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詠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詠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一句後補充:「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執行載運蔬菜業務之途中」;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詠富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應有認知且應注意,而依事發當時情況有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況、視線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作,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曳引車行經四岔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欲起步左轉,本應更加注意路況,謹為駕駛,隨時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人突然自交岔路段衝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以其所駕駛之大貨曳引車與同向右側欲往左轉行駛,而由被害人林來春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遭上開大貨曳引車右前車頭、車輪撞擊,受有頭顱骨輾壓創傷、腦實質脫出,傷重當場死亡,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至被害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騎乘腳踏車之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路段行駛,不得左轉之規定,任意騎乘慢車左轉侵入快車道,致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告及被害人之上開行為同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4至56頁)。惟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仍應就其個人行為負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詠富係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時需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送蔬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廖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在路口停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啟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過失,惟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具體注意規範之行為,其依規定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上開快車道,然因屬肇事主因之被害人違規左轉擅自侵入該快車道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見相字卷第54至56頁),依上開規定意旨,對於被告犯行,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當場承認其肇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3頁),足見其犯後顯有悔意,並表負責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因疏於必要注意,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固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過失行為屬本件事故發生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態度,有102 年3 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犯後自首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 告 廖詠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詠富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斗苑西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待左轉箭頭綠燈亮啟起步時,應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始得起步左轉.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詠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轉,適有林來春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廖詠富之曳引車右側行駛,疏未注意不得侵入快車道左轉,即貿然騎乘該腳踏車侵入快車道左轉,致廖詠富煞閃不及,該曳引車右前車頭車輪撞及林來春之腳踏車,造成林來春受有頭顱骨輾壓創、腦實質脫出等傷害,當場不幸身亡。廖詠富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鄧鴻文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詠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文孟、證人林尚瑋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來春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 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顯有過失。且本案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來春騎乘腳踏車,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路口侵入快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廖詠富駕駛營大貨車,在路口停等,待左轉箭頭燈亮啟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過失所致,雖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與有過失,僅為被告民事責任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