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李文賢」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宗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及信用狀況均不佳,且無資力付款,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3 紙後,趁民國99年清明節3 天連續假期(即99年4 月3 日、4 日、5 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一之連續放假日)及持票人於發票日以前不能提示支票之空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 月2 日(星期五)15時35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盧壯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41 之10號「東杭畜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杭畜產公司」),向該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指定將貨物送到台北市○○區○○路4 段109 巷37號,並承諾將以現金支付貨款,盧壯壯乃指示盧昭宏依約送貨,惟於盧昭宏依指示送貨途中,林宗誼即以下雨天候不佳,原訂送貨地址,卸貨不方便為由,與盧昭宏聯繫改約在台北市○○路旁交貨,且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218 號「吉曆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吉利 貨車出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3796-PP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貨工具,隨後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台北市○○路路邊與盧昭宏碰面,佯裝其係「李文賢」本人,並向盧昭宏佯稱:因身邊現金不夠,領款不方便,部分貨款改以客票支付云云,隨即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200 元予盧昭宏,致盧昭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予林宗誼。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3 日(星期六)11時6 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東杭畜產公司」,向該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物,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796-PP 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41 之10號「東杭畜產公司」,佯裝其係「李文賢」本人,並向盧壯壯佯稱:因身邊現金不夠,部分貨款以客票支付云云,隨即僅交付現金45,762元予盧壯壯,且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及銷貨單上偽簽「李文賢」之署名各1 枚,用以偽造表示「李文賢」在上開支票背書及在上開銷貨單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交付予盧壯任而行使之,致盧壯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物予林宗誼。 (三)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4 日(星期日)15時24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東杭畜產公司」,佯裝其係「李文賢」,向該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物,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上址「吉曆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吉利貨車出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4975-AA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貨工具,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41 之10號「東杭畜產公司」,再次佯裝其係「李文賢」本人,並向盧壯壯佯稱:身邊現金不夠,僅能先支部分現金,部分貨款以客票支付,其餘欠款14,000元之欠款,待翌日(5 日)訂貨時再一併清償云云,隨即僅交付現金70,000元予盧壯壯,且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及銷貨單上偽簽「李文賢」之署名各1 枚,用以偽造表示「李文賢」在上開支票背書及在上開銷貨單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交付予盧壯任而行使之,致盧壯壯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物予林宗誼。 (四)嗣盧壯任於99年4 月6 日(星期二)銀行上班日,向銀行查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銀行告知該等支票均已拒絕往來,且林宗誼亦避不見面,始發現被騙。 二、案經盧壯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宗誼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2 、5 至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壯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租車證件翻拍照片4 幀、車牌號碼3796-PP 、4975-AA 號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速購達有限公司、合達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偽造「李文賢」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均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乃基於單一詐取現金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前1 次詐欺取財得逞後,認尚有機會再次行騙得逞,始另行起意,再次持空頭支票以遂行下1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上開3 次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可切割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偽造文書及詐騙之方式取人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李文賢」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犯罪事實│貨物 │銷貨單 │支票 │偽造署押 │宣告刑欄 │ │號│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一│犯罪事實│①太空鴨│0000000000│發票人「合達實業有│無。 │林宗誼犯詐欺取│ │ │㈠ │ 50件。│ │限公司、陳正忠」、│ │財罪,處有期徒│ │ │ │②土雞角│ │票面金額「63,000元│ │刑參月,如易科│ │ │ │ 15件。├─────┤」、票載發票日「99│ │罰金,以新臺幣│ │ │ │③土雞妹│163,190元 │年4 月3日 」、票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60件。│ │「AL0000000 」。 │ │ │ │ │ │ │ │ │ │ │ ├─┼────┼────┼─────┼─────────┼─────┼───────┤ │二│犯罪事實│①太空鴨│0000000000│發票人「速購達有限│左列支票背│林宗誼犯行使偽│ │ │㈡ │ 30件。│ │公司、陳佳生」、票│面及銷貨單│造私文書罪,處│ │ │ │②土雞角│ │面金額「53,200元」│上之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2 件。├─────┤、票載發票日「99年│李文賢」署│如易科罰金,以│ │ │ │③土雞妹│98,962元 │4 月5 日」、票號「│名各1 枚。│新臺幣仟元折算│ │ │ │ 40件。│ │MA0000000 」。 │ │壹日。如附表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偽造│ │ │ │ │ │ │ │「李文賢」署名│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三│犯罪事實│油雞腿 │0000000000│發票人「速購達有限│左列支票背│林宗誼犯行使偽│ │ │㈢ │107 件。│ │公司、陳佳生」、票│面及銷貨單│造私文書罪,處│ │ │ │ │ │面金額「140,000 元│上之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票載發票日「99│李文賢」署│如易科罰金,以│ │ │ │ │224,000元 │ 年4月15日」、票號│名各1 枚。│新臺幣仟元折算│ │ │ │ │ │「MA0000000」。 │ │壹日。如附表編│ │ │ │ │ │ │ │號三所示之偽造│ │ │ │ │ │ │ │「李文賢」署名│ │ │ │ │ │ │ │貳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