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前往陳陽春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無人居住之「坤成企業社」內,竊取陳陽春所有之卡車千斤頂鋼芯廢鐵3 支(總重77.1公斤),並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前往林採有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 號1 樓之「國聖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物變賣得新臺幣610 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陳陽春所有之廢鐵60 公 斤得逞。嗣甲○○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竊得之廢鐵60公斤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時,為陳陽春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陽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春、證人林採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脫逃、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脫逃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妨害性自主部分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脫逃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6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案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足取,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竊物品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