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德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許德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勝自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建築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自己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又於下班後起至晚上8時30分許止,在其前開居所飲用高梁酒後,復基於同一公共危險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欲前往附近夜市購物。嗣於102年6月24日晚上8 時40分許,許德勝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許德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德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