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軒(原名:林昆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61 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102年度偵字第5583號、第7582號、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昆穆)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後至同年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彰化縣大村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再由該人士轉交於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乙○○、丙○○、丁○○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上開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丙○○、丁○○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大村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辦設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為小孩就讀幼稚園請領補助款所申設,伊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於提款後遺失,因為存簿及印章猶在,且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掛失,且伊不知遺失,是農會通知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大村鄉農會所開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彰化縣大村鄉○○○○○○○○○○○○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昆穆)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乙○○匯款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乙○○)封面及內頁影本、Microsoft(微軟 )hotmail電子郵件使用人(levnhk888@hotmail.com)IP查詢資料、IP位址國別、地區查詢網頁擷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912XXX203,詳細號碼參101年度 偵字第4161號卷第31頁)、大村鄉農會101年5月21日大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款戶林昆穆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彰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昆穆(改名為甲○○)100年2月14日及100年12月30日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及掛 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記錄表、彰化縣大村鄉○○○○○000 ○0○00○○村○○○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花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料影本、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1年10月17日彰大鄉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子女就讀托兒所村上班說明及補助款請領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東元國展貿易有限公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林昆穆)、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開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被害人丙○○)、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1年11月26日、103年1 月2日彰大鄉○○○00000000000號函、彰大鄉幼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送之補助款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上開大村鄉農會帳戶確曾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並無事證可為佐據,且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警詢中稱:100年10月7日 晚上(詳細時間不詳)我到大村鄉農會提款機提款後,和朋友一同去喝酒,後來於100年11月左右(詳細時間已忘 ),幼稚園通知我繳交農會存摺影本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參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第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是農會通知我,我才知道遺失,後來帳戶我有給幼稚園老師云云(參本院易緝卷第30頁、第31頁)。被告就其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一情所為辯解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難遽斷。況且,被告上開大村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農會掛失止付,而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其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一情,當知之甚明。佐以,斯時被告所育3名子女固於彰化縣大村鄉附設幼兒園就 讀,然彼等就讀期間,該所幼兒園辦理托教補助撥款方式為「大村鄉農會帳戶轉帳」、「開立支票」、「就學時即予減繳俟補助款核撥後轉入公庫」,其由家長自行擇一辦理,並未強制應辦理大村鄉農會之帳戶;且彼等就讀期間之7筆補助款,除2筆之支付方式為簽發大村鄉公所支票由被告本人領款外,其中2筆為入學直接減免,俟補助款核 撥後轉入該所公庫;另1筆部分金額簽發大村鄉公所支票 由被告配偶領款,部分金額係家長經濟問題申請減繳學費,俟補助款核撥後轉入公庫;其餘2筆均係家長經濟問題 申請減繳學費,俟補助款核撥後轉入該所公庫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3年1月2日彰大鄉○○○0000000000號 函、101年10月17日彰大鄉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按(參本院易緝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以,被告所辯係為請領幼兒教育補助而申辦上開大村鄉農會帳戶乙節,是否屬實,亦值存疑。縱其前開辯解為真,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密碼與其帳戶存摺等分別收存,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被告年值青壯,並已就業數載,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透過媒體大肆宣導,亦非不能知悉。是其所稱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乙節,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為真。且其既自陳上開帳戶係為其子女就讀托兒所請領補助款所申辦,何以攸關其等家庭經濟至鉅之重要帳戶,竟於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漠不關心,此事後反應,更悖於常理。 ⒊再者,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復以,單純遺失之存簿、提款卡,何以會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並迅遭僅被告知悉之密碼提領使用之「巧合」。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伊不知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然悖於事理。 ⒋參酌被告上開大村鄉農會帳戶,於100年9月28日以現金1000元開戶後,於100年10月7日11時03分41秒,存入小額現金100元;復於當日13時38分41秒以ATM現金提款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而 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往來明細後,陳稱該100元為其所存 款云云。倘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為真,何以於大村鄉農會提款機提款時,並未發現有異常存款?又若該百元為被告存款,既其係因與朋友相約飲酒而提款,有何必要於提款前猶於當日上午存款小額現金,復於同日下午提領千元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在收購、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均會先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密碼無誤,及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即俗稱之「試車」),方交付對價以購買該人頭帳戶或予以收受。又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亦會先儘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僅留存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出之餘額以免己身損失後,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之。而觀諸本件被告上開大村鄉農會帳戶於前揭時間存提款後,嗣於100年10 月21日,經人使用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於100年11月4日、8日,使用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之犯行;於100年11月14日,使用於被害人乙○○遭詐騙取財之犯行,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是以,上開金額極小之百元現金存款交易,因完全不符合交易常態,且於該等異常交易後,該帳戶迅即經他人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且歷時月餘之非短暫時間,可知該等小額交易應係向被告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進行俗稱「試車」之帳戶測試交易,以確定被告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正確及帳戶安全可用。準此,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將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於其本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後,,隨即一併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且立即得以被告設定之密碼提領使用長達月餘之時間等情觀之,被告當係將該帳戶予以出售,或經親友要求而出借帳戶並非不合理之推論。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大村鄉農會帳戶相關資料予收購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大村鄉農會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上開大村鄉農會之帳戶資料,提供該成年人士,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丙○○及丁○○3人財物,而侵害3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3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丁○○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1名讀幼稚園,另2人就讀國小,其從事工程防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至4萬元,父母親健在,其妻從事掛號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不足之情形,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各自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金額,且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以徵得被害人原諒,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底時,先以 │起訴案號:││ │MSN(帳號levnhk888@hotmail.com)網│臺灣彰化地││ │路傳訊軟體與被害人乙○○聊天,並以│方法院檢察││ │00000000電話撥打被害人乙○○手機聯│署101年度 ││ │絡取得其信任後,於100年11月10日以 │偵字第4161││ │電話聯絡被害人乙○○,謊稱在香港六│號。 ││ │合彩券局上班,可接受民眾匯款,匯款│ ││ │者可獲得香港政府六合彩總金額所提撥│ ││ │4%之利潤,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 │於同年11月14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 │ ││ │文心路合作金庫銀行ATM,以跨行轉帳 │ ││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林昆穆(已改名為│ ││ │甲○○)所有大村鄉農會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初,自稱「李│併辦案號:││ │佳偉」,撥打被害人丙○○之電話,謊│臺灣彰化地││ │稱可在香港賽馬會代簽賭,並表示其朋│方法院檢察││ │友陳承楷、蔣政會協助處理後續事宜;│署102年度 ││ │後自稱為香港賽馬會投注事業處總監、│偵字第5583││ │財務處長之陳承楷、蔣政之詐欺集團成│號、第5215││ │員於同年10月至101年1月20日間,陸續│號。 ││ │撥打被害人丙○○電話,謊稱若要投資│ ││ │賽馬會獲得彩金,須繳境外所得稅、香│ ││ │港國稅局之稅款及臺灣國稅局之稅款,│ ││ │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⑴100 │ ││ │年11月4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 │ ││ │臨櫃匯款9萬元;⑵100年11月8日,在 │ ││ │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 │ ││ │,上開金額均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 │林昆穆(已改名為甲○○)所有大村鄉│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內。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間起,由自稱│併辦案號:││ │「楊雅茹」者,透過交友網站陸續與被│臺灣彰化地││ │害人丁○○聯絡,佯稱邀請丁○○參加│方法院檢察││ │「鑫辰運動網」投資外國博奕球類,致│署102年度 ││ │丁○○陷於錯誤,除於100年9月28日第│偵字第7582││ │一次將7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號、第7583││ │後,「楊雅茹」謊稱由其姊夫負責操盤│號。 ││ │,致丁○○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間至 │ ││ │11月間加碼匯入指定帳戶,其中在100 │ ││ │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 │指示之林昆穆(已改名為甲○○)所有│ ││ │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內。 │ │└──┴─────────────────┴─────┘