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佳正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宏勝吊車起重行表示需要吊車吊一批鋼筋,宏勝吊車起重行不疑有他,乃指派不知情之黃大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二巷旁的工地前面,搭載蔡佳正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號地號之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南料廠,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進入南料廠後,蔡佳正指示黃大田操作吊卡車吊取鋼筋放到吊卡車上,蔡佳正並輔助吊卡車勾取鋼筋,以此方式竊取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約10噸(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將鋼筋載離現場,指示黃大田將車開到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橋附近,因黃大田在該處接到公司來電表示要指派另一名司機接替,嗣即由不知情之司機楊海園前來駕駛該部吊卡車,蔡佳正要求楊海園將車開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段000 地號之良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欲變賣上開竊得之鋼筋,嗣因根基營造公司人員已會同警方到達良杰公司,蔡佳正乃立即逃逸。 二、案經根基營造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決所引用之根基營造公司保全人員張錫懷於102 年1 月11日在車輛登記表記載的車輛「進入時間」、「離開時間」,係其從事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無具體事證顯示此部分資料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記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除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正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經證人即根基營造公司南料廠保全人員張錫懷、證人即宏勝吊車起重行司機黃大田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至11頁),並有證人即宏勝吊車起重行司機楊海園、根基營造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俊昇、良杰公司現場負責人陳永翔於警詢時之證言、根基營造公司黃國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人張錫懷於102 年1 月11日在車輛登記表記載的車輛「進入時間」、「離開時間」、被告當日穿著的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12至15頁、第21頁、第26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大田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而司機楊海園是在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橋附近,接替黃大田繼續駕駛該部吊卡車,此時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經完成,楊海園並未參與竊盜之犯罪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利用不知情之楊海園為竊取鋼筋之行為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鋼筋欲變賣,惟所竊得之鋼筋已由根基營造公司領回,及其竊盜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