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4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基正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受陳新義所僱用並在其指示下,自陳新義所營址設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 段000 號之「匯薌園藝」,駕駛陳新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予客戶,並兼辦店內業務,係以駕駛送貨為業務之人。嗣於102 年5 月1 日17時34分許,沈基正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送貨時,沿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 段000 號旁的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進,行至該巷與民生路交岔口處減速停車,準備起步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沈基正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車前未注意其所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腳踏墊因不當放置,已影響油門及煞車踏板,致其於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仍然直行,旋急踩煞車踏板時,因前述腳踏墊不當放置影響,造成煞車功能無法完全發揮,且連帶使油門踏板往下壓,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衝,撞及在址設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 段000 ○0 號「草谷茗農園」內,正在購物結帳之楊文聖、鄭瑞裕夫妻及詹棋惠等人,致楊文聖受有左手臂擦傷(其於警、偵訊中均表明不願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詹棋惠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肩部挫傷、臉部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詹棋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鄭瑞裕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上肢骨折、軀幹挫傷、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鄭瑞裕仍於102 年5 月1 日18時2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不治死亡。沈基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沈基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詹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車主陳新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被害人鄭瑞裕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告訴人詹棋惠員生醫院診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九)肇事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沈基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沈基正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基正前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另導致告訴人詹棋惠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棋惠於本院繫屬後之102 年9 月1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無違,亦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但書情形,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