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混泥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智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98號前時,適遇少年楊OO(87年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 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同向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路段前方,甲○○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楊OO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楊OO腳踏車,甲○○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與楊OO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左側發生擦撞,楊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及小腿足踝挫傷併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及小腿足踝挫傷、右手擦挫傷與左肘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李陽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觀之被告為前開駕駛行 為時已年滿55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腳踏車,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被後方之被告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4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 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泥土為業,且其於上揭時地,係駕駛智富企業社之大貨車運送混泥土至工地後欲返回公司之途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第4頁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佐,故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李陽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載運混泥土為業之人,本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其駕駛前開大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超越前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