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建樺係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群公司,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駕駛,以駕駛大貨車運送器具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葉群公司秀水廠區搭載鐵質空盤頭7支【每支重約1公噸,新品每支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後,本應依指示送至葉群公司彰濱廠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某水溝邊某處,以2萬元價格,將其因業 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鐵質空盤頭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經葉群公司員工查帳盤點貨品數量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沈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純純於警詢中、證人李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㈢被告簽署之自白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與鐵質空盤頭照片2張 、葉群公司繳款通知書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