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文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之「海上花」小吃部外,因細故與其女友林淯嵐發生爭執,雙方大吵一架後,乃各自離開,林淯嵐返回前揭「海上花」小吃部,被告陳建文則往該小吃部之停車場走去。適被告蔡政龍(兼告訴人)在前揭小吃部內飲酒之際,見被告陳建文與林淯嵐在外爭吵,便待林淯嵐返回小吃部後,藉酒意外出與被告陳建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建文及蔡政龍二人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而被告陳建文之友人即告訴人陳盈任(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乃前往勸架,惟被告蔡政龍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陳盈任推開,最終3 人均跌倒在地,導致被告陳建文受有腰部肌腱拉傷、右側手腕及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政龍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盈任則受有兩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文、蔡政龍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建文、蔡政龍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建文、蔡政龍、陳盈任已與被告蔡政龍、陳建文成立調解,並於102 年8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