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賴劉麗鶯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479號(後改分:101 年度易緝字第7 號)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起,與共犯陳信宏、陳長佑、自稱「林育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德」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共犯陳長佑、陳信宏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騙款項。於96年9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原告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先由不詳男子稱為台北警察大隊人員,並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需將帳戶內金額提出來作為中央存保,過10分鐘後,會有一名女性書記官與其聯絡」等語,過10分鐘後,一名不詳女子即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為台北的書記官,要求賴劉麗鶯自帳戶內提領新台幣( 下同)110萬元現金,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便衣警察」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名女子指定之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101 號旁,將其自帳戶內提領之110 萬元現金交付予 2 名不詳男子,被告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10 萬元部分,我沒有參與,且不知情,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任與案外人陳信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計畫假冒中央存款保險局名義實施詐騙,乃由案外人陳信宏透過友人協助找到案外人陳長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負責向被害者取款,並共同形成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96年9 月20日推由不詳姓名成員打電話向原告賴劉麗鶯誆稱其存款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存款領出辦理中央存保,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領取110 萬元,並依對方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中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迨該兩名男子收取款項離去後,電話中之詐騙者繼又表示翌日會另外再通知向賴劉麗鶯收取90萬元。嗣被告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負責分工執行96年9 月21日之取款任務,被告林家任即聯絡案外人陳信宏共同處理此事,案外人陳信宏再聯絡案外人陳長佑,3 人於96年9 月21日下午,由被告駕車載同案外人陳長佑及陳信宏2 人前往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途中被告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案外人陳長佑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案外人陳長佑前往後述地點向一位年約50、60歲、綁馬尾、身著粉紅色外套之女子拿取90萬元,被告復囑咐案外人陳長佑取得詐騙之款項後再與案外人陳信宏聯絡,並交付案外人陳長佑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聯絡使用,約定事成之後案外人陳長佑可分得5,000 元之報酬。嗣案外人陳長佑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依上開電話指示,自行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黃昌權所駕之計程車,抵達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101號旁,向原告拿取90萬元之款項時,因原告在其前1 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損失110 萬元後,已有所警覺而事先報警處理,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隨後警員徵得案外人陳長佑同意,由其帶領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81 號之1 之住處進行搜索,適遇被告及案外人陳信宏亦前往該處欲找案外人陳長佑查問取款情形,而當場逮捕被告及案外人陳信宏到案等事實,業據本院於101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以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刑在案,當屬前開法條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案外人陳長佑、陳信宏因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案外人陳長佑、陳信宏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判處應賠償原告110 萬元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案外人陳長佑、陳信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官 汪曉君 法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