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莊凱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道周醫院檢驗報告單」更正為「道周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 告 莊凱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凱文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新黑貓餐廳」飲用紅酒後,搭乘同事之車輛前往址設彰化縣和美鎮中興路之公司,莊凱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公司宿舍,惟因酒醉騎錯方向,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機車停放 在路旁,並趴坐在機車上休息。嗣為警巡邏行經上址處發現,而於翌(25)日上午8時24分許,測得莊凱文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22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周醫院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