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卿 劉惠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惠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卿、劉惠敏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至謝存誠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之「金來來小吃部」聚餐,劉惠敏因細故與邱雅涵發生口角衝突,劉惠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邱雅涵頭髮,並與之發生扭打,謝存誠見狀遂上前阻止將兩人拉開,陳瑞卿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邱雅涵之頭部,嗣經謝存誠推開陳瑞卿後,劉惠敏又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持店內之碗公丟擲邱雅涵之頭部,陳瑞卿即以此方式致邱雅涵受有頭部外傷,劉惠敏則以上開方式,導致邱雅涵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雅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瑞卿、劉惠敏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涵、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馬秀靜、江佳錤、曾浚宜、謝存城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瑞卿、劉惠敏對於如何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邱雅涵,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所示傷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涵、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馬秀靜、江佳錤、曾浚宜、謝存城、楊川靖兼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66頁),復有員生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就醫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瑞卿、劉惠敏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瑞卿雖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手持酒瓶欲攻擊劉惠敏,我才會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然謝存城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伊看到劉惠敏與告訴人在桌子下面扭打在一起,伊就上前將2 人拉開,拉開後以為衝突已經結束,就看到陳瑞卿走過來,伊想說陳瑞卿是要過來幫忙,但陳瑞卿卻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所以伊就把陳瑞卿推開等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66頁),並無被告陳瑞卿所辯之情,且當時係被告劉惠敏與告訴人扭打,阻止此種情形之方式甚多,若告訴人真有手持酒瓶有攻擊被告劉惠敏之舉動,被告陳瑞卿見狀大可直接搶下酒瓶或拍打告訴人手部,其竟然選擇以動手毆打頭部之方式阻止,顯與常情不合,是本案究竟有無緊急防衛之情狀存在(即現在、不法之人力侵害行為),甚有疑問,況被告陳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當時確實是很生氣、很不高興,加上情緒激動,動手當時未必完全出於保護被告劉惠敏的意思,打人不是一種勸架的方法,我承認我也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憑此可認被告陳瑞卿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當時,並未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陳瑞卿所為,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瑞卿、劉惠敏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卿、劉惠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惠敏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碗公毆打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瑞卿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及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瑞卿、劉惠敏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至為可議,而被告劉惠敏持碗公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之傷勢,與被告陳瑞卿相較,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自應在量刑時予以評價,本院另考量被告陳瑞卿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被告劉惠敏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情況,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故本案迄今都未能賠償損害,惟本院開庭時,被告2 人始終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之舉動,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 人一再說謊,雖然他們在審理時一再表示要和解,但在庭外等候時,完全把我當隱形人,我希望走法律途徑,不要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被告2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