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43、8017、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景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景華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男友洪嘉陽之母鐘素卿所有、平常為洪嘉陽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之「羅檳榔攤」前,並在車內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1張,向店員洪葦玲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致洪葦玲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購買檳榔,因而將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之現金950元交付予顏景華。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㈡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傍晚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橋頭村之租屋處,以黑色馬克筆,將上開1366-ZN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變造為「1886-ZN」號車牌,並懸掛於原車輛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2日晚間7時40分 許,駕駛上開已變造為「1886-ZN」號(原為1366-Z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之「尤仕柑仔店」前,並在車內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仟元玩具 假鈔1張,向老闆廖崇宏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廖崇宏 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票購買檳榔,因而將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之現金950元交付予顏景華。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開已變造為「1886-ZN」號(原為1366-Z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信義路與建國路口之「順口檳榔攤」前,並在車內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1張,向老闆洪暐淇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洪暐淇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票購買50元檳榔,因而將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之現 金950元交付予顏景華。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㈤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日傍晚7時34分,駕駛上開已變造為「1886-ZN」號(原為1366-Z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之「中永和檳榔攤」前,並在車內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仟 元玩具假鈔1張,向老闆王鈺萍佯稱欲購買200元之檳榔,致王鈺萍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票購買檳榔,因而將價值20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之現金800元交付予顏景華。 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洪葦玲、廖崇宏、洪暐淇及王鈺萍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4張。 二、證據: ㈠被告顏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葦玲、廖崇宏、洪暐淇、王鈺萍、證人洪嘉陽、鐘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由被害人洪葦玲、廖崇宏、洪暐淇、王鈺萍向警方提出而扣押或黏貼在卷內之玩具紙鈔共4張,雖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予上開被害人等人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仟元玩具假鈔│1張 │見警卷一第9、14頁 │ ├──┼──────┼───┼─────────┤ │2 │仟元玩具假鈔│1張 │見警卷二第23、28頁│ ├──┼──────┼───┼─────────┤ │3 │仟元玩具假鈔│1張 │見警卷三第12、19頁│ ├──┼──────┼───┼─────────┤ │4 │仟元玩具假鈔│1張 │見警卷二第26、29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