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54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二五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本案被告楊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之年,於現今失業率高張之時代,不思珍惜難得之工作機會,合法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復違反雇主之委託,利用工作機會,向客戶詐取貨款,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市場交易秩序,且本案其背信及詐欺等犯行,造成雇主分別達新臺幣(下同)33,975元、93,123元及34,200元,合計金額達161,298 元,所為實非足取;再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58-1頁所附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有五名兒女(最大18歲、最小6 歲)需其扶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24 頁所附戶籍謄本與彰化縣溪湖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上訴人曾因吸食紅丸,經某縣政府於22年5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查上訴人於26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27號、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家宏前雖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8年4 月20日至100 年4 月19日),惟其緩刑期間已於100 年4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見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諸上揭判例與判決意旨,被告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已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暨審酌被告家中尚有多名子女賴其扶養,為低入戶家庭,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其眾多子女之生活必將更加困頓,以及被告於前案2 年緩刑期滿後不到2 年即復犯本案犯行,是本案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254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即附件二所示)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為能使被告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543號被 告 楊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家宏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之「今元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肉品推銷業務。然其為追求業績,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八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八六公司)訂單下訂時,明知今元公司業已調漲肉品訂價,該筆訂單之貨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7,378 元,且其無權給予客戶折扣,竟意圖損害今元公司之利益,未經今元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給予八六公司7 折左右之貨款折扣(折價後金額為83,403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今元公司。又其明知今元公司未授權其代收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01年12月20日或21 日,向八六公司人員佯稱有權代收貨款云云,致八六公司人員一時不察,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貨款金額(各筆貨單編號、送貨日期亦詳如附表所載)共計93,123 元交付給楊家宏。(二)101年12月16日或17日,另向「一佳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佳信公司)人員佯稱有權代收貨款云云,致一佳信公司人員一時不察,遂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貨款金額(貨單編號、送貨日期亦詳如附表所載)交付給楊家宏。嗣今元公司於102年1月間即楊家宏離職後,發現帳目有異,經查證後,楊家宏坦承上情,並於 102年1月28日簽發面額161,338元本票交付今元公司允諾賠償。二、案經今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今元公司代表人洪江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各1 張、如附表所示貨單編號之出貨單5張、收款人為被告之收款單1張及上開本票1 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1次背信及2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侵吞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本案依被告承認及告訴人指訴情節,足認被告未有代收帳款權限,是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責。然此因與上揭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廠商 │貨單編號 │送貨日期 │貨款金額│ ├──┼─────┼──────┼───────┼────┤ │ 1 │八六公司 │000000000000│101年11月27日 │3,240元 │ ├──┤ ├──────┼───────┼────┤ │ 2 │ │000000000000│101年11月29日 │83,403元│ ├──┤ ├──────┼───────┼────┤ │ 3 │ │000000000000│101年12月7日 │3,240元 │ ├──┤ ├──────┼───────┼────┤ │ 4 │ │000000000000│101年12月19日 │3,240元 │ ├──┼─────┼──────┼───────┼────┤ │ 5 │一佳信公司│000000000000│101年12月15日 │34,200元│ ├──┼─────┴──────┴───────┴────┤ │合計│127,3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