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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建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建樺係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群公司,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駕駛,以駕駛大貨車運送器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葉群公司秀水廠區搭載鐵質空盤頭7支【每支重約1公噸,新品每支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後,本應依指示送至葉群公司彰濱廠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某水溝邊某處,以2萬元價格,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鐵質空盤頭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經葉群公司員工查帳盤點貨品數量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沈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純純於警詢中、證人李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簽署之自白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與鐵質空盤頭照片2張、葉群公司繳款通知書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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