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照榮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照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照榮係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營造公司)派駐該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下稱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承攬之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29K+330~ 32K+335拓寬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並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含設置交通維護設施)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祥益營造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施工時,因下雨積水,為了疏通排水渠道,乃自102年5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台19線公路29K+587.5地點處(即彰化縣竹塘鄉○○村○00○○路○○○○號埤竹高幹81號前),施作上開工程之D1箱涵部分,開挖上址路面成涵洞(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以利排除積水及放置D1箱涵,並將挖出之土方堆置在涵洞南北兩側。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某時,魏照榮告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林燡彬及曳引車司機施振賢,需將堆置在上址路段之土方清運,林燡彬、施振賢遂駕駛上述挖土機、曳引車開始清運土方,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渠等2人將土方清運後離去。魏照榮 原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應注意依照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核定之交通維持佈設圖,在D1涵洞周圍道路佈設緊密之紐澤西護欄或交通錐,將涵洞周圍之道路封閉,防免民眾跌落涵洞內;且應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施工,依指引方向行駛,及應督導、指示施工人員做好上開交通維護設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林燡彬、施振賢清運土方離去後,未指示祥益營造公司人員或下包工程人員,在上址涵洞前,設置緊密排列之交通錐或其他交通維護設施,防免民眾跌落涵洞內,亦無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指引車輛行駛方向。適李香瑾(起訴書誤載為李香謹)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 化縣竹塘鄉○○村○○路○○巷0號住處,沿中原巷由西往 東向行駛,至台19線公路與中原巷之交岔路口時,復左轉沿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李香瑾因豎立在上址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示牌未指明行向,現場紐澤西護欄、交通錐擺設位置亦無法讓一般人清楚知道北上車輛究竟要由何車道通行,復涵洞周遭無路燈,光線昏暗,且涵洞南邊之南下車道上僅擺設1個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足以讓車輛(機車、大客車等)通行之入口,致李香瑾於深夜騎乘上開機車北上約53公尺至上址涵洞前,誤認為上開無交通維護設施阻擋、封閉之入口處,是得以行駛之車道而駛入,致人車跌落涵洞內,且機車壓在李香瑾背部上,使李香瑾無法爬起,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並於當日凌晨某時許,因顱腦損傷死亡。嗣羅錦鳳於當日凌晨6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上址時,發覺李香瑾人車跌落在涵洞內,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將李香瑾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惟李香瑾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上午6時55分 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邱春夏及子女邱家豪、邱芳菊、邱媵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提出之日間及夜間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員警王喻微所調閱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乃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證人羅錦鳳、林燡彬、施振賢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被告魏照榮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除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者外(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正面), 其餘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祥益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通安全維護措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應該是逆向行駛才會跌落涵洞內,且我之前有跟交公局彰化工務段表示他們提供的交通維護設施不足,所以我要求協辦工程師李家安到現場指示要如何擺設,現場是依照李家安的指示所擺設,所以本案我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48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則以:⒈依據本案施工補充規範、施工補充條款、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規定,祥益營造公司施作前要經過工程師、業主、監造核可才可以動工,相關交通維持計畫要依照業主、監造審核,本案工程現場交通維護計畫是依照業主及監造的指示於102年5月18日佈設,但實際佈設的人並非被告,我們認為被告依照契約規定及依照業主及監造指示施作,故被告並無過失;另被告曾供述過土方堆置在涵洞兩側是要避免民眾誤闖施工區,後來是依據監造指示才移走土方堆置,因而導致事故發生,所以本案並非祥益營造公司積極行為所導致,而是依照監造指示將土方移除掉才發生此事故。⒉本案施工路段於102年5月18日就已開挖涵洞,且於102年5月22日即已清理土方,該處施工進行已經持續大約一週的時間,被害人在施工期間每天均有正常上下班,自應知悉該處施工情形,被害人闖入施工區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本案並非因交維佈設的方式所導致,被告在本案並無過失云云,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係祥益營造公司派駐該公司向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承攬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含設置交通維護措施)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祥益營造公司於102年5月下旬施工時,因下雨積水,為了疏通排水渠道,遂在彰化縣台19線公路29K+587.5地點處(亦即彰化縣竹塘鄉○○村○00○○路○○○○號埤竹高幹81號前),施作上開工程之D1箱涵部分,開挖上址路面成涵洞(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以利排除積水及放置D1箱涵。嗣被害人李香瑾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巷0 號住處,沿中原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台19線公路與中原巷之交岔路口時,復左轉沿台19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約53公尺至上開涵洞,人車跌落涵洞內,且機車壓在被害人背部上,使被害人無法爬起,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於當日凌晨某時許,即因顱腦損傷死亡,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宣告被害人到 院前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邱春夏於警詢、證人羅錦鳳於偵查、證人徐珮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正 反面、8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65頁正反面),並有現場 照片21張、被害人行車路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詹村敏於102年5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相驗照片25張(見相驗卷第9至10 、11至16、18、20、32、33至38、40至44、45、47、49、89至95頁)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正面、23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4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祥益營造公司於102年5月下旬施工時,因下雨積水,為了疏通排水渠道,即於102年5月20日晚間施作本案工程之D1箱涵,開挖上址路面成涵洞,並將挖出之土方堆置在涵洞南北兩側;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被告告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林燡彬及曳引車司機施振賢,需將堆置在上址路段之土方清運,林燡彬、施振賢等人遂駕駛上述挖土機、曳引車開始清運土方,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渠等2人將土方清運後離去之 事實,業據⑴證人李家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本案工程的協辦工程師,每天都要到工地現場,因為那幾天竹塘鄉下大雨,所以102年5月20日晚上緊急開挖D1箱涵的涵洞,我於102年5月21日早上到工地時才看到涵洞已經挖好了,照片有拍攝到102年5月20日白天還未開挖的情形。祥益營造公司是在102年5月23日清運土方,清運前1、2天我有跟被告說環保局要來稽查,他們違反環境衛生計畫書的規定。102年5月23日當天我中午就離開了,當時土方還堆在涵洞南北兩側,他們清運完畢沒有通知我,我隔天(24日)早上8點多上 班時,值班人員就通報說這個工地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至181頁正面、183頁正面);⑵證人古紹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工程的主辦工程師,我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本案涵洞是102年5月20日晚上緊急開挖,因為那陣子在下雨,兩側都已經施工完,所以要挖中間(即本案涵洞)部分,當天我6、7點離開時,該涵洞還沒開挖,隔天(21日)到現場時,就已經挖開了,挖出來的土方就放在涵洞旁邊,但依照祥益營造公司提出的環保計畫書,應該要立刻清走,我記得是在102年5月23日晚上才運完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3頁正面、174頁正面); ⑶證人林燡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5月23日下午在案發路段施工,我從該日下午1時30分開始施工,一直做到 太陽下山晚上不知道幾點結束。原本當天施工時,土方是放在涵洞的附近,是公路局的李家安告訴被告說要把土方清掉,否則環保局會開罰,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都有聽到,被告就叫我把土方清掉,所以當天下午我和施振賢就把土方清掉,當時施振賢是開卡車,當天清運了很多台車的土方出去。經提示相驗卷照片編號1至11之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拍攝 照片,現場的挖土機所停放的位置及現場狀況即如照片所示,我就是開照片中的挖土機。因為我只負責開挖土機清運土方,安全設施應該是營造商跟公路局一起處理;我不知道在我離開前,營造商或是公路局人員有無留在現場做安全設施等語(見相驗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正面);⑷證人施振賢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我在102年5月23日中午吃飯時,有聽到李家安對被告說要將土方清掉,當天下午我與林燡彬就一起在案發路段施工清運土方,我們做到天暗。經提示相驗卷照片編號1至11之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拍攝照片,現場挖 土機所停放的位置及現場狀況即如照片所示。因為我只負責載運土方,挖土機裝好後我就直接走了。我不知道在我離開前,營造商或是公路局人員有無留在現場做安全設施等語(見相驗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正面)詳明,並有證人古紹明、李家安所提出之102年5月20日事故地點白天照片1張(見 本院卷二第194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事故地點之D1箱涵 涵洞是於102年5月20日晚上開挖,挖出之土方則暫放置於涵洞旁,並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起至晚間某時止,由 林燡彬、施振賢負責清運土方後離開。 ㈢又證人林燡彬、施振賢當天清運土方離開後,被告並無指示祥益營造公司人員或下包工程人員,在上址涵洞周圍,設置緊密排列之交通錐或其他交通維護設施,防免民眾跌落涵洞內,亦無設置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指引車輛行駛方向,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正面、231頁正面)。且查: ⒈證人即報案人羅錦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24日早上我出門時天色還暗暗的,一般我都是早上4點多快5點左右出門去田裡,我家在事故現場的北邊,我騎機車走南下車道去田裡,騎到本案涵洞的時候有停下來看,因為朋友告訴我,他前一天晚上即102年5月23日晚上經過時,差點摔進涵洞裡面,所以我騎到那裡時才會比較小心,停下來看,然後看到裡面有1台機車,那時候我還沒有看到人,我巡田水完 約5、6點,回程經過的時候,想說再去看仔細一點,結果看到1個女子被機車壓著,腳翹得高高的,水浸到她的脖子。 當時現場施工路段剛換挖中間,從中原巷走進台19線的施工位置沒有圍起來,空空的,沒有擺放安全設施,挖土機停放在涵洞北邊,現場情形就如同相驗卷第208頁之照片所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正面)。 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詹村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102年5月24日上午6時15分,值班通知我有車子掉落涵洞,所以我 前往現場處理。我到場時救護車還沒到,是我到場之後通知派出所叫救護車。事故發生當天,涵洞好像是剛挖沒多久。現場紐澤西護欄、交通錐的擺放情形就如同下揭勘驗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原巷口至涵洞間有很長一段路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一大段缺口只有1個交通錐,該缺口 是人、汽車、機車都可以進出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8頁正面至159頁正面)。 ⒊證人即事故地點之村長洪順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102 年5月23日晚上7、8點時,我從我家北上去加油,加完油後 南下回家,北上、南下都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也會經過中原巷口,但我的路線不是從中原巷轉出。當天晚上我北上、南下經過該施工路段時,我是直行,發現有路障就往外車道開。我是遇到障礙才轉彎,依路上擺放的護欄或交通錐來判斷。我沒有看到箭頭向左或向右的指示。該施工路段光線暗暗的,路燈在中原巷口,事故地點沒有路燈。當時我晚上開車走北上車道,那裡很暗,前面護欄不明顯,我並不知道有涵洞,差點誤闖進去,我發覺情況不對就趕快轉至外車道,我如果反應慢一點有可能就開進涵洞了。前面的柵欄導引方向太不明顯,應該指引向左或向右的箭頭都不明顯。現場護欄圍得亂七八槽,燈光不明顯,我差點撞到紐澤西護欄開進去,趕緊急轉彎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正面、168頁反面至169頁正面)。 ⒋查被害人跌落上開涵洞內後,經救護車於102年5月24日上午6時49分許前往事故地點救護,當時現場附近情形為:本案 涵洞位在台19線道中間(橫跨台19線雙向中央分隔線),涵洞寬度範圍橫跨台19線北上外側車道至南下外側車道間。在涵洞東西兩邊及北邊有設置間距不大之紐澤西護欄以阻絕人車進入,但在涵洞南邊之台19線「南下車道」上,僅設置1 個交通錐,導致涵洞南邊出現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可任 由人車自由通行;另由南往北行駛甫通過中原巷口後,南北車道中間之雙向中央分隔線上雖有設置2個交通錐及1個紐澤西護欄,該紐澤西護欄左側,設置有1面向北上路段、閃爍 燈光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但無設置如「箭頭」等之指引車輛行駛方向之標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3至212頁、本院卷二第42至49頁),且與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102年5月24日早上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1至16、40至44、204至 208頁反面),所顯示之事故現場交通維護設施設置情形相 同;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事故涵 洞南下車道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夜間行駛本案施工路段之南下車道,燈光昏暗,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涵洞西邊擺設紐澤西護欄以後,直至中原巷口為止,在涵洞南邊南下車道上,除僅發現1個交通錐外,並沒有其他防護設施,有 一大塊缺口〈缺口大小範圍同上揭救護車勘驗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2至25頁),亦核與證人羅錦鳳、詹村敏、洪順天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 ⒌是依證人羅錦鳳、詹村敏、洪順天前揭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102年5月23日晚上林燡彬、施振賢清運土方離去後,直至102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證人羅錦鳳 查看本案涵洞情形時,本案涵洞南邊並無設置完整的交通維護設施以封閉車輛進入涵洞,從中原巷口左轉接台19線之南下車道上,僅設置1個交通錐,導致涵洞南邊出現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可任由人車自由通行,且該涵洞前方擺設之交通維護設施並無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豎立在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亦未指明行向,無法讓一般人清楚知道北上車輛究竟要由何車道通行。參以員警第一時間所拍攝被害人跌落涵洞內之現場照片,於涵洞南邊邊緣發現被害人機車輪胎痕及被害人人車倒於涵洞內(見相驗卷第12至13、15頁),堪認被害人應係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 乘機車自中原巷左轉出台19線往北行駛,欲前往公司上班,行經涵洞南邊前時,因正值深夜且周遭無路燈,光線昏暗,南下車道附近僅擺設1個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該涵洞前方擺設之交通維護設施並無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豎立在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亦未指明行向,被害人遂認為上開無交通維護設施封閉之缺口處,是得以行駛之車道,而駛入跌落涵洞內。 ㈣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依祥益營造公司與交公局彰化工務段簽訂本案工程之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規定,本案工程契約包含施工網狀圖、施工說明書、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核定之初步計畫或施工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被告本應按照經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核定施工圖中之交通維持佈設圖(即分別以緊密排列之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完整封閉本案涵洞)來進行交通維護設施之擺設(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且依本案契約附件之 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交通維持」就祥益營造公司施工時 之交通維持事項已有明確規定,其中第3.3.2⑷點「提供大 眾通行路面應平整、不得有涵洞或積水,並應防塵、防滑及避免噪音傷害,若確因施工需要或有臨時性或突發性之情況時,應有足夠之警告設施及必要圍籬等防範措施,包括不同車道之劃分應明顯標示,以防意外」、第3.4.2點「施工期 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之維護,以保持外觀清晰完整及有效性,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之警告燈號,並配合實際情況需要機動調整,如有損壞應即補充及更新」、第3.4.3 點「交通管制路段,應於漸變段適當距離前設置相關警示設施,工作人員即依行車方向順序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第3.4.5點「承包商除應按有關 規定辦理外,基於工地實際需要應隨時並主動依規定調整、增設或拆除相關安全設施」,有本案工程契約書、交公局彰化工務段102年1月30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號函、箱涵D1 施工圖(含D1箱涵第二階段施工中交通維持佈設圖)、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3至76、118頁至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10頁)。堪認擔任祥益營造 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應負有依上揭交通維持佈設圖及契約規定在施工路段之本案涵洞周圍,設置足夠之交通維護設施及必要圍籬等防範措施,並應明顯標示不同車道之劃分、指引行向。況本案涵洞位處台19線道中間,對於經過之車輛具有發生破壞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較高之危險性,被告擔任該施工路段之工地主任,在其監督與注意義務之範圍內,自有避免用路人因該施工處所之交通、維護設施之佈設不足而發生事故之義務。 ⒉查本案涵洞位在台19線道中間,涵洞寬度範圍橫跨台19線北上外側車道至南下外側車道間。在涵洞東西兩邊及北邊雖有設置間距不大之紐澤西護欄、交通錐以阻絕人車進入,但在涵洞南邊之台19線「南下車道」上,僅設置1個交通錐;導 致涵洞南邊出現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可任由人車自由通 行,業如上述,被告未在施工之涵洞南邊設置紐澤西護欄或交通錐等封閉人車進入涵洞內之交通維護設施,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我要林燡彬、施振賢去清理土方,他們清運土方時,我也有開車巡視,我有告訴他們要在102年5月24日前清運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正反面)。則被告於林燡彬、施振賢清運土 方時,既有開車巡視本案涵洞,必然知悉涵洞南邊並無完整之封閉設施,且無設置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被告擔任祥益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交通維護措施等工作,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指示祥益營造公司人員或下包工程人員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使人車無法進入,亦未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涵洞南邊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處駛入,跌入涵洞內死亡,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義務,具有過失,實甚明確。又若本案被告有於夜間將該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使人車無法進入,或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時,當不至於無法判斷北上行向,亦不會認為涵洞南邊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處為可以行 駛之車道,而行駛跌入涵洞內受傷死亡。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祥益營造公司夜間未將施工區域(施工涵洞)封閉,且未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結論,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6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3頁)存卷可參,是以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以土方堆置在涵洞兩側避免民眾誤闖施工區,後來是依據監造指示才移走土方堆置,因而導致事故發生,是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本案並非處罰被告移置土方之行為(何況依照祥益營造公司所提出之環境衛生計畫書內容,涵洞所挖掘之土方本應立即清理,自不得將土方充當安全設施),本案被告係違反上開義務(即應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使人車無法進入,且應在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自應對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⒊另起訴書記載事發時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示牌LED燈未 亮起,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救護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日間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該「道路施工」告示牌LED燈均有閃爍燈 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正面、230頁正面),自不能認案發時該「道路施工」告示牌確實未亮起。惟上開「道路施工」告示牌LED燈,僅是有閃爍燈光,卻無標示如「箭頭」等之 指引車輛行駛方向之內容,現場亦無其他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之設施,且涵洞南邊又留下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 處,讓人誤認可以駛入,此認定仍無礙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之前有跟交公局彰化工務段表示他們提供的交通維護設施不足,所以我要求協辦工程師李家安到現場指示要如何擺設,現場是依照李家安的指示所擺設,本案我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亦以:依據本案施工補充規範、施工補充條款、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規定,祥益營造公司施作前要經過工程師、業主、監造核可才可以動工,相關交通維持計畫要依照業主、監造審核,本案工程現場交通維護計畫是依照業主及監造的指示於102年5月18日佈設,但實際佈設的人並非被告,我們認為被告依照契約規定及依照業主及監造指示施作,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雖稱本案是因為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所提供的交通維護設施不足所導致,且祥益營造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曾以本案 D1箱涵附近交通維護設施不足,向交公局彰化工務段申請追加紐澤西護欄,固有祥益營造公司101年11月30日台19線拓 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箱涵改道紐澤西護欄預計使用數量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在卷可參,然經交公局彰化 工務段於101年12月5日以:「㈠請就本工程原契約編列之紐澤西護欄數量予配合核定網圖以全面檢討(含移設),所需紐澤西護欄數量,是否確實不足,並就同時施工工區實際所需紐澤西護欄數量,統計列表並繪圖(含樁號、尺寸、數量、行車方向等)說明。㈡活動型紐澤西護欄㈠、㈡(雙腳、單腳),請分別統計說明。㈢如因貴公司施工因素,致需趕工造成同時施工路段增加,需增加交維設施數量應由貴公司負責」等語回函,有交公局彰化工務段101年12月5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8頁)附卷可考,足見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是要求祥益營造公司檢討核定網圖內容,並確實計算所需使用之紐澤西護欄數量再為申請;並說明如因祥益營造公司施工因素導致趕工,造成同時施工路段增加,需增加交維設施數量應由祥益營造公司負責,則交公局彰化工務段要求祥益營造公司就所需增加之紐澤西護欄提出更完整說明,及要求祥益營造公司應負擔自身施工因素所增加之紐澤西護欄,就交公局彰化工務段之業主立場,自屬合理之考量。況祥益營造公司針對交公局彰化工務段上開要求檢討部分,於102年1月16日重新繪製D1箱涵施工圖及交通維持佈設圖,提報交公局彰化工務段審查,審核通過該D1箱涵涵洞之迎車道以紐澤西護欄緊密排列,非迎車道以交通錐緊密排列,上開紐澤西護欄及交通錐並以菱形排列方式封閉本案涵洞,此有交公局彰化工務段102年1月30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箱涵D1施工圖、交通維持佈設圖、祥益營造公司102年1月16日台19線拓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1頁)附卷足憑。則上開核定之箱涵D1施工圖、交通維持佈設圖,既係由祥益營造公司提出,且提出時並無一併要求追加紐澤西護欄或交通錐等交通維護設施,可見祥益營造公司是針對交公局彰化工務段要求檢討部分提出修正施工圖,而認無必要就該修正施工圖再請求追加交通維護設施甚明。又依祥益營造公司與交公局彰化工務段簽訂本案工程之契約規定,本案工程契約包含施工網狀圖、施工說明書、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核定之初步計畫或施工計畫,已如前述,被告本應依照該核定後之修正施工圖作交通維持佈設,而該核定之交通維護設施佈設圖顯示,本案涵洞南邊南下車道上,應該要有12個交通錐緊密排列,且需設置6個交通警示燈作為夜間警示,但本案事故發生時,該涵 洞南邊之南下車道上,竟然僅有設置1個交通錐,留下超過1個車道寬之入口,且無任何交通警示燈,被告顯然並無依照祥益營造公司修正後,認為交通設施已經足夠之交通維持佈設圖,設置交通維護設施,被告辯稱係因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所提供的交通維護設施不足所導致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縱認交公局彰化工務段依照契約約定所提供之設施不足,亦可向交公局彰化工務段借用交通維護設施,此有祥益營造公司於102年1月9日向交公局彰化工務段借用100個交通錐之借據(見相驗卷第186頁)在卷可證,或要求祥益營造公司就 本案涵洞部分,應提供足夠之交通維護設施來設置,被告均捨此不為,被告身為維護工地安全之工地主任,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足,是立即、馬上之危險,被告放任施工現場無足夠之交通維護設施,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自不得將責任推給他人或歸咎交通維護設施不足。 ⒉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涵洞之現場交通維護設施,是於102年5月18日依照李家安的指示所擺設佈設,且於102年5月22日即命林燡彬、施振賢清運土方完畢,本案涵洞交維設施實際佈設的人並非被告,被告依照契約規定及依照業主及監造指示施作,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燡彬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本案的涵洞是102年5月18日開始開挖,開挖前,有依照李家安的指示將交通維持改道措施擺好。另外本案是於102年5月22日搬運土方,於下午就搬運完了,我記得清運完1天1夜都沒有事情,102年5月23日我是在別的地方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51頁反面);及證人施振賢於審理中改稱:本案我是於102年5月22日與林燡彬一起清運土方,102年5月23日我沒有在本案涵洞現場清運土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正面至154頁正面)。 ⑵惟證人李家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幾天竹塘鄉下大雨,所以102年5月20日晚上緊急開挖D1箱涵的涵洞,我於102年5月21日早上到工地時才看到涵洞已經挖好了,中間有擺設交維,我有提醒被告交維設施要做好。D1箱涵涵洞的交維設施並不是我指示他們擺設,我請他們按圖擺設,我不用指示。祥益營造公司是在102年5月23日清運土方,102年5月23日當天我中午就離開了,當時土方還堆在涵洞南北兩側,他們清運完畢沒有通知我,我隔天(24日)早上8點多上班 時,值班人員就通報說這個工地發生事故。我完全按照圖說執行監造。但祥益營造公司晚上要把土方清掉,必須要把交維全部移開,人車才有辦法進入,祥益營造公司離開現場前,應該要將交維擺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至 181頁反面、182頁反面、183頁正面),核與證人古紹明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涵洞是102年5月20日晚上緊急開挖,因為那陣子在下雨,兩側都已經施工完,所以要挖中間(即本案涵洞)部分,當天我6、7點離開時,該涵洞還沒開挖,隔天(21日)到現場時,就已經挖開了,挖出來的土方就放在涵洞旁邊,我記得是在102年5月23日晚上才運完土方。D1箱涵涵洞的交維設施,應該是祥益營造公司挖完之後才佈設的,我有提醒他們要按照交通維持佈設圖來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3頁正面、174頁正反面、177頁正反面)。 ⑶證人林燡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是於102年5月18日依照李家安之指示擺放交維設施云云。然證人林燡彬於102年7月25日警詢時即已證稱:我負責駕駛祥益營造公司提供之挖土機,開挖本案現場涵洞。現場涵洞是被告要我開挖,我到場時已畫好該涵洞範圍,我於102年5月20日後某日下午開始挖掘至當天晚上8時左右做好,所挖掘之土方置於該涵洞二側旁 邊,作為防護措施(見相驗卷第211至212頁);且被告於 102年5月29日偵查中亦供承:事故現場涵洞是102年5月20日開始挖,直到102年5月21日開挖完成,我之前在警局說是在102年5月22日請工人開挖,但我後來有回去跟工人確認,確實是在102年5月20日開挖,到102年5月21日完成,施工日誌沒有登載涵洞開挖時間等語(見相驗卷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李家安、古紹明前開證述本案涵洞是於102年5月20日晚上開挖,至102年5月21日上午確認已開挖完成之情形相符,參以證人李家安及古紹明所提出之102年5月20日事故地點白天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亦顯示102年5月20日白天時 ,尚無任何挖掘本案涵洞之情形,可任認證人林燡彬前揭審理之證述,顯然不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曾表示本案涵洞周圍之交通維護設施是依照李家安指示所擺放,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然聲稱現場交通維護設施是依照李家安指示所擺放,其所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再衡以李家安、古紹明係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派任負責督導、檢查祥益營造公司施工情形之主辦、協辦工程師,其等負責依照祥益營造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監督工程,並針對祥益營造公司之缺失,要求改善。本案祥益營造公司既已針對D1箱涵涵洞提出修正施工圖及交通維持佈設圖,李家安、古紹明依該施工圖及交通維持佈設圖監督即可,何需將被告工地主任之安全維護工作攬在自己身上,親自逐一指示祥益營造公司工人如何擺設交通維護設施,是證人林燡彬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涵洞是於102年5月18日開挖,並依李家安指示擺設交通維護設施云云,顯係附和被告辯解,欲將本案交維設施擺放責任推由他人承擔之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⑷至於證人林燡彬、施振賢於審理時改稱:本案涵洞周圍之土方是於102年5月22日清除云云。然證人林燡彬、施振賢於 102年8月19日偵查中均清楚具結證述係於102年5月23日清運土方,業如前述,其等於接近案發時間不到3個月之102年8 月19日記憶,自應較1年4月後之10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之印象深刻,亦無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更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附和被告說法,而為維護被告之說詞。且據證人徐珮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跟被害人的上班路線有部分重疊,我是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我上班路線是北上,102年5月23日那天上班或下班時,確實仍有2、3堆沙土在南下車道,當時路上很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165頁正面),足見102年5月23日白天時,土方尚堆置在本案涵洞邊之南下車道上,證人林燡彬、施振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並非實在,應以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實在可採。 ⑸又參以林燡彬、施振賢係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 至晚間某時止,負責清運土方,其等離開前,並無在涵洞前擺放交通維護設施,業據證人林燡彬、施振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27頁正面),則林燡彬、施振賢駕駛挖 土機、曳引車清運置放於本案涵洞南北2側之土方,勢必須 將現場交通維護設施移開,以利挖土機、曳引車出入以搬運土方,林燡彬、施振賢於清運土方後,既均無擺放交通維護設施之行為,堪認本案事故發生時,涵洞南邊之南下車道上僅擺設1個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出入口之情形,應係為清運土方,有移置交通維持設施後之狀況,以利林燡彬、施振賢駕駛挖土機、曳引車搬運土方進出。被告於林燡彬、施振賢清運土方離開後,並無指示祥益營造公司人員或下包工程人員,在上址涵洞周圍,設置緊密排列之交通錐或其他交通維護設施,防免民眾跌落涵洞內,亦無設置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指引車輛行駛方向,導致被害人駛入涵洞內,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過失,至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事故現場涵洞之交維擺設情形是依照李家安的指示所擺設佈設,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㈥再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該處施工進行已經持續一段時間,被害人在施工期間每天均有正常上下班,自應知悉該處施工情形,本案被害人應該是逆向行駛才會跌落涵洞內,被害人闖入施工區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徐珮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是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害人任職之公司)的人事主管,我跟被害人的上班路線有部分重疊,被害人是凌晨2點上班,下班時間不一定 ,我則是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我上班路線是北上,102年5月23日那天上班或下班時,確實仍有2、3堆沙土在南下車道,當時路上很亂。我覺得現場的交通指示不清楚,交通錐太少,雖然我是早上8點上班,但該路段看起來感覺很 亂,涵洞附近完全沒有護欄。我記得102年5月23日的路線跟102年5月24日的路線好像不太一樣,路線經常更換,我走的那一段很亂,一下子導引我走南下車道,一下子導引我走北上車道,印象中1、2天就會改變導引路線,我們公司員工也有在那裡摔倒。102年5月23日白天我經過該施工路段,是依照路段是否有圍起來,來判斷哪個路段可不可以走,如果圍起來就順著圍起來的方向走,不行再倒車。如果一個路段有圍起來,另一個路段沒有圍起來,我就會判斷是沒有圍起來的路段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⒉證人戴淑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2年5月是在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是凌晨2點上班,下班時間不一定 ,到早上11點就算結束,超過的話要算加班。我上班的路線,跟被害人不是完全相同,被害人是在靠近公司的地方才從巷子轉出來,我比被害人更早進入台19線,約早5分鐘進入 台19線北上車道,我和被害人的路線僅接近公司的那段相同。我上班的時候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行經案發路段時,我的視線重點一直維持在北上車道。這地方因為有開挖,一下走左邊、一下走右邊,我不會固守相同車道,我會依據圍籬的結果改變路線。102年5月23日當天下班時,我發現有更換車道,第二天時被害人就發生事故。因為被害人發生事故的當天,我上班經過該變換車道路線時還楞了一下,不知道向左還是向右。我所說楞一下的地方,是告訴人提供之日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午6時47分19秒顯示的地方〈即甫通過 事故地點後,由北上右邊最外側車道漸往左行駛,需跨越雙向中央分隔線到南下車道之處〉,因為現場交通錐彼此間間隔太大,所以我楞了一下。台19線施工了幾個月,靠近公司的路段比較亂,案發時間前剛好變換路段,該路段沒有什麼路燈,很長距離才有1支路燈,我覺得晚上經過那段路上班 很危險。施工路段的交通錐間隔很大,會讓人搞不清楚可不可以進入。那地方常常換來換去,做到哪裡就圍到哪裡。因為現場情況很亂,我當時無法按照地面的車道劃線來行駛,我無法判斷北上或南下車道如何行走,只能依照交通錐及施工指示來決定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6頁反面)。 ⒊證人洪順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23日晚上7、8點時,我從我家北上去加油,加完油後南下回家,北上、南下都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也會經過中原巷口,但我的路線不是從中原巷轉出。當天晚上我北上、南下經過該施工路段時,我是直行,發現有路障就往外車道開。我是遇到障礙才轉彎,依路上擺放的護欄或交通錐來判斷。我沒有看到箭頭向左或向右的指示。該施工路段光線暗暗的,路燈在中原巷口,事故地點沒有路燈。因為是晚上,我也沒看到施工路段有一個大的涵洞。我在警局時說「施工路口處標示不清,讓人誤以為可以行駛,我也差一點開進去涵洞,幸好及時看到,在路口處緊急轉彎」,是因為當時我晚上開車走北上車道,那裡很暗,前面護欄不明顯,我並不知道有涵洞,差點誤闖進去,我發覺情況不對就趕快轉至外車道,我如果反應慢一點有可能就開進涵洞了。事後我回想,還好沒有開進去,不然我可能就會摔進本案事故的涵洞裡面。現場護欄圍得亂七八槽,燈光不明顯,我差點撞到紐澤西護欄開進去,趕緊急轉彎出來。前面的柵欄導引方向太不明顯了,現場應該指引向左或向右的箭頭都不明顯。我當天晚上行經事故現場路段時,是看前方有沒有障礙物來判斷可否通行,如果我看到這個路段沒有障礙物阻擋,我會判斷這是可以走進去的路段。要這樣判斷就是因為這路段的指示導引做的不清楚,且路線經常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正面至170頁正面)。 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24日上午6時47分 許,沿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事故涵洞北上車道之日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北上車輛原行駛於北上車道右邊最外側之路肩部分,來行經本案涵洞之施工區(上午6 時47分9秒至15秒),通過本案涵洞後,則必須依照現場所 圍起之交通維護設施,逐漸往左跨越北上外側車道、北上內側車道及雙向中央分隔線(上午6時47分15秒至20秒),最 後行駛在南下車道內側車道內(上午6時47分21秒以後), 此有本院10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正反面)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本院卷二第252頁正面至25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北上前往公司上班時,行經祥益營造公司之施工路段,確實必須依照現場交通維護設施擺設情形而變換車道,甚至行駛於原是逆向之南下車道上。又依證人徐珮瀅、戴淑女及洪順天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上、下班所行經施工處之路線,現場標示及導引不清楚,導致用路人需依照交通維護設施是否有阻擋,來判斷可以行駛的道路,於施工期間,並無法仰賴原有的標線而行駛於正確的車道。再參以證人戴淑女證述其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下班時,本案施工路段已有突然更換車道情形,但因為施工單位現場標示及導引不清楚,其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上班時,騎乘機車至該更換車 道路段處(即上揭上午6時47分19秒之錄影畫面),仍然有 楞一下、思考應往何方向行駛之情形,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前1天,被害人上、下班所行經之施工路段,確實有變換路線 、更換車道之情形。參酌被害人係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自中原巷左轉出台19線往北行駛至53公尺,即面對本案施工之涵洞,其行駛方向之判斷,自不若證人徐珮瀅、戴淑女始終直行行駛於台19線北上車道清楚,被害人於深夜騎乘機車行經涵洞南邊前時,因周遭無路燈,光線昏暗,中原巷口至本案涵洞間之道路於施工後鋪上新柏油,卻未新劃車道標線,且地上留有施工沙土,使原區隔內、外車道之標線不清(見相驗卷第12、40至44、204至206頁),以致被害人看不清楚方向,又南下車道附近僅擺設1個交通錐 ,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該涵洞前方擺設之交通維護 設施並無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豎立在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亦未指明行向,加上前一天下班時,施工單位確實有變換路線、更換車道之情形〈接近本案涵洞地點〉,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涵洞南邊時,自會認為上開無障礙物封閉,且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處,是得以行駛之車道, 遂駛入跌落涵洞內,自難認被害人就此有何過失責任。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害人應該是逆向行駛闖入施工區域,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本案施工路段現場標示及導引不清楚,導致用路人需依照交通維護設施阻擋情形,來判斷可以行駛的道路,於施工期間,並無法仰賴原有的標線而行駛,已如前述,且相對於事發後,中原巷口至本案涵洞間之道路立刻補上新標線,以此導引從中原巷口接台19線北上行駛之車輛行向(見相驗卷第27至31頁),本案被害人顯然是因被告未封閉涵洞前方道路,且未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誤認為上開無交通維護設施阻擋之缺口處,是得以行駛之車道而駛入,被告就此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當無可採。 ⒌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雖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惟被害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分責任,亦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亦未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而依證人徐珮瀅、戴淑女及洪順天證述可知,行經本案施工地段,必須依照交通維護設施是否有阻擋,來判斷是否可以行駛,本案被害人於深夜無路燈之昏暗光線下,行至涵洞南邊,因見南下車道附近僅擺設1個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遂自該缺口處駛入,跌落涵洞內,被害人對此事故之發生顯然措手不及且難以防範,尚無過失,且其難於防範不因其有無駕駛執照而不同,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雖有違交通規則,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⒍再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祥益營造公司夜間未將施工區域(施工涵洞)封閉,且未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結論,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6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3頁)存卷可參, 是被害人雖有無照駕車之行為,惟尚難執此即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上情,僅屬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使人車無法進入,亦未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顯有過失。又倘被告有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或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則被害人當不致跌落涵洞內,發生上揭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施工 期間,應於工地設置工地主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4、6款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祥益營造公司向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承攬本案工程之金額為1億2,750萬(見相驗卷第73頁),被告係祥益營造公司派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且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含設置交通維護設施)等業務,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工地主任職 務,本應切實落實工地施工安全措施,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不得存有僥倖之心,竟疏於注意肇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應嚴予非難;並衡量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事發近1年5月,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仍卸詞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