取該3,000元之原因(是否有委託被告為其代購健康食品 ),前後所述不符,且倘潘靜茹僅係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男子,潘靜茹僅於電話中即可詢問,何以須於電話中特地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且駕駛車輛前往與被告會合;另潘靜茹若真係欲向被告借款,被告何以在上開與潘靜茹見面為警逮捕之記憶深刻當日及翌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隻字未提,且於嗣後之偵查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從未供述上開情事,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與潘靜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供稱潘靜茹係向渠借款之情(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54頁),則 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尚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採信。且查: ㈠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靜茹,並由證人潘靜茹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供被告提領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作為支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價金之事實,業據⑴證人潘靜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101年7月5日在警詢所證述:警方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55分,在彰化市○○○路301巷金蓓兒理容院前之車號ZI-5177自小客車內查獲我時,我正在施打毒品海洛因 ,我是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施打入右手手背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警方在車內查獲的施用過針筒(內滲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自己買的,而查獲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我 於今(5)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跟綽號「阿輝」之男子約在彰化市○○路與○○西路口之清心福全茶站前,以3,000元向「阿輝」購得。經警方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9號就是我所指賣給我毒品 之綽號「阿輝」的男子,經警局提示該名男子為李秉鋒。我只有今天向李秉鋒購買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 次,交易情 形是李秉鋒在彰化市○○○路與○○路口前,搭上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並在車上問我要購買多少毒品。他有先拿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因身體不適,所以 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賀帳戶的提款卡給李秉鋒,叫他自己去提領,之後李秉鋒有拿交易明細給我。我和李秉鋒的關係是購買毒品的關係,我與李秉鋒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1年7月5日下午3點55分,在彰化市金蓓兒理容院的停車場,我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才剛施打一點點就被警察查獲。該次施用的海洛因是我今天(101年7月5日)下午大概3點到3點半期間,在彰化 市○○道出來的那家清心福全茶店門口向李秉鋒買的,我是跟李秉鋒買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於今天下午3點左右,先以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李秉鋒的0000000000電話,李秉鋒問我要不要直接下去找他,我問李秉鋒找他有用嗎,李秉鋒說有,意思就是指我可以直接找李秉鋒買海洛因。電話中李秉鋒說他在員林,我說我在臺中,我們就約中間地交易,李秉鋒就指定在彰化市○○道出來後的清心福全茶店前,我因為趕著出門來不及領錢,所以就直接帶提款卡過去,想說到時候看他有多少貨,我再決定要買多少錢。到現場時,李秉鋒說他有1包毒品海洛因,如果賣別人要算3,500元,算我3,000 元就好,我說好,因為我當時肺炎胸口很痛不舒服,我跟李秉鋒說我人不舒服,請李秉鋒毒品先給我可以嗎,李秉鋒說好,他先把1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把提款卡給他,告 訴他密碼,請李秉鋒拿我的提款卡去領3,000元,我叫李秉鋒 領完錢後要印明細表給我,李秉鋒領完就馬上把提款卡、明細表拿回來還我,然後他就走了。我和李秉鋒無債務糾紛或仇怨過節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 正面)。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我在101年7月5日有被員警查 獲在車上施打毒品海洛因,我當場有告訴員警我該次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李秉鋒購買的。我和李秉鋒有先電話聯絡,檢察官所提示之譯文內容中,我問李秉鋒有無本票,本票是指毒品海洛因。一開始李秉鋒是問我要多少,我說1萬, 李秉鋒說「你有簽3張本票,他有留1張在我這裡」,就是表示李秉鋒有1萬的3分之1,即有3,000多的毒品海洛因。打這通電話時,我人在臺中,要去中國醫藥學院的路上,因為李秉鋒叫我下來,所以我就直接開車折返下來,中途都沒有在別的地方停留。譯文中我問李秉鋒「要在馬英九,還是清心」,是因為就是交流道一下來,原本有馬英九的競選總部在那,再過去就是清心福全那裡。至當天下午3時31分我再打 電話給李秉鋒,我說「我下交流道了」,是指我已經下交流道了,李秉鋒當時已經在那裡等我了。我到達時,我就看到李秉鋒走向我的車子過來。李秉鋒有上我的車,並叫我先開車繞一下,我們就邊開車邊聊。我問李秉鋒說有多少毒品海洛因,李秉鋒說有八一,就是一錢的八分之一,然後他說這個人家都要三五的,即3,500元,才給妳算3,000元而已。因為我人那一天不舒服,李秉鋒拿海洛因給我跟我說價錢時,我就有跟李秉鋒說你等一下要自己去領,李秉鋒一開始說不要啦,我就跟李秉鋒說我很不舒服,我跟你講密碼,你領 3,000就好。因為我的提款卡是郵局的,我們開車繞路時有 看到一間很大的郵局,我就把提款卡交給李秉鋒,跟李秉鋒講密碼,李秉鋒就下車到郵局去領,我沒有去。郵局和加油站是連著的,我是停在旁邊先讓李秉鋒下去,我就開車去加油,在加油的時候,我有問李秉鋒在哪裡。我加完油,最後在清心福全那裡,李秉鋒沒有再進入我的車內,在車外把提款卡及明細表交還給我,那3,000元李秉鋒就拿去了等語綦 詳(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29至33、37、39至40 、42頁)。 ㈡而證人潘靜茹前開證述,經核與證人即現場實施跟監蒐證之員警紀邦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以:本案係因李秉鋒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已經有實施通訊監察,於 101 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許,機房現譯台回應說嫌疑人的手機已經與購毒者有約要在彰化見面,我們員警就直接到他們所說的清心福全,旁邊有一個西門加油站,我們就停在西門加油站裡面等被告與購毒者到現場交易,購毒者潘靜茹到達時她的車子剛好停在我們員警車子的正前方,因為李秉鋒是從清心福全這邊走出來的,以我們員警停的那個位置沒有辦法看到李秉鋒他的交通工具,我們員警只看到李秉鋒是用走的過來,並上車進入潘靜茹的車輛裡面,然後他們的車輛就緩步往前行,繞現場附近繞了一圈,繞到右手邊統聯客運車站旁邊的巷子,又繞到郵局後方,李秉鋒是在繞的過程中在郵局那裡下車,李秉鋒下車之後,潘靜茹繼續開車,開去加油之後,潘靜茹又繞回來原本停車的位置(即清心福全冷飲店前面),就在該處等李秉鋒。李秉鋒是從郵局提款機那裡走到潘靜茹的車子旁邊,李秉鋒領錢回來以後沒有再上潘靜茹的車子,他走道副駕駛座旁,手的動作就是直接往潘靜茹車的副駕駛座車前窗把東西放進去,李秉鋒就走了。因為我們員警的車子是跟在潘靜茹車子後面,所以我們沒有看到李秉鋒是如何離開的。之後我們繼續尾隨潘靜茹所駕駛的車輛,她就繞到位於中華西路301巷內「金蓓兒美容事業」的停 車場前面,我們等了約1分鐘左右的時間,就直接下車做攔 查,我們喝令請潘靜茹下車以後,她的右手是拿著毒品,當場她的右手手掌大拇指處有一個針孔正在流血,她的針頭是下車時順勢拔掉放在右手手煞車處,我們有當場詢問潘靜茹,妳正在施用毒品,妳手上的毒品是哪裡來的,她說剛剛在清心福全跟「阿輝」買的,之後我們有給潘靜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讓潘靜茹指認,潘靜茹指認「阿輝」就是李秉鋒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第6至9、15至17頁)。 ㈢衡以證人潘靜茹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其係先於上揭時間,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旋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附近之清心福全冷飲店前,讓被告上車,在車內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且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至郵局提款機提領3,000元而直接收取該 3,000元,作為其向被告購買該包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等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紀邦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潘靜茹確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甫交易 完畢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01巷內之金蓓兒美容事 業前停車場,於正施用向被告所購得之該包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無誤。再觀諸證人潘靜茹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繫經過、方法、交付毒品、價金方式等重要情節,證人潘靜茹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清楚明確證述如上,並佐以證人潘靜茹於甫遭警察查獲後,第一時間即能清楚指出現場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得,並詳述購買時間、地點、毒品金額與交易方式,足見證人潘靜茹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否則其若隨意提供名單,卻未能真正幫助警員查獲毒品來源者,即有遭移送誣告罪之風險。另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我與李秉鋒只有向其購買毒品之關係,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或仇恨、恩怨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 第1000號卷第4、7頁、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4頁 ),是證人潘靜茹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證詞之理,故證人潘靜茹關於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 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且證人潘靜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靜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52秒之通話:「A(即被告,下同):喂。B(即證人潘靜茹,下同):你『叔仔』手 機電話怎麼全都換了?A:我哪知道,怎樣?B:我趕回來台中要找他啊。A:有珠子還是沒珠子要找他?B:有啊,你說錢嗎?A:恩。B:有啊,跟上一次跟你講的一樣啊 。A:要 還我多少?B:還你一萬啊。A:是喔,你人在哪裡?B:我在 台中我家這裡啊。A:你要下來嗎?B:你有本票嗎?A:有啊 你錢拿來,他本票寄在我這裡啊。B:你在哪裡?A:來我們這邊啊。B:好。A:你有簽三張本票,他有留一張在我這裡。B:他有留一張在你那裡,那你不就沒辦法全給我?A:沒關係啊,你錢先拿來還,我到時候再叫他拿給你啊。B:我現 在出發。A:好。B:到哪裡?A:我們這邊,還是在員林?B:員林比較遠ㄝ。A:我人在這邊啊,看你要去哪裡啊。B:你過來一點,我過去一點啊。A:不然在彰化交流道下,我回 去拿身分證還你。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了喔,不要讓我等喔 。A:好。」;於同日下午3時13分47秒之通話:「A:喂。B:要在馬英九,還是清心那裡?A:恩清心啦。B:清心喔好。」;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7秒之通話:「A:嗯。B:你到 了嗎?A:嗯啊。B:我下交流道了,馬上到。A:好啦。」 ;於同日下午3時41分7秒之通話:「A:喂。B:(背景聲- 先幫我加一百五好不好)你跑去那裡?A:換錢啦,跑去哪 裡。B :喔。」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潘靜茹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潘靜茹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前開譯文內容中之「本票」係指「毒品海洛因」等語,且依證人潘靜茹上開清楚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節等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前開忽而辯稱:伊與潘靜茹見面,潘靜茹僅詢問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男子;忽而改稱:潘靜茹係欲向伊借錢云云,均係混淆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㈤又證人潘靜茹於99年間,即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潘靜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潘靜茹確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開金蓓兒美容事業停車場內,有現場施用其甫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一情,已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警卷一第171至173頁)存卷可按,及扣案之潘靜茹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員警在現 場潘靜茹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所扣得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屬實(驗餘淨重為0.3624公克),有該院所出具之101年8月13日草寮鑑字第101070012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第4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301巷金蓓兒事業 美容院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 1000號卷第16至18、19頁),自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潘靜茹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且益證證人潘靜茹前開證述內容,洵屬非虛,證人潘靜茹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指證,自當可採。 ㈥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靜茹、被指認人:李秉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經提領3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潘靜茹交易毒品蒐證照片2幀(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9至12、15、21頁)、本院101年度 聲監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2至 194、195頁反面),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大村鄉○○村○○鄰○○○路23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稽 ,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聯絡潘靜茹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則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靜茹,且取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3,000元之行為,自堪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潘靜茹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欲購買1萬 元海洛因,但又證稱其郵局帳戶內僅有5千元,並無1萬元,認證人潘靜茹此部分證述有瑕疵;且證人潘靜茹證述被告先交付毒品給潘靜茹,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領款之交易情形,不符一般毒品交易常情,而認證人潘靜茹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查於證人潘靜茹於本院審理時固作證表示其與被告事先之通話中,因被告一開始問潘靜茹要多少數量,潘靜茹回答要1萬等語 。然事後被告則向潘靜茹表示伊有1萬的3分之1,即有價值 約3,000多元的毒品海洛因,潘靜茹因認其尚有足夠之金額 可購買,故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 的毒品海洛因,且潘靜茹事後確實有給付該毒品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給被告,已據證人潘靜茹前揭證述在卷(見本院 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0、36頁),縱證人潘靜茹一開 始並無1萬元之現金,然被告既向證人潘靜茹表示僅可販賣 價值約3,000多元之毒品海洛因給潘靜茹,則證人潘靜茹在 衡量被告所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及其現有之存款後,認為尚有金額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開車前往與被告交易,且透過被告代其提領帳戶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該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均難認與常情有違,且 衡以證人潘靜茹該「1萬」之用詞,僅係一開始與被告電話 聯絡時詢問購買毒品之階段,並非已確定本次向被告購買價值1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尚難以此指為證人潘靜茹證述之瑕 疵。再本案被告與證人潘靜茹所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為 3,000元,且證人潘靜茹已向被告表示因其身體不適,因而 交付具有個人身分專屬性、隱私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且告知被告該提款卡密碼,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鄰近之郵局提領潘靜茹郵局帳戶內之金錢3,000元,作為支付購毒之 價金,則衡以本次交易金額非高,證人潘靜茹復交付具有個人身分專屬性、隱私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以供被告提領金錢作為購毒之價金,自渠等上開交易經過以觀,被告先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潘靜茹後,再持潘靜茹之提款卡前往提款,亦難認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顯有所違背,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潘靜茹之證述具有顯然瑕疵。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靜茹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靜茹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潘靜茹,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要無疑義。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僅3,000元,數量亦少,且非以毒品 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應嚴加非難;兼衡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所得、所生危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8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 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靜茹之價金業已收取,核屬被告因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 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 為本案聯絡潘靜茹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且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9頁正面),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有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查扣案之被告販賣予潘靜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24公 克),業販賣交付予潘靜茹為其所有,已據潘靜茹證述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4頁、本院101年10月31日 審判筆錄第40頁),且於證人潘靜茹被查獲時所扣案,自僅得於證人潘靜茹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等判決參照),故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潘靜茹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與沒收要件未合, 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被告李秉鋒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靜茹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及│被告李秉鋒│證人潘靜茹│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1 │⑴101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李秉鋒;B:證人潘靜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15時2分52秒 │ │ │A:喂。 │ │ │ │ (見本院卷一│ │ │B:你叔仔手機電話怎麼全都換了? │ │ │ │ 第195頁反面 │ │ │A:我哪知道,怎樣? │ │ │ │ ) │ │ │B:我趕回來台中要找他啊。 │ │ │ │ │ │ │A:有珠子還是沒珠子要找他? │ │ │ │ │ │ │B:有啊,你說錢嗎? │ │ │ │ │ │ │A:恩。 │ │ │ │ │ │ │B:有啊,跟上一次跟你講的一樣啊 │ │ │ │ │ │ │ 。 │ │ │ │ │ │ │A:要還我多少? │ │ │ │ │ │ │B:還你一萬啊。 │ │ │ │ │ │ │A:是喔,你人在哪裡? │ │ │ │ │ │ │B:我在台中我家這裡啊。 │ │ │ │ │ │ │A:你要下來嗎? │ │ │ │ │ │ │B:你有本票嗎? │ │ │ │ │ │ │A:有啊你錢拿來,他本票寄在我這 │ │ │ │ │ │ │ 裡啊。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來我們這邊啊。 │ │ │ │ │ │ │B:好。 │ │ │ │ │ │ │A:你有簽三張本票,他有留一張在 │ │ │ │ │ │ │ 我這裡。 │ │ │ │ │ │ │B:他有留一張在你那裡,那你不就 │ │ │ │ │ │ │ 沒辦法全給我? │ │ │ │ │ │ │A:沒關係啊,你錢先拿來還,我到 │ │ │ │ │ │ │ 時候再叫他拿給你啊。 │ │ │ │ │ │ │B:我現在出發。 │ │ │ │ │ │ │A:好。 │ │ │ │ │ │ │B:到哪裡? │ │ │ │ │ │ │A:我們這邊,還是在員林? │ │ │ │ │ │ │B:員林比較遠ㄝ。 │ │ │ │ │ │ │A:我人在這邊啊,看你要去哪裡啊 │ │ │ │ │ │ │ 。 │ │ │ │ │ │ │B:你過來一點,我過去一點啊。 │ │ │ │ │ │ │A:不然在彰化交流道下,我回去拿 │ │ │ │ │ │ │ 身分證還你。 │ │ │ │ │ │ │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了喔,不要讓 │ │ │ │ │ │ │ 我等喔。 │ │ │ │ │ │ │A:好。 │ │ │ ├───────┼─────┼─────┼────────────────┤ │ │ │⑵101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李秉鋒;B:證人潘靜茹)│ │ │ │ 15時13分47秒│ │ │A:喂。 │ │ │ │ (見本院卷一│ │ │B:要在馬英九,還是清心那裡? │ │ │ │ 第195頁反面 │ │ │A:恩清心啦。 │ │ │ │ ) │ │ │B:清心喔好。 │ │ ├──┼───────┼─────┼─────┼────────────────┤ │ │ │⑶101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李秉鋒;B:證人潘靜茹)│ │ │ │ 15時31分47秒│ │ │A:嗯。 │ │ │ │ (見本院卷一│ │ │B:你到了嗎? │ │ │ │ 第195頁反面 │ │ │A:嗯啊。 │ │ │ │ ) │ │ │B:我下交流道了,馬上到。 │ │ │ │ │ │ │A:好啦。 │ │ ├──┼───────┼─────┼─────┼────────────────┤ │ │ │⑷101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李秉鋒;B:證人潘靜茹)│ │ │ │ 15時41分7秒 │ │ │A:喂。 │ │ │ │ (見本院卷一│ │ │B:(背景聲-先幫我加一百五好不好│ │ │ │ 第195頁反面 │ │ │)你跑去那裡? │ │ │ │ ) │ │ │A:換錢啦,跑去哪裡。 │ │ │ │ │ │ │B:喔。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