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2 年度偵字第5091號),就102 年6 月2 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源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15時許,由後門(未上鎖)侵入告訴人黃國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住宅後方工廠(告訴人黃國隆與被告黃志源設於同戶籍,然被告現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以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國隆所有之鋁製金屬品1 批(約重15.5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分2 次出賣與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管理人許東核,得款新臺幣(下同) 350 元、450 元(共計800 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國隆告訴被告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因告訴人為被告之叔叔,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石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